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八號
- 原告
-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駱淑娟律師
- 被告
- 影響力媒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十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復甸律師
複代埋人 夏安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年度仲聲信字第一六三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玖佰參拾捌萬壹仟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負擔仲裁費用三分之一,應予撤銷。
貳、陳述:A、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就兩造間有關遲延給付費用等事件所為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六三號仲裁判斷書(原證一),因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B、實體部分
一、原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亦未就原告所提意見於判斷理由書中記載仲裁庭之意見,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應予撤銷之情形:
(一)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有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者,為仲裁判斷書有應附而未附理由之情形,係屬於得以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
(二)次按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衡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意旨略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故仲裁庭就原告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於仲裁判斷書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否則即有應附而未附理由之違法。
(三)查本件原告一再主張無論依契約之附件、原告舉辦發表會、被告提供之場強測試紀錄及兩造之函文等,均足證「系爭電台訊號於一般台北精華區可得收聽」為兩造締約之真意,更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原證二;仲裁答辯 (四)狀第四至第七頁)。本件仲裁判斷逕以排除其他電台之干擾須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仍有契約之附隨義務,應協助原告洽商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排除其他電台電波干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被告就此應負百分之五之責任云云(原仲裁判斷第四十八頁),然就原告提出前揭事證主張排除其他電台之干擾本為兩造締約之真意,仲裁庭卻未審酌亦未進行必要之調查,且原仲裁判斷未參酌兩造間之合約(原證三;下稱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已明白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於契約存續期間,甲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發射站台、營運所需電力,空調、電波使用費..以維淡水河電台完善播送環境之器材及場地並負保管之責,而逕為前揭認定,亦未對被告未因善盡責任,何以僅認定被告僅具有百分之五之責任,表示任何意見,顯有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及應為必要之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自應構成原判斷應予撤銷事由。
(四)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縱未盡完備或不妥當甚或所附理由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亦與前揭法條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可參(原證十二;原證十三)。次按,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即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此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有三:一、基於法律規定,二、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四判決參照(原證十四)。
(五)查原仲裁判斷既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對被告違反之義務,竟捨契約明定,認係『附隨義務』,非主給付義務,此究係依法律規定?當事人之約定?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遽此認定,應附具理由方屬合法。另對被告違反此義務僅具百分之五之過失等?完全未表示任何理由,此已有原仲裁判斷書第四十八頁第七行至第十行足明(原證一)。此非但影響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費用之範圍,更影響原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基礎,非理由未盡完備或不妥當等情形,而係完全未附理由。故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未就原告所提意見於判斷理由書中記載仲裁庭之意見,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應予撤銷之情形。
二、原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已構成該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事由:
(一)按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該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參照(原證四)。次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例;原證五)。又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原證六)認原仲裁判斷再命身為政府機關之上訴人重複發還,顯然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其使被上訴人享有鉅額之不當得利,應屬違背善良風俗及一般道德觀念,故以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就已發還之款項,重複發還,顯係屬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原證七)亦認為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承辦人員俱為公務員,但應依法令規定從事公務行為,自不得予承包商非法令所許之額外利益,承包商既以使用國有土地,自應支付相當之對價,系爭仲裁判斷竟認上訴人得依該特訂條款第十六條無償使用該空地,無異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可之行為。
(二)本件原仲裁判斷書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應類似『租賃契約』(提供廣播時段及合約書附件一發射器材及場地、淡水河電台播送人員)之無名契約(原判斷書第四十六頁第一行),然查:
1、按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廣播電視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另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新廣二字第0920620703號函亦認本件租用淡水河廣播電台有違廣播電視法第四條之嫌(原證八)。
2、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禁止廣播事業所使用之電波頻率租賃他人,此係本於公益性之要求,違反此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背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原判斷既認系爭契約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依前揭規定,系爭契約當屬無效。本於無效之契約原告自無給付被告系爭費用之義務,原判斷竟以無效契約對原不應負給付義務之行為而命原告為給付,使被告享有鉅額之不當得利,故原判斷係命原告對無法律上之義務為給付行為,自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依法應予撤銷。
(三)查被告所引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O六號判決內容與本件情形不同,毫無適用餘地:
1、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O六號判決(原證十五)係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有給付工地辦公室土地租金之義務及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然系爭仲裁判斷竟認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上訴人上開土地租金,且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及保險費一千八百七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九元,仲裁人顯未遵守仲裁契約之約定,‥無異使被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此案中被上訴人是否須給付上訴人租金,上訴人是否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均屬仲裁人對兩造契約解釋及認定問題,故該判決方認「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均屬契約之解釋與運用問題,為仲裁人於仲裁判斷中得依職權為之者,至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2、本件原告係主張原仲裁判斷已明白指出系爭契約具租賃契約之性質,故依廣播電視法第四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係屬無效,此係當然、自始及確定不生效力,對此無效契約,任何人均不負給付義務,原仲裁判斷卻對不應給付之行為命原告給付,自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至明,與前揭判決所稱之屬契約解釋及運用情行不同,被告所引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當無適用餘地。
(四)再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四五六號(原證六)及八十九年重上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原證七)就『已發還之款項,命重複發還』及『對應支付相當之對價而認係無償使用』,均認係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遑論本件係對無給付義務之行為而命為給付情形,自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三、原仲裁判斷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予撤銷之情形:
(一)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則仲裁人就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權限,較諸法官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故仲裁人行使職權應受嚴格之限制,以免損及當事人之權益,從而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應為嚴格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二一號著有判決可稽(原證九)。
(二)再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著有判例可參(原證十)。末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減至何金額始為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酌定標準,故仲裁庭就違約金之酌減事項,應予當事人充份陳述之機會,並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何等金額始為相當?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如何?等等,均應為必要之調查,否則應屬仲裁判斷之作成,違背法律規定,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此亦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對被告違反協助原告洽商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排除其他電台電波干擾,負有百分之五之責任,然被告因前揭義務違反,原告究受有多少損害?是否已使原告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前揭義務應酌減金額之範圍等,原仲裁庭均未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亦未就酌減之標準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情形為必要之調查,遽為前揭認定,此係足以影響原仲裁判斷酌減原告給付金額之重要依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仲裁判斷係依「職權」認定被告負百分之五之責任,並無仲裁判斷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情形。惟查,原仲裁判斷雖得依職權為前揭認定,然對此行使裁量權之認定基礎,依前揭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證六;原證十)均認屬應為必要之調查事項,否則該仲裁判斷之作成,有違背法律規定,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故原告自始並非主張原仲裁庭不得依職權判斷,而係主張其未就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違反該義務之過失情節而生之損害,進行必要之調查,遽認被告僅負百分之五之責任,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元部分(尚未扣除二百萬元之票款金額)係屬違法,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斷因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爰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仲裁判斷書。原證二:仲裁答辯四狀。原證三:合約書。原證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四九二號判決。原證五: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決。原證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原證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原證八: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新廣二字第二九二0六二0七0三號函。原證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原證十: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原證十一:合約書。原證十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原證十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原證十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原證十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於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六三號判斷書後三十日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其所附證據僅為前揭仲裁判斷書,尚不足以證明並未遲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不變期間,鈞院應依職權查明之。
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兩造間遲延給付費用等事件而為之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六三號判斷書中有應附理由而未付、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等情形,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惟衡以原告起訴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均與仲裁法規定得撤銷之規定不符,被告謹一一駁斥於后:
(一)本件仲裁判斷並無原告主張有應附而未附理由之情:
1、「按商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可供參酌(被證一)。
2、本件仲裁判斷業就排除其他電台干擾屬何人之義務於仲裁判斷書第四十八頁敘明:「另聲請人就系爭淡水河電台廣播訊號是否良好雖不負有維護責任,然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淡水河電台有受其他電台之電波干擾亦為訊號不良原因之一,而排除其他電台之干擾須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仍有契約之附隨義務,應協助相對人洽商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排除其他電台電波干擾,淡水河電台應為聲請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聲請人就此部分未善盡責任,本仲裁庭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聲請人就此應負百分之五之責任」,並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此外,仲裁判斷書尚於第四十九頁第七點中載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仲裁之判斷,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準此,就排除其他電台干擾係屬何人之給付義務,且何以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五之責任,亦於理由中臚列,是以仲裁判斷業已附具理由,應無疑義。
3、另衡諸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所主張之判決不備理由與判斷不附理由尚屬有間,原告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二)本件並無「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
1、「再按商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該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及上訴人有無賠償之責均屬於契約之解釋與運用問題,為仲裁人於仲裁仲斷中得依職權為之者,只須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即非商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得撤銷事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詳被證一)。
2、本件仲裁判斷主文係:「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玖佰參拾捌萬壹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至原告主張仲裁判斷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應類似「租賃契約」(提供廣播時段及發射器材及場地,淡水河電台廣播人員)之無名契約、及原告有無給付費用之義務,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等認有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應僅係契約之解釋與運用問題,係仲裁人於仲裁判斷中得依職權為之。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本件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給付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就此,本件並無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
(三)本件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並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
1、「末按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次查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合法選定仲裁人,並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詳被證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被證二)。
2、本件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一款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依商業慣例、公平善意及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辦理。」、同條第八款並約定:「凡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雙方同意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在台北進行仲裁解決之。仲裁之結果對甲乙雙方均有確定終局之效力。」(被證三),足證兩造間共同認知係以中華民國實體法律作為仲裁判斷依據。經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依中華民國民法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內容為依據進行實體審理,是仲裁判斷依職權認定被告負有「協助原告洽商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排除其他電台電波干擾之義務,淡水河電台應為聲請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聲請人就此部分未善盡責任,本仲裁庭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被告負百分之五之責任,認定被告得請求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並無仲裁判斷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之情形,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之事由均與仲裁法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要件不符,請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被證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被證三:合約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度仲聲信字第一六三號仲裁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收受收受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信字第一六三號仲裁判斷書,此有仲裁判斷書送達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同年三月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亦未就原告所提意見於判斷理由書中記載仲裁庭之意見,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應予撤銷之情形:本件原告一再主張無論依契約之附件、原告舉辦發表會、被告提供之場強測試紀錄及兩造之函文等,均足證「系爭電台訊號於一般台北精華區可得收聽」為兩造締約之真意,更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本件仲裁判斷逕以排除其他電台之干擾須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仍有契約之附隨義務,應協助原告洽商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排除其他電台電波干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被告就此應負百分之五之責任云云,然就原告提出前揭事證主張排除其他電台之干擾本為兩造締約之真意,仲裁庭卻未審酌亦未進行必要之調查,且原仲裁判斷未參酌兩造間之合約第二條第一項已明白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於契約存續期間,甲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發射站台、營運所需電力,空調、電波使用費..以維淡水河電台完善播送環境之器材及場地並負保管之責,而逕為前揭認定,亦未對被告未因善盡責任,何以僅認定被告僅具有百分之五之責任,表示任何意見。原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已構成該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事由:本件原仲裁判斷書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應類似『租賃契約』(提供廣播時段及合約書附件一發射器材及場地、淡水河電台播送人員)之無名契約,然查: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禁止廣播事業所使用之電波頻率租賃他人,此係本於公益性之要求,違反此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背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原判斷既認系爭契約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依前揭規定,系爭契約當屬無效。本於無效之契約原告自無給付被告系爭費用之義務,原判斷竟以無效契約對原不應負給付義務之行為而命原告為給付,使被告享有鉅額之不當得利,故原判斷係命原告對無法律上之義務為給付行為,自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依法應予撤銷。原仲裁判斷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予撤銷之情形:對被告違反協助原告洽商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排除其他電台電波干擾,負有百分之五之責任,然被告因前揭義務違反,原告究受有多少損害?是否已使原告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前揭義務應酌減金額之範圍等,原仲裁庭均未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亦未就酌減之標準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情形為必要之調查,遽為前揭認定,此係足以影響原仲裁判斷酌減原告給付金額之重要依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本件原判斷因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爰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仲裁判斷並無原告主張有應附而未附理由之情:本件仲裁判斷業就排除其他電台干擾屬何人之義務於仲裁判斷書第四十八頁敘明:「另聲請人就系爭淡水河電台廣播訊號是否良好雖不負有維護責任,然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淡水河電台有受其他電台之電波干擾亦為訊號不良原因之一,而排除其他電台之干擾須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仍有契約之附隨義務,應協助相對人洽商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排除其他電台電波干擾,淡水河電台應為聲請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聲請人就此部分未善盡責任,本仲裁庭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聲請人就此應負百分之五之責任」,並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此外,仲裁判斷書尚於第四十九頁第七點中載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仲裁之判斷,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準此,就排除其他電台干擾係屬何人之給付義務,且何以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五之責任,亦於理由中臚列,是以仲裁判斷業已附具理由,應無疑義。本件並無「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原告主張仲裁判斷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應類似「租賃契約」(提供廣播時段及發射器材及場地,淡水河電台廣播人員)之無名契約、及原告有無給付費用之義務,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等認有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應僅係契約之解釋與運用問題,係仲裁人於仲裁判斷中得依職權為之。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本件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給付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就此,本件並無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本件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並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本件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一款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依商業慣例、公平善意及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辦理。」、同條第八款並約定:「凡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雙方同意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在台北進行仲裁解決之。仲裁之結果對甲乙雙方均有確定終局之效力。」,足證兩造間共同認知係以中華民國實體法律作為仲裁判斷依據。經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依中華民國民法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內容為依據進行實體審理,是仲裁判斷依職權認定被告負有「協助原告洽商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排除其他電台電波干擾之義務,淡水河電台應為聲請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聲請人就此部分未善盡責任,本仲裁庭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被告負百分之五之責任,認定被告得請求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並無仲裁判斷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之情形,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告主張之事由均與仲裁法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要件不符,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亦未就原告所提意見於判斷理由書中記載仲裁庭之意見,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應予撤銷之情形部分,經按商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並非就仲裁判斷所作實體上之認定重新審查。上訴人另主張原仲裁判斷有關實體上之違法,非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九十一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參酌。查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四十八頁第五行記載:「另聲請人就系爭淡水河電台廣播訊號是否良好雖不負有維護責任,然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淡水河電台有受其他電台之電波干擾亦為訊號不良原因之一,而排除其他電台之干擾須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應認聲請人(按:即被告)就此部分仍有契約之附隨義務,應協助相對人(按:即原告)洽商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排除其他電台電波干擾,淡水河電台應為聲請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聲請人就此部分未善盡責任,本仲裁庭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聲請人就此應負百分之五之責任」等內容,已就排除其他電台干擾係屬何人之給付義務,且何以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五之責任,於理由中臚列,是以仲裁判斷業已附具理由,縱有理由不完備,此乃涉及實體上之認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非本院就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所得審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六、又查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已構成該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事由部分,經按商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該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及上訴人有無賠償之責均屬於契約之解釋與運用問題,為仲裁人於仲裁仲斷中得依職權為之者,只須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即非商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得撤銷事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酌。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玖佰參拾捌萬壹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至原告主張仲裁判斷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應類似租賃契約之無名契約、及原告有無給付費用之義務,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等認有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僅係契約之解釋與運用問題,為仲裁人於仲裁判斷中得依職權為之。故本件並無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再查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予撤銷之情形,經按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合法選定仲裁人,並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又按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有違背當事人間就此所為之特別約定,或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而言。如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七條所規定選任仲裁人所應踐行之程序,而非指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適。申言之,該條款所指者,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屬上開條款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參酌。查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係依職權認定被告負有協助原告洽商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排除其他電台電波干擾之義務,淡水河電台應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被告就此部分未善盡責任,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被告負百分之五之責任,故被告得請求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顯係依兩造之契約及民法之規定而為之判斷,而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一款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依商業慣例、公平善意及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辦理。」,可見本件並無仲裁判斷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酌減之標準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情形為必要之調查云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屬仲裁判斷之實體上理由,是否妥適或不足,自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以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