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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聲字第一七號

限期提付仲裁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仲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相對人
美商赫陞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保羅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八五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

相對人即債權人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付仲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指稱兩造間訂有聘僱契約,並依該聘僱契約第七.一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八五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及北院錦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一三九八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受僱於台灣柏霖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相對人所稱之聘僱契約第十.六條規定,雙方任何爭議應由仲裁解決,惟相對人執行假處分後,迄未提付仲裁,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立即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八五號假處分裁定影本、九十二年度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字第一三九八號執行命令影本及聘僱契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至今尚未就其於假處分裁定中所保全之內容,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等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仲業字第九二二二二八九號函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三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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