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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五六四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五六四號

聲請人
信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雄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催字第五0九七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催字第五0九七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是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FF~T48┌──────────────────────────────────────────────────────┐│附表:九十年度催字第五0九七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信全航空貨運承攬有│台北銀行寶清分行 │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肆萬肆仟叁佰零捌│BC二一一三六五│││ │限公司 周志雄│││元│三││├─┼─────────┼─────────┼───────────┼────────┼────────┼──┤│2│信全航空貨運承攬有│台北銀行寶清分行 │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貳仟叁佰貳拾伍元│BC二一一三六七│││ │限公司 周志雄││││一││├─┼─────────┼─────────┼───────────┼────────┼────────┼──┤│3│信全航空貨運承攬有│台北銀行寶清分行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壹萬柒仟玖佰陸拾│BC二一一三六七│││ │限公司 周志雄│││元│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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