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中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貳 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就其所有之IQ—五九二號車輛向被告投保貨物運 月十五日運送客戶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所有貨物之運送途 中發生貨損,經鑑定發現所運機器受有嚴重損害情事,修復費用高達新台幣一 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原告就前開損失除經相關當事人(含台產代表陳 忠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確認先由原告賠付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外,後再與 託運人展茂公司之保險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就 其餘金額以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達成和解,原告共計賠償九十一萬二千 九百九十六元。被告為本件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雙方保險契約及 保險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保險人就原告依法應對第三人所負賠償責任,而受第 三人之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先後針對本運送責 任賠償第三人展茂公司及蘇黎世公司共計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整,被告 自應就前開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然發生事故後,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 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發函 拒絕賠償,原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保險契約之成立及生效日應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而非如被告所稱陳稱原 告就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加保,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寄出保 險批單,故雙方之保險契約應係成立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而有所謂保險事故 發生後方投保之情事: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批單及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與陳 述均說明有關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之保險期間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倘如被告所辯契約生效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而將契約保險期間 溯及提前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時起,則顯然有詐害原告保險費或提供被保險人 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之文件,而有違保險公司之誠信,且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或撤銷該自認之情形,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所提出之汽車險批改申請書、保費查詢結果均係影本,且為被告自行製作 之文件,原告鄭重否認該文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而被告所述原告係透過 胡志堅先生投保之事實,亦非事實。 ⑶又根據被告所提出保險費收據,可知原告至少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前投保被告 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前投保被告之貨物運送人責任險, 而非如被告所說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始生效力。 ⑷原告係成立公司以來即向被告投保相關保險,此觀民國八十七年之汽車保險單 即知,如原告公司自始即向被告公司投保相關保險(包括運送人責任險),則 九十年度之保險,亦屬續保之情形,而續保當然應由上一年度之最後一天起繼 續承保,使符保險之運作慣例。 ⑸退步而言,縱使該契約係成立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亦無違反保險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而使契約無效: 本件保險所承保者為被保險人之貨物運送責任險,該種保險之保險標的係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根據保險法第 九十條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受到第三人之請求時或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負擔 法律上責任時任一種情形為準,而非以被保險人實際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日為保 險事故之發生日。倘採被保險人受請求說,被保險人受第三人展茂公司之請求 日至少發生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後。倘採被保險人責任負擔說時,根據九十 年九月十一日之會議紀錄,亦可確認原告之責任於當日確定。易言之,本類型 之保險是否發生違反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應以保險契約生效前是否已受 第三人之請求或確定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而定,惟不論係何種情形或解釋, 本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均發生於被告所主張之契約成立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 後,被告所辯,顯然誤解責任保險之性質與該保險之保險事故定義所致,自不 可採。 2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被保險人及一般常情判斷,確係屬於「意外事故」; ⑴原告之所以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係因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訂運送人之 責任為通常事變責任,換言之,除非貨損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貨物之性 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運送人毋須賠償外,其餘運送人均須負責 賠償,而運送人為規劃其風險,所以投保運送人責任險。又所謂意外事故,倘 依一般見解,其要件必須符合突發性、不可預知性等二項要件,如按照此項判 斷標準,顯然與不可抗力所指「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之 內涵相同。換言之,倘貨損之發生必須限於突發性及不可預知性,即貨損之發 生非人力所能控制時,按照法律之規定,運送人本身即可依法毋須賠償或依公 路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每件新台幣三千元之單位責任限制,原告自無庸再 投保運送人責任險。 ⑵此外,根據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關保險契約之解釋,應以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雙方當事人既然對於意外事故之認知有所差距,為 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及風險分擔之保險基本原則,應將運送途中非因運送人所 意願肇致之貨損認定對於被保險人即屬於意外。因此,有關意外事故之解釋, 應將之根據投保之目的作限縮解釋並參酌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僅 需事故發生係因外在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即屬符合意外事故。 3系爭事故並非批單內(四)之⑴所述之不保事項: 被告所提出之批單中關於不保事項之記載,並非由保險雙方當事人所共同簽訂 ,自不得做為解釋本保險契約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和解會議記錄、原告與託運人展茂公司之保險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和解契約、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請求賠償函、被告九十年十二月 十二日拒絕賠償函、被告所提出保險費收據、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會議紀錄、八 十七年之汽車保險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係於事故發生後隱匿此事故而投保,依保險法五十一條規定,契約為無效 : 1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惟迄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即事故後三日) ,原告透過胡志堅先生通知要保,故在汽車險批改申請書,由胡志堅先生簽一 「堅」字,被告因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出具批單加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 。且依據被告保費查詢單資料顯示,原告對於「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該部分保 費叁萬零肆佰壹拾叁元係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交付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 票,另「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保費壹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則是在九十年七月二 十三日給付,足見本件原告示事故發生後而投保,本件事故之損害原告於九十 年六月十五日既已受展茂公司之通知,故原告係於事故發生後隱匿此事故而投 保,依保險法五十一條規定,契約為無效。 2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保費金額為貳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承保 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此為政府規定之強 制保險,與本件無關。另一收據金額叁萬零肆佰壹拾叁元為承保「汽車保險」 之保費,保單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簽立承保範圍包括:「竊盜損失險、第三人 體傷或死亡」但未包括「汽車貨物運送責任險」,此筆保費係九十年七月四日 收到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票據,本件「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係九 十年月七月二十三日收到,保費為壹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本件批單係於九十 年六月十九日簽批,除非原告能提出其手中所持有之保單正本及批單,若二件 之簽發日不同,即足以認定,原告確係於事故發生後瞞騙被告而再加保貨物運 2又依據「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批單」第一條之文義可知,必須保險事故「發生 」於保險期間內,而非保險期間「所受」之賠償請求,故保險契約承保之事故 ,必須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界縱有類似之原告所稱可溯及承保前發生之事 故之保單,但在這種保單訂立前,保險人必定會詢問要保人、被保險人,有無 已知發生之事故,任何已知悉發生之事故,亦不在承保範圍內。然本件保險「 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保險效力係以「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者為準,故 所有事故之發生時間應在保單有效期間內,而非以任何時間發生之事故只要「 請求發生」於保險期間內為準。故原告於投保時隱匿此一事故之發生,使保險 人同意溯及承保,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保險人不受保險契約之拘束。 (二)本件無保險契約所載之「意外事故」發生。貨損發生係因原告未依貨主要求使 用氣墊車,縱有損害之結果但非「意外」,故被告無庸負責理賠: 「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第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 在 運送途中或裝卸時發生意外事故致貨物貨櫃毀損滅失....。」為承保範圍。原 告運送展茂公司貨物途中未有任何車禍、翻車、撞車,火燒車等事故發生,係 因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氣墊車,才造成精密科技因輕微震動仍產生裂紋。「震動 」並非「意外」亦非「事故」,在運送中必定會發生,除非使用氣墊車以吸收 震動。若原告依約使用氣墊車,則損害實可避免,依保險批單第四條第一款「 因遲延、違約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行為所致損失之賠償責任。 」,故批單已將「違約列為除外不保事項,而事實上無「意外」發生,被告自 無需負賠償責任,所謂「意外事故」應為「外來突發不可預料之事故」。貨物 在運送途中震動難免,「震動」非突發不可預料,故不能認定為「意外事故」 ,原告未依與貨主之約定使用氣墊車,其依氣墊車收費而以普通貨車運送目的 在節省原告自身之費用,其故意違約行為之後果,本非承保範圍。 (三)被告從未同意或承認原告賠付展茂光電公司任何金額,原告除應證明其責任存 在外,尚應證明其賠償金額為合理。 三、證據:提出保險批單、展茂公司致原告公司函文、麥理倫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汽 車險批改申請書、保費查詢結果(以上皆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乃雄,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變更為丙○○,此有被 告提出之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經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按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協議後,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項定有明文。協商簡化爭點,此乃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修正後關於審理集中化之重 要精神,亦即民事訴訟制度以非傳統僅追求實體真實、正義,當事人亦得就訴訟 程序之經濟與否一併考量,並有助於兩造訴訟焦點之集中。從而,事實審理制度 之首要目標應是在賦予發現真實之程序保障及促進訴訟之程序保障等二方面內容 程序上,兼顧發現真實突襲及促進訴訟的突襲防止,而追求確定實體利益與程序 利益等二者之平衡點上的真實。進而達成確定值得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作堪為當 事人信服之裁判。查,原告對被告本件保險金請求,原係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案號為本院九十二年促第三二八四四號,收狀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原告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明確記載本件請求權原因及事實,然被告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並未具體敘明理由向本院就原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使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院於第一次庭期之開庭通知上即敘明請被告 於期日前以書狀開列擬用攻防及舉證方法,被告則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委由訴 訟代理人為辯論並當庭提出答辯狀,其中僅爭執原告應就本件係因意外事故發生 貨損提出證明,及主張本件有合於批單第四條第一項不保事項之規定,故無庸負 擔保險金給付之責。本案被告從原告起訴前即拒絕原告保險金之請求,自應有一 拒絕理賠之正當理由,且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拒絕理賠之函文均係主張本件 係屬保單條款之不保事項,而被告之答辯狀亦重申此種防禦主軸,故本院認系爭 案件被告應以就原告主張事實具體決定本件之攻防目標,本件兩造爭點已屬明確 ,即於第二次辯論其期日協助兩造整理爭點,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同意確認爭點 (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然被告卻於第三次言詞辯論另委任景熙焱律師,提出新 防禦方法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屬原告保險事故發生後方投保而屬無效,原告訴訟 代理人就此部分雖亦具狀提出答辯,但亦向本院表明此部分已逾越之前兩造協商 整理爭點之範疇。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因訴訟代理 人甲○○係受前法定代理人委任,故前開委任顯不合法,其不受本院協商爭點之 限制,故本院徵得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同意,為避免僅因程序上之事項妨礙本案實 體真實之發現,故除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整理之爭點外,另增列一爭點為本案辯 論之範圍,故本件之爭點既經兩造同意變更,自應以變更後之爭點為 本件兩造辯論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就其所有之IQ—五九二號車輛向被告 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保單號碼為一Z0000000000。詎料,原告於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運送客戶展茂公司所有貨物之運送途中發生貨損,經鑑定發現 所運機器受有嚴重損害情事,修復費用達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原告就 前開損失除經相關當事人(含台產代表陳忠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確認先由原 告賠付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外,後再與託運人展茂公司之保險人蘇黎世公司就其 餘金額以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達成和解,原告共計賠償九十一萬二千九百 九十六元。被告為本件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原告既先後針對本運送責 任賠償第三人展茂公司及蘇黎世公司共計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整,被告自 應就前開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然發生事故後,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發函拒絕賠 償,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應給付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整,並自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事故發生後隱匿此事故而投保,依保險法五十一條規定,契 約為無效,且本件無保險契約所載之意外事故發生。貨損發生係因原告未依貨主 要求使用氣墊車,縱有損害之結果但非意外,故被告無庸負責理賠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車號IQ五九二之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附加汽車 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 依據批單第一條規定:於運送途中或裝卸時發生意外事故致貨物或貨櫃毀損滅 失,依法應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另 第四條載明:不保事項請見後附條文。 (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運送客戶訴外人展茂公司貨物於途中發生貨損,經鑑 定發現機器有嚴重損害情事。據展茂公司向原告表示係因原告公司未依約定以 控溫氣墊車運送,而係以一般平板車運載,而發現有箱內球面鏡(反射鏡)受 震動而破裂之情形,另發現有二只陶瓷絕緣體破裂及三台照明系統傾斜,經展 茂公司及日本原廠確認為遭受震動所致,而向原告求償壹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 玖拾元。 (三)系爭事故經相關當事人(含被告代表)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先確認由原告賠付 陸拾捌萬肆仟陸佰元,會議內容詳如原證一號所示。另原告復與展茂公司之保 險人即訴外人蘇黎世保險公司就其餘金額貳拾貳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達成和解 並簽立原證二號和解書,故本事故原告共賠償玖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 四、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 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但原告係於九十 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加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且否認本件有保險契約所載之 「意外事故」發生,而貨損發生係因原告未依貨主要求使用氣墊車,縱有損害之 結果但非意外,故被告無庸負責理賠等語。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原告是否事故發 生後隱匿事故投保,而使被告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及本件是否確實屬意外 事故所致之貨損,另本件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契約之除外條款而得免除被告之賠 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係於事故發生後隱匿此事故而投保,而依保險法五十 一條規定使系爭契約為無效: 1原告係成立公司以來即向被告投保相關保險(含運送人責任險),此有原告所 提出八十七年之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四—一0頁),且保險 期間均自當年度四月十五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如原告自始即向被告投保相關 保險(包括運送人責任險),則九十年度之保險,亦屬續保之情形,而續保當 然應由上一年度之最後一天起繼續承保,使符保險之運作慣例。 2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批單及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與 陳述均說明有關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之保險期間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 四月十五日(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被告事後辯稱:契約生效 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故原告係於事故發生後隱匿此事故投保,依據保險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系爭契約無效,故被告無庸負擔理賠責任,被告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被告雖提出之汽車險批改申請書、辯稱其上蓋 有該公司汽車險承保科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戳章,並留有「堅」字(見本院卷 第八十一頁),及保費查詢結果顯現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保費係在九十年七月二 十三日給付,足以證明被告是保險事故發生後方投保云云。然本件被告所提出 汽車險批改申請書、保費查詢結果單均係影本,且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件,原 告已否認該文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並否認被告所述,原告係透過胡志堅 先生投保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再舉證證明之。且被告所提出前開汽車險 批改申請書上關於保費計算部分,有給予百分之五之折扣,故實際保費為一萬 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乘以百分之九十五為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然依據被告內 部之保費查詢單又出現原告實際繳納保費仍為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故前開 申請書上所載事項內容是否屬實,即有疑義。且被告復主張原告係於九十年七 月四日交付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費,並 以前開公司內部之保費查詢單為據,然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關於汽車第三 人責任險收據部分之日期係記載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 均足顯示被告所提出前開內部文件,與實際繳款情形有所不符,故無法僅憑被 告提出前開文件影本,遽認定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後方向被告投保 。 3關於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學說,故有「損害事故說」、「被保險人責任發生說 」、「被保險人受請求說」及「賠償義務履行說」等學說上之分歧,而各說之 間亦有其缺點,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倘兩造間契約有約定時,應從其約定,如 契約無約定時,方依據法律之規定。又依據系爭汽車保險批單第一條約定「茲 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整,向本公司 要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使用本保險單所載被保 險汽車承運他人託運之合法貨物或貨櫃,於運送途中或裝卸時發生意外事故, 致貨物或貨櫃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前開批單條 款係重申保險法第九十條之意旨,應認為係「兼」採「被保險人責任發生說」 及「被保險人受請求說」,亦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便為保險事故之發生,斯時保險人即應負其責任。經查:依據兩造均提出之 展茂公司所寄發予原告之請求賠償交運貨載之損失函文中,展茂公司雖有提及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當天貨損之發生,但並未表示其於當天已向原告為賠償之請 求。僅提及損壞修復之工作內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開會時說明,並根據原廠 技師提出之修復費用估價單、發票及零件之進口相關費用,向原告提出本案損 失之求償,並提出相關明細(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故被保險 人即原告受訴外人展茂公司之請求日至少發生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後。又倘 採被保險人責任負擔說時,兩造會同展茂公司、蘇黎世公司、麥理倫公證公司 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就展茂公司原告求償貨物損壞一案之會議,其該會議之會 議紀錄為確認原告對展茂公司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見本院卷第十八頁), 亦可確認原告之責任於當日確定。易言之,本類型之保險是否發生違反保險法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應以保險契約生效前是否已受第三人之請求或確定對於第 三人之賠償責任而定(蓋發生意外事故並非一定會遭第三人之索賠),惟不論 係何種情形或解釋,本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均發生於被告所主張之契約成立日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後,被告所辯,顯然誤解責任保險之性質與該保險之保險 事故定義所致,自不可採。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屬於「意外事故」,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不保 事項之存在,自應負擔理賠責任: 1按所謂意外事故,一般而言,係指因突發且不可預料之外在事故所致之毀損滅 失,亦即需符合突發性、不可預知性等二項要件。又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求償時 ,被保險人只就「損害已經發生」及「損害係由保險期間內某些確定或不確定 原因所引起」此二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發生損害之舉體原因應由保險人負 擔舉證之責。故在本案件中原告之舉證責任僅需證明球面鏡受損之原因並非球 面鏡自身內在原因所導致者,如自爆或設計之瑕疵,原告之舉證責任已盡。至 於保險人主張非意外事故所導致或援引保單所載之除外或不保規定而主張免責 時,對於免責事項之存在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 2又被告辯稱本件係屬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第四條第一款之不保事項,故 其無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否認前開批單條款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故被 告自應前開前開批單條款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被告所 提出之前開責任險批單條款,其中關於金額、日期部分均係為空白,並未填寫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保險批單正本,僅有汽車保險批單一頁,並 未與其所提出被證一第二頁即本件被告所主張之責任險批單約定條款合併裝訂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故應認 前開責任險批單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自不得做為解釋本保險契約之依據 。 3被告雖提出麥理倫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其中雖提及一箱貨物原告本應氣墊車 運送,然卻以平板車載運;另一箱貨損則係在吊運過程中受到碰撞,另有五箱 貨物外箱完整而拆箱後發現內裝受損(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然由前開公證 報告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係屬非意外事故所導致,故被告仍負擔有理賠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請求被告保險金玖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