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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
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
被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購買裕隆汽車(車牌號碼為二T七0二七,下稱系爭汽車)供其公司總經理洪宗狄使用,為此向被告投保乙式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內容包括車體損失險、竊盜險、第三人責任險,嗣該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警報案遺失,被告依兩造保險契約第六項第八條約定,自應負全損賠償即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零一百九十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向被告提出理賠聲請,竟遭被告拒絕,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九萬零一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零一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汽車係被保險人受僱人洪宗狄侵占行為所致;且系爭汽車因洪宗狄、丙○○未經被保險人許可而駕駛,是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二條第六款、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五項約定,自不負保險責任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本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者: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購買系爭汽車,並為此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約定內容包括車體損失險、竊盜險、第三人責任險及不保事項範圍。嗣該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丙○○向警報案遺失等情,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領牌照登記書一件、保險單一件、中山分局電腦輸入單一件在卷足證。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洪宗狄,請求洪宗狄配合清理公司財務,並交還系爭汽車,惟未獲置理,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對洪宗狄提出背信、侵占(即侵占系爭汽車)告訴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信函、刑事告訴狀(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供審酌。

二、兩造爭執者,乃:(一)、本件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二條第六款不保事項之約定?(二)、本件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五項約定?(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一)、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約定「保險汽車因被保險人之同居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人等竊盜、侵占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未經被保險人許可,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毀滅失,被告不負賠償之責。」(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二條【不保事項】第六款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不保事項】第五款約定),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洪宗狄,請求洪宗狄配合清理公司財務,並交還系爭汽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對洪宗狄提出侵占系爭汽車告訴,既如前述,顯見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未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等語,應屬有據。況原告亦自認「系爭車輛交給洪宗狄使用,所以洪宗狄交交給丙○○使用原告不知情;當初原告以為係洪宗狄侵占系爭汽車,後來才發現係洪宗狄將系爭汽車借給丙○○使用後才失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系爭汽車駕駛人丙○○顯未經原告(即被保險人)許可乙節,即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依前揭兩造約定,核屬不保事項等語,應為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丙○○未經被保險人許可,駕駛系爭汽車所致,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五項約定之不保事項等語,應為有據;原告據此主張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零一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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