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八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八三號
- 原告
-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國律師
- 被告
- Maersk Australia Pty Ltd.
- 法定代理人
- Ken McN
- 訴訟代理人
- 高木蘭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華羊毛公司)自澳洲進口原毛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我國,由被告以"MaerskTrondheim"輪,0216航次運送,此有被告簽發編號:SYDL25869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可稽。詎料貨櫃運抵台灣後發現櫃內貨物因被告保管倉儲問題,出現污染情形,致受貨人利華羊毛公司受有達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之損失。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收受完好貨物並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因其使用人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而發生損害情事,其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注意義務而侵害貨主權利至為明顯,自應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受貨人利華羊毛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受貨人就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事實上並非系爭貨物運送事件中之運送人,亦非系爭提單之簽發人,是原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對被告澳洲麥斯克公司為本件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被告澳洲麥斯克公司並非系爭”Maersk Trondheim”輪之船舶所有人,亦非系爭船舶之實際營運人或傭船人,未為實際之貨物運送,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利華羊毛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自澳洲進口系爭貨物至我國,由"Maersk Trondheim"輪,0216航次運送,利華公司嗣取得如原證一編號:SYDL25869之載貨證券。
(二)系爭三十三只裝有羊毛之貨櫃編號第SEAU-0000000號、第TRLU-0000000號、第MSKU-0000000號及第TRLU-256 889號之四只貨櫃內所裝載之羊毛貨物,於運抵臺灣後,經發現有部分遭水漬之損害,致使利華羊毛公司受有損失,原告賠付利華羊毛公司二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行使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權利?即被告是否以運送人之身份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一)按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載貨證券若由託運人轉讓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原告主張其代位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利華羊毛公司行使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權利,關於行使權利之對象即運送人為何人,自應憑系爭載貨證券之文義決之。
(二)經查,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載明:「 MAERSK AUSTRALIA PTY LTDACN:000 000 000For Dampskibsselskabet af 1912, Aktieselskab andAktieselskabet Dampskibsselskabet Svendborg as carrier」並由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出口部主任Margo Starr於代理人欄位(As Agent only)簽名,依其文義,自應認被告公司係由Margo Starr代表被告公司,以運送人之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原告代位之利華羊毛公司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自僅得依前開文義向運送人Dampskibsselsk abet af 1912, Aktieselskab公司或Aktieselskabet Damp skibsselskabet Svendborg(嗣後兩家公司合併為A.P.Moller-Maersk A/S公司,詳見卷附基隆港務局回函)行使載貨證券之權利。
(三)另系爭載貨證券抬頭為「MAERSK SEALAND」為A.P.Moller-Maersk A/S公司之標章,被告公司僅為該運送人澳洲地區之代理人(參被證三)亦不能以此認運告公司,或託運人主觀認定被告為運送人,惟前開託運人認定與載貨證券之記載顯有不符,且在實務上收受運費者可能為船務代理、承攬運送人故不能以運費之收受決定何者為運送人,本件運送人如應以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為準,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四)系爭載貨證券表彰之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既非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壞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是否為實際運送人?
(一)原告代位之利華羊毛公司為我國法人,被告則為依澳洲法設立之公司,本件侵權行為自屬涉外事件,而系爭貨物於運送至我國後始發現損害,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運送系爭貨物之Maersk Trondheim輪為希臘籍,其船籍港為PIRAEVS,所有人為HOANKER SHIPPING COMPANY,傭船人為A.P.Moller-Maersk A/S公司,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函附卷可憑,均非被告,則被告既非運送契約上之運送人,亦非實際上運送人,原告復未能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提出其他主張,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物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運送人,亦非實際運送人,原告就系爭貨物損壞,代位利華羊毛公司向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壞賠償,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