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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五六四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五六四號

聲請人
齊綾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崴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五六一○號公示催告裁定,並未依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此有卷附報紙足參,視同聲請人並未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故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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