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字第167號
- 原告
- 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生全律師
- 被告
- 翔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共 同 景熙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9 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在台北市捷運公司台北車站(下稱台北捷運車站)設有價值新台幣(下同)3,046 萬元之廣告燈箱、圖型燈柱、三面轉體、魚缸、電梯貼紙、布旗等電子設備。於民國89年底,被告翔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乙○○向原告招攬公共意外責任險及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伊鑑於上述廣告燈箱等設施置於台北捷運車站,位處地下室,特別要求避免颱風豪雨及地震所致損害之保險,經原告同意被告翔和公司之報價後,即委由被告翔和公司代原告與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洽商及訂立保險契約事宜,伊於90年1 月1 日支付電子設備綜合保險費,由新光產物公司出具保單號1300 -90EEP000016 保險單,總保險金額3,046 萬元,保險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1 日止,保費33,506元。嗣於90年9 月17日納莉颱風襲台,導致台北捷運車站淹水,上述保險標的物遭受嚴重損失,伊隨即向新光產物公司為出險之通知,經新光產物公司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調查後,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9 條第2 款共同不保事項第2 項約定,保險標的物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拒絕理賠,案經本院90年保險字第191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64號判決伊敗訴確定在案,顯係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重大過失,導致伊無法向新光產物公司請求2,846,033元理賠金額(扣除自負額部分),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翔和公司負賠償之責。另被告乙○○身為被告翔和公司業務員,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自應與被告翔和公司就係所受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6,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雖有意居間本件產險業務,但原告拿到被告翔和公司報價單後未再聯繫,自行與新光產險公司接洽保險事宜,並由新光產物公司出具保單及收受保費,故被告除了報價外,並未介入出保單及其他工作,原告從未支付任何報酬,新光產物公司亦未支付佣金,則被告在無報酬前題下,所提供免費報價服務,自無責任。雖新光產險公司函稱被告翔和公司尚未領取3,351 元佣金,惟被告翔和公司從未開立發票領取該筆佣金,且被告翔和公司代號157 ,顯與報價單下方所載新種責任險課代號00M21 代號不合,可見原告直接略過被告,自行與新光產物公司洽談保險事宜,而新光產物公司之新種責任險課本想收該筆佣金,但因原告對其起訴在案,事後將佣金吐出,另函稱被告未領取佣金甚明。又保險經紀係屬民法上之居間關係並非委任,僅提供締約機會而已,並不因保險主管機關對保險業監督行政命令,而改變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間法律關係。而原告請求電力設備修復費748,800 元、清理費用費226,321 元及燈箱檢測費用費85,570元,並非新光產險公司所承保範圍,且應扣除5%營業稅,均不得列入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曾要求被告翔和公司員工乙○○就本件電子設備保險報價,經被告翔和公司向新光產險公司詢價後,再報價予原告。經原告將本件電子設備向新光產物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1300-90EEP000016號電子設備綜合險,總保險金額3,046 萬元。惟於90年9 月17日保險期間內,原告位於台北捷運車站之電子設備遭納莉颱風淹損,原告請求新光產物公司間給付保險費未果,案經本院90年度保險字第191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64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翔和公司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報價單、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及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7頁、第24頁至第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4 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電子設備因保險事故所受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㈡又兩造如有契約關係,該契約性質為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新光產物公司以不保事項拒保之損失?並析述如后: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按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法第9 條定有明文。意即保險經紀人即俗稱掮客,其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而仍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保險契約。故關於原告與被告翔和公司間是否成立契約關係,自應視兩造間關於契約之點是否已達成合致。查原告曾就本件保險標的委由被告向保險公司洽訂保險事宜,業經證人即原告管理部副理甲○○證述:伊當時承辦本件保險業務,經提供公司所需險種、保險標的種類及價值,請被告乙○○進行報價,再轉呈公司同意後,就收到新光產險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事後因保險標的數量增減,但並未影響總保額,但伊並未與新光產物公司聯繫,而係通知被告乙○○更改保險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 頁),另參諸新光產物公司92年10月29日(92)新產新業簡字第105 號函稱:「本公司承保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由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提出報價單、經本公司審核同意承保。嗣後,保險經紀人公司提出批改申請,本公司現存檔案留有保險批單,但無批改申請書,當時應是電話通知批改... ,本件佣金3,351 元,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迄未領取。」,並附上被告所不爭執事項之本件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經核證人甲○○證詞與新光產物公司出具函件內容相符,堪予採信。可見被告依原告指示,在報價單上據實記載本件保險標的種類、數量及位於台北捷運車站等事項,向新光產險公司報價,再經原告同意後,由新光產物公司正式出單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而非原告委由被告代為簽訂本件保險契約等情,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報價單只是向保險公司報價之用,並非承保或要保通知,若代表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要保,另以出單通知書明確代理投保之意云云,並提出出單通知書為憑(見本院第153 頁),惟被告翔和公司既為保險經紀人,並非代理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之人,故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保險經紀人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㈡、關於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及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據部分:
⒈復按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 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⑴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⑵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⑶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 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經紀人即俗稱掮客,其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而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除保險法明文規定佣金轉向保險人收取外,依其處理事務性質而言,仍係從事報告訂約機會,故應優先適用民法居間規定,而非屬委任關係。查本件被告受原告之託,而以報價單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洽訂本件保險契約事宜,經新光產物公司同意承保後,依報價單內容另出具正式保險單予原告,同意承保一節,前已詳述,復有保險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基於保險經紀人地位從事本件報告居間行為,洵堪認定。至於被告事後有無向新光產物公司收取佣金,係屬被告與新光產物公司間佣金糾紛,概與本件居間無涉,被告徒以未收取佣金為由,辯稱其未居間本件保險事務云云,尚無可採。
⒉原告認兩造間屬委任關係,進而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翔和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容有誤會。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固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所屬公司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257 頁),惟此項規定係在規範業務員所屬公司連帶賠償責任,並非該業務員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原告援此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翔和公司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4 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