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張明輝
- 法定代理人甲○○、乙○○、陳曉堂、丁○○、壬○○、己○○、張嘉麟、蔣德郎、戊○○、丙○○、辛○
- 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林曉瑩律師 倪伯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 告 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癸○○ 被 告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律師 郭慧雯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參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佰參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叄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叄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叄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叄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公司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中已為本案答辯後,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以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共同設置合約書第三十條之約定,主張妨訴抗辯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2、73頁)。惟按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始提出妨訴抗辯,依上開規定,其妨訴抗辯自無可取。又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佘憲光先生,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變更為甲○○,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03 頁),並由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能白,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為戊○○,亦據提出經濟部函一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93 頁),並由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辦理新竹科學園區(下稱「竹科園區」)電力改善計劃,將園區○○○○○路工程交由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承攬施工,而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規定,中基公司負有下列義務:⑴中基公司應於開工前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台電公司核定後切實執行。⑵中基公司應於施工前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⑶中基公司須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紀錄且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無誤後方准施工。2、訴外人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大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為訴外人台積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併購,台積電公司將世大公司廠房改建為台積電八廠;並承受世大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其中包括世大公司與被告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簽定之「共同設置合約書」(下稱設置合約),約定台積電八廠之用電係專由被告新宇公司之汽電共生系統供應。該合約書第二條規定:「本系統(指前開汽電共生系統)由乙方(指被告新宇公司)負責與興建設置並為乙方所有,設址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之環保用地:::」,第三條規定:「乙方之權責:::2.負責本系統之運轉及維修事宜。:::6.其它為達到本約目的之相關事宜」,第五條規定:「電能供應之方式::::2.自正式供電日起至本合約終止或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將由乙方出面向台電購買電力及以本系統自行發電之方式,依約定使用容量供應甲方電能」,第六條規定:「電力品質條件:1.乙方保證供電壓降幅度不得超過40% ,其壓降持續時間不得超過一個週波以壓降40% 為基準。2.壓降幅度之量測取自汽電廠供給用戶側161KV 之電壓」。基此,被告新宇公司負有供應品質穩定之電能予台積電公司之契約義務。依該設置合約書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如新宇公司違反合約規定導致供電中斷或影響台積電公司之生產時,台積電公司得請求新宇公司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3、詎中基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在竹科園區三期廠區進行台電公司161 仟伏(161 KV)電纜第二環路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竹科園區○○路設置人孔時,竟未依台電公司設計圖面所載之地點放樣施工,且未與新宇公司或台積電公司協商即逕行變更設置人孔位置,致打樁之地點與設計圖所載MC人孔位置有誤,而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打設人孔擋土鋼軌樁時,不慎切損新宇公司供應台積電八廠電能之專用地下纜線,導致新宇公司無法由此專用電纜輸電給台積電公司,台積電八廠之生產線被迫中斷。4、台電公司既未在提供予中基公司之施工圖說中標示新宇公司之系爭電纜管線圖,且亦未與新宇公司或台積電公司協商即逕行變更設置人孔位置,而有過失行為;復未要求中基公司變更要求中基公司依照施工慣例試挖或探測後再進行擋土樁之打台電公司雖依圖說施工,仍切損地下管線而有過失侵權行為,又供應台積電八廠電能之專用地下纜線共有二回電線路,當供電線路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發生跳電後,經被告台電公司進行開挖檢查,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發現鋼軌樁切損其中一回電線路受損,惟新宇公司於六時三十分時並未以未受損之回電線路進行供電,而係在緊急搶修後,於當日晚間十時左右始恢復對台積電八廠之供電,台積電八廠並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起陸續復工,但該意外已造成台積電公司機器設備、晶圓片之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失,亦構成債務不履行。6、由於台積電公司曾與原告等訂定保險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由原告共同承保台積電公司之工業特殊意外險( Industrial Special Risks Insurance)(原告各承保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雙方約定如下:⑴保險利益,包含下列兩部分:A.保險標的物之實質毀損、滅失或損害(以下稱「財產損害」)。B.營業損失(Business Interruption), 包括:毛利之減少、工作成本之額外支出、應收帳款、因訴求而產生之準備費用及專業費用等。⑵保險額: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失均為全額賠償(Full Value)。⑶被保險人(即台積電公司)之自負額:A.財產損害部分:倘財產損害係由地震、火山爆發等因素引起者,自負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其餘情形之自負額為三百萬元。B.營業損失部分:倘營業損失係因公共事業用物之損害所致者,被保險人應自行承擔事故發生後連續二十四工作小時內之損失(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台積電公司於前開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按保險契約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經原告委任訴外人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羅便士公司」)調查保險事故,並依保險契約及保險事故所致損害,評定合理之保險金。羅便士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作成保險公證報告,認定台積電公司之損害及原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如下:⑴財產損害部分:台積電公司之「設備損失」為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晶圓片損失」為九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緊急修復成本」為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三者合計後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三百萬元,保險公司應理賠保險金一千九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⑵營業損失部分:因未超出自負額,故保險公司毋庸理賠。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依其各承保比例,分別給付保險金予台積電公司後,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下列損害賠償金(共18,201 ,0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⑴連帶給付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379,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連帶給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237,266 元(不包括再保險額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連帶給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6,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連帶給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6,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連帶給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6,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連帶給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96,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連帶給付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98,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⑻連帶給付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98,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台電公司否認伊對於承攬人中基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並以:伊與中基公司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已約定,中基公司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伊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特別說明」(下稱工程特別說明)第三十四項特別約定:本工程於施工前、施工後及竣工時,中基公司均應分別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伊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又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下稱施工說明書細則)第㈤項「中心測量及放樣」第2款約定:中基公司須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紀錄且協助伊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無誤後方准施工,如有與設計圖不符,須報請伊設計部門檢討核定。而伊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三日及十二月五日召開四次協商或協調會議,並分別獲得訴外人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碁公司)、台積電公司及新宇公司同意挖掘之同意書或函件,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獲得竹科管理局挖掘地面及重機械進出同意書後,始通知中基公司進場施工。系爭工程所屬發生事故之MC人孔位置,依招標時招標文件之「新竹科學園區○○○○○路線161KV 電纜線路平面縱斷圖」(下稱縱斷圖)所示原設於距系爭工程起點一公里六一二公尺處(sta.1k+612),嗣伊向達碁公司洽取同意書時,達碁公司經辦人子○○以MC人孔原設計位置影響該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為由,而要求遷移,伊即請承攬系爭工程之出面與達碁公司協調會勘,經會勘後擬定MC人孔位置遷移方案A 、B 兩案(其中A方案位置為縱斷圖中之BC8+14.2M 、B方案位置則為縱斷圖中之EC-8),再經會勘協調同意採B 方案,即將MC人孔中心點由原設計位置移置於縱斷圖上之EC-8處,伊乃依上開會勘紀錄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召開161KV 環路施工、開挖路面協調會,於協調會中並由台機社當場將正式變更圖交予中基公司現場負責人鄭保民,而無論係A方案或B方案,均與發生挖斷台積電八廠供電專用地下纜線位置尚有相當距離,亦即無論A 方案或B 方案之MC人孔位置地下均無被告新宇公司所埋設之電纜管線,故縱然台機社於變更MC人孔位置平面縱斷圖上未標註新宇公司管路,倘中基公司依約施工,絕不致發生本件損害事故,即與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工程發生MC 人 孔施工鋼軌樁損及台積電八廠供電電纜事故,實係因被告中基公司未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伊審核,亦未依工程特別說明第三十四項特別約定,於施工前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伊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即貿然施工所致,中基公司復未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放樣前依約定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亦未向伊提報紀錄,更未協助伊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即貿然進行放樣施工,以致釀成本件損害,自應由中基公司負責,與伊無關;況被告新宇公司供應台積電八廠電能之專用地下纜線共有二回電線路,當供電線路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發生跳電,伊隨即進行開挖檢查,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發現鋼軌樁切損其中一回電線路受損,另一回電線路並未受損。惟被告新宇公司並未就另一回電線路進行試送供電,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發現被切斷之線路確定僅有一回電線路時,亦未就另一回電線路進行供電,遲至當日晚間十時始恢復供電,系爭損害之擴大即係因新宇公司未利用未被切斷之另一迴線路進行供電所致,被告新宇公司應負最大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中基公司部分: 中基公司亦否認伊施工有何過失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債務不履行等情,並以:伊承攬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中施處)之系爭工程,有關園區○○路及力行路四段含用戶廠區一六一KV電纜管路之MC人孔施作工程,其MC人孔位置係遵照權責單位人員之指示及施工圖,並經確認無誤;且伊之施工均依施工規範依序放樣、試挖及施行擋土支撐樁等,並無過失。況台電公司提供之系爭工程相關圖說均無新宇公司電纜管線標示或記載,而MC人孔位置定位放樣,係依據被告台電公司設計單位台機社繪製之MC人孔位置變更平面圖說為之,伊已按圖施工,系爭MC人孔工程係土地使用人達碁公司要求被告台電公司變更,伊聽從被告台電公司指示施工,並無不當。且台電公司變更後提供之變更圖面比例尺亦有誤,致伊不知實際變更位置,非可歸責於伊。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定位放樣、同月九日試挖、同月十日打樁,被告台電公司檢驗人員即證人庚○○每日均不定時至現場查勘,對於MC人孔位置並未指示有何不合或錯誤情形,僅催促伊趕快施工。伊並曾在現場試挖一.五公尺深未見地下管線警示帶,亦無埋設管線後土壤擾動過現象,合理判斷地下並無管線存在,被告新宇公司自有可歸責之處,嗣依被告台電公司與達碁公司協商會勘決定之位置打樁施工,並無過失。而保險請求權係以保險契約為依據,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原告自不得以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即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以被保險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限,並非保險人理賠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0二號、三五六一號判例參照),原告自應對於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所受實際損失及相對人之過失及相關因果關係提出完足之證據證明,不得以羅便士公司本於保險理賠之觀點及計算為證據證明,伊否認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宇公司部分: 新宇公司否認有何對台積電公司共同侵權行為及有何因可歸責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情形,並以:原告對於伊所提供之電纜位置圖究有何錯誤?如何導致施工錯誤?均未具體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以臆測之詞推斷伊為有過失;且伊已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檢附工程設計圖向竹科園區管理處申請埋設系爭電纜管線,經竹科園區管理處核准,管線所有人事實上亦不可能在地下管線經過之處全部加以鋪設警告標示,況伊為保障客戶台積電之權益,已一再主動積極提供電纜之正確圖說予被告台電公司,但台電公司於施工圖說上竟漏未標示,中基公司於施工時亦未加以注意,而渠二人本即負有詳細查證地下管線所在位置之義務,伊完全無故意、過失可言;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屬不可抗力事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伊有何於事前合理預見或控制之可能,及伊有何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之可歸責事由,自應依設置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不可抗力之規定處理,而伊已依契約被台積電公司扣款三百餘萬元,原告代位台積電公司之權利,伊已賠償完畢,原告對伊應已無權利可資主張;且據公證報告表示,瞬間降壓即已造成損失,損害中之設備及晶圓片的損害都是瞬間造成,即使雙迴路開啟亦然,故伊所應負擔者至多僅有台積電公司後續以重油發電部分之損失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中基公司在竹科園區三期廠區進行系爭台電公司一六一仟伏(161KV)電纜 第二環路管路工程,而於竹科園區○○路打設人孔擋土鋼軌樁時,不慎切損新宇公司供應台積電八廠電能之專用地下纜線,致新宇公司無法由此專用電纜輸電給台積電公司,台積電八廠之生產線被迫中斷,而受有損害。 (二)原告與台積電公司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共同承保台積電公司之工業特殊意外險(Industrial Special Risks Insurance), 原告承保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保險利益包含下列兩部分:A.保險標的物之實質毀損、滅失或損害(以下稱「財產損害」)。B.營業損失(BusinessInterruption),包括:毛利之減少、工作成本之額外支出、應收帳款、因訴求而產生之準備費用及專業費用等。保險額: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失均為全額賠償(Full Value)。被保險人(即台積電公司)之自負額:A.財產損害部分:倘財產損害係由地震、火山爆發等因素引起者,自負額為六百萬元,其餘情形之自負額為三百萬元。B.營業損失部分:倘營業損失係因公共事業用物之損害所致者,被保險人應自行承擔事故發生後連續二十四工作小時內之損失。 (三)台積電公司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併購世大公司,將世大公司廠房改建為台積電八廠,並承受世大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其中包括世大公司與新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簽定之設置合約,約定台積電八廠之用電係專由被告新宇公司之汽電共生系統供應。依合約書約定新宇公司負有供應品質穩定之電能予台積電公司之義務。如違反合約規定導致供電中斷或影響台積電公司之生產時,台積電公司得請求新宇公司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 (四)台電公司係為辦理竹科園區電力改善計劃,而將園區○○○○○路工程交由中基公司承攬施工,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中基公司應於開工前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台電公司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於施工前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及須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紀錄且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無誤後方准施工。 (五)新宇公司與原世大公司所簽訂系爭共同設置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六四至七四頁)為真正。 (六)新宇公司曾先後於89年11月間及89年12月5 日交付系爭電纜管線竣工圖說予台電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9及201 頁)。 (七)新宇公司因系爭保險事故,已依共同設置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不可抗力之規定,經台積電公司扣款三百餘萬元。 (八)外放證物卷圖五係由台電公司將圖一所示之電纜線路平面縱斷圖上之平面部分與圖八(見本院卷四第53頁)所示電纜線路平面縱斷圖上之平面圖部分截取合併輸入電腦所製成,而非由圖一或圖八直接縮小影印而得。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為中基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中之MC人孔施工位置時未依台電公司設計圖面所載之坐落地點放樣施工所致?抑或係因台電公司提供之施工圖說未標示新宇公司之電纜管線圖或對於中基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或嗣後對於中基公司之變更指示有過失所致?(二)台電公司是否應與中基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新宇公司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新宇公司是否應單獨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經查:(一)關於爭點(一)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⑴新宇公司埋設系爭電纜管線有無經申請竹科園區核准?新宇公司有無先後於89年11間及89年12月5 日將系爭電纜管線竣工圖說交予台電公司?⑵台電公司於經會勘協調同意採B方案,即將MC人孔中心點由原設計位置移置於縱斷圖上之EC8處後,依會勘紀錄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召開161KV 環路施工、開挖路面協調會,有無於協調會中由台機社當場將正式變更圖交予中基公司現場負責人鄭保民?⑶台電公司交予中基公司之變更圖比例尺標示不正確,且未標示新宇公司系爭電纜管線位置,是否屬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中基公司員工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人孔位置時,既未於開工前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台電公司核定後切實執行,復未於施工前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更未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紀錄且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無誤後方施工,致與被告台電公司設計圖面所載之人孔位置不符,而因過失切損系爭電纜管線致發生跳電事故,造成台積電公司產能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台積電公司保險金,因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中基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2被告中基公司雖辯稱略以:台電公司提供之系爭工程相關圖說均無新宇公司電纜管線標示或記載,而MC人孔位置定位放樣,係依據被告台電公司設計單位台機社繪製之MC人孔位置變更平面圖說為之,伊已按圖施工,系爭MC人孔工程係土地使用人達碁公司要求被告台電公司變更,伊聽從被告台電公司指示施工,並無不當。且台電公司變更後提供之變更圖面比例尺亦有誤,致伊不知實際變更位置,非可歸責於伊。況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定位放樣、同月九日試挖、同月十日打樁,被告台電公司檢驗人員即證人庚○○每日均不定時至現場查勘,對於MC人孔位置並未指示有何不合或錯誤情形,僅催促伊趕快施工。伊並曾在現場試挖一.五公尺深未見地下管線警示帶,亦無埋設管線後土壤擾動過現象,合理判斷地下並無管線存在,嗣依被告台電公司與達碁公司協商會勘決定之位置打樁施工,並無過失云云。 3惟查,系爭工程中發生事故之MC人孔位置依據台電公司招標時之招標文件即新竹科學園區○○○○○路線161KV 電纜線路平面縱斷圖所示,原設於距系爭工程起點一公里六一二公尺處(sta.1k+612),有台電公司提出之縱斷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外放證物卷即原告整理之陳報狀第197 頁圖一)。嗣台電公司向達碁公司洽取同意書時,經該公司以MC人孔原設計位置影響該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為由,要求遷移原設計位置,台電公司乃要求承攬系爭工程設計技術服務之台機社與達碁公司協調,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進行會勘後,擬定MC人孔位置遷移方案A 、B 兩案,其中A案位置為縱斷圖中之BC8+14.2M 、B 案位置則為上開縱斷圖中之EC-8,再經會勘協調後同意採B 方案,即將MC人孔中心點由原設計位置移置於縱斷圖上之EC-8之位置,亦有會勘記錄及其附圖即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 、167 頁圖八),並經證人即達碁公司承辦人子○○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案到庭結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1頁)。故系爭工程中MC人孔位置業已經變更設計移置,然不論變更前後之MC人孔位置下方均無新宇公司之系爭電纜管線經過,觀諸上開平面縱斷圖、示意圖亦可得知。並與卷附之「161KV 新宇—世大線電纜管線工程」平面圖、縱面圖(見外放證物卷第198 、199 頁圖二、三,同本院卷一第43、44頁)比對,亦可得證。 4台電公司在套繪前開圖說後,並作成放樣施工位置關係圖(見外放證物二0五頁圖七)可稽。中基公司雖辯稱此位置關係圖係台電公司已將MC人孔變更後位置圖依比例調整後套繪,並非依當時提交達碁公司會勘決定MC人孔變更至EC-8之平面圖,不足為憑,及依據台電公司89年10月13日縮影之MC人孔位置變更至EC-8平面圖,用工程比例尺測量為十七至十八米,此即為90年2 月8 日MC人孔放樣定位之EC-8位置(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五頁)云云。惟查,中基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本應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台電公司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伊備查,並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施工後及竣工時,分別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及須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紀錄且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無誤後方准施工,如有與設計圖不符須報請台電公司設計部門檢討核定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系爭承攬契約附件「電纜電路工程特別說明」第三十四項、「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第㈤項「中心測量及放樣」第⒉款約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 、158 頁、161 頁),且該契約附件包括施工說明書,為系爭承攬契約第三十條所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惟中基公司均未依上開約定程序辦理,為中基公司所不否認。而查,中基公司實際施作之MC人孔工程之位置與前述變更前後之MC人孔位置亦已有偏差,足見被告中基公司確有未依據招標時原設計圖或變更後設計圖內容按圖施工之情形。 5嗣台電公司並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三日及十二月五日召開四次協商或協調會議,分別獲得訴外人達碁公司、台積電公司及新宇公司同意挖掘之同意書或函件,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獲得竹科管理局挖掘地面及重機械進出同意書後,始通知中基公司進場施工等情,亦有會議紀錄、會勘紀錄、平面圖、協調會紀錄及施工協調會協調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0 頁)。雖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庚○○到庭陳稱變更圖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開會時交與中基公司鄭保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4頁),然為中基公司所否認,參與證人即台機社職員林偉民於另案到庭證稱從未將正式變更圖交予中基公司(見本院卷三第75頁),庚○○之此部分證詞固非可取。惟查,台電公司既已依上開會勘紀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召開161KV 環路施工、開挖路面協調會,而中基公司員工鄭保民亦曾參與該次協調會,有前開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168 頁)可稽,中基公司為工程專業公司,復於施工前即已知系爭工程之MC人孔位置已經變更;且無論係A方案或B方案,均與發生挖斷台積電八廠供電專用地下纜線位置尚有相當距離,亦即無論A 方案或B 方案之MC人孔位置地下均無被告新宇公司所埋設之電纜管線,業據論述如上,故縱然台電公司交予中基公司之變更圖比例尺標示並非500 :1 , 及台機社於變更MC人孔位置平面縱斷圖上未標註新宇公司系爭電纜管線,惟倘中基公司依約施工,即不致發生本件損害事故,足證台電公司雖未將系爭電纜管線套繪於變更圖,尚難認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6被告中基公司在施作MC人孔工程前,應先行測量、放樣,既經論述如上。而所謂放樣,係指被告中基公司人員應依據設計圖說丈量、定位。而查,中基公司就系爭工程雖曾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定位放樣、同月九日試挖、同月十日打樁,台電公司檢驗人員即證人庚○○每日均不定時至現場查勘,對於MC人孔位置並未指示有何不合或錯誤情形,僅催促伊趕快施工云云。並以工程日報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6 至357 頁)。然為庚○○所否認。而查,中基公司於89年2 月8 日雖曾通知達碁公司放樣,惟因放樣點與達碁公司及台機社會勘點不同,且所持圖面為變更前之圖面,經達碁公司子○○告知已有變更,中基公司始去電庚○○確認得知已有變更,而改依達碁公司與台機社會勘點放樣等情,業據證人子○○於另案證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2頁)。核與中基公司工地負責人鄭保民、工地現場領班朱聖文於本院另案中陳稱:其等在九十年二月八日有依據圖說放樣、定位,但之後接獲達碁公司子○○告知放樣位置有誤,遂依子○○之指示移動MC人孔施作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 至127 頁)等語固屬相符。惟查,前開89年2 月8 日工程日報記載當日之工作項目僅有:管路埋;況被告中基公司之員工縱曾就系爭工程MC人孔位置之施作為放樣、定位,但其等僅依達碁公司子○○指示施作,並非依據與被告台電公司間相關設計圖說內容施工,仍無從認定可資為不負未依約施作之責任。 7被告中基公司雖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召開「161KV 環路施工、開挖路面協調會」中所做結論第五點記載施工前應先完成準備工作,經達碁公司認可才可動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第六點所載施工護籬範圍須經達碁公司認可等節,辯稱其依達碁公司子○○之指示放樣、定位並無不當云云。惟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協調會參加人員有台電公司、中基公司及達碁公司、台機社等,綜觀其全部討論過程係著重在施工時圍籬裝設、交通維護、施工附近景觀及路面復舊相關問題;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用戶線端施工協調會第六點全文則係記載:「施工護籬範圍須經達碁認可以不影響車輛進出為原則」等,有該二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169、170頁)。且 子○○於另案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的會議紀錄一到三項是針對施工前的安全設施,第五項是指前面一到三項的措施須經過達基認可才可動工,所稱的準備工作就是一到三項。」、「(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的會議是台積電召開的,該次會亦是針對台積電公司廠區內人孔設置的問題,與本件MC人孔無關。十一月三日的會議台電公司有承諾人孔施工前要經過達基公司同意,但並沒有指示中基公司完全依照達碁公司的指示施工,中基公司依照承攬契約應踐行何種程序與達碁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足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結論所謂經達碁公司認可,僅涉及工程進行中景觀維護、圍籬設置、交通影響等須經道路使用人達碁公司確認之事項,尚非指系爭MC人孔工程測量、定位、放樣經達碁公司認可即可施工,無須經定作人即被告台電公司之檢視而言,被告中基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8中基公司又辯稱人孔間距校核表係施工後才交付,否則台電公司不會同意伊施工云云。然查,中基公司應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施工後及竣工時,分別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一節,有系爭承攬契約附件「電纜電路工程特別說明」第三十四項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且該契約附件包括施工說明書,為系爭承攬契約第三十條所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中基公司亦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提出施工前人孔間距校核表一紙(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足見中基公司確知前開應提出人孔間距校核表之約定,詎未提出即冒然施工,致發生本件損害事故,自難辭有過失之責。至台電公司如未要求中基公司依上開約定程序辦理,亦僅係消極之不為要求,尚難認為台電公司已同意變更前開應先提出人孔間距校核表之約定,中基公司此之所辯仍無可取。9中基公司另辯稱新宇公司設置之系爭電纜管線並未經申請竹科園區核准,亦有過失云云。然為新宇公司所否認。而查,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卷內雖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園營字第0920027839號函復本院,載明「查無旨述工程之施工許可申請」,惟同時亦載明「是類文件之保存期限為三年,故已無該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另案卷內),尚不足為否認新宇公司未申請許可之證據;而新宇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檢附工程設計圖向竹科園區管理局申請埋設系爭電纜管線,並經竹科園區管理局核准等情,有科學工業園區○○地○○道路)暨重機械進出申請書勘驗結果紀錄、科學工業園區○○地○○道路)暨重機械進出申請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科學工業園區○○地○○道路)暨重機械進出申請書完工勘驗結果紀錄各一件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8至91頁)。足見新宇公司確曾依規定提出申請挖掘道路。至何以該路段未有土壤擾動現象,則係因嗣後新宇公司就該項電纜管線於達碁路段以下改採潛遁法施工,並未挖掘路面所致,亦有管線穿越路線地形剖面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且上開圖說亦先後於89年11月間及89年12月5 日交付系爭電纜管線竣工圖說予台電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9及201 頁),並為台電公司所是認(見同上第201 頁)。綜上,中基公司辯稱新宇公司設置之系爭電纜管線並未經申請竹科園區核准,亦有過失云云,仍非可取。 又查,被告中基公司並未在施工前測量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等情,為中基公司所不否認。亦顯與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細則㈤⒉所定被告中基公司須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記錄且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無誤後方准施工之約定有違。參以該人孔間距校核表上應記載設計圖平面間距、施工前校測平面間距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被告中基公司既未依約製作人孔間距校核表,即難認其曾在施作系爭MC人孔工程前比對設計圖人孔位置,並測量現場應施作位置之測量、定位,自屬有過失。 綜上,中基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未依與台電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而為測量、定位、放樣,及未依據台電公司設計圖說施作之違約行為,而中基公司之受僱人在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工作項目為MC人孔鋼軌樁施打,在打樁過程中始損及系爭電纜管線等情,亦有工程日報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至台電公司雖未曾將MC人孔變更後示意圖交予中基公司,然依前開說明,中基公司實際施作MC人孔之位置與投標時原設計圖所載人孔位置已有不符,且於施作時已經達碁公司子○○告知MC人孔變更位置,竟未再加確認位置,僅依子○○告知之位置,而未確實踐行測量、放樣、定位程序,以致施工位置有位移,致打樁過程中損壞系爭電纜管線情事。足見台電公司有無交付變更設計後MC人孔平面位置示意圖與中基公司,即不影響中基公司有上述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施工之違約行為。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發生MC人孔施工鋼軌樁損及台積電八廠供電電纜事故,既係因被告中基公司之受僱人在施作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台電公司審核,亦未依工程特別說明第三十四項特別約定,於施工前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即冒然施工,復未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放樣前依約定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亦未向台電公司提報紀錄,及未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即冒然進行放樣施工,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打樁之地點與設計圖所載MC 人孔位置有別,且未確實依圖施工,而新宇公司之系爭電纜管線並未經過系爭承攬契約原設計圖或變更後設計圖標示之MC人孔處,即不致發生切損系爭電纜管線,造成台積電公司因斷電停機受有財物及產能之損害結果。被告中基公司之受僱人確有前述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因其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台積電公司損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中基公司就其受僱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對台積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中基公司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所應審究者則為:台電公司就系爭MC人孔工程之施作有無對中基公司為指示?或於變更後之不為指示是否有過失?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惟查該規定之意旨乃因在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獨立性相當強,完全係自己獨立作業,定作人並無監督之可能,自無令定作人負起選任、監督責任之理;僅在承攬人係依定作人之指示或定作而執行承攬事項,且該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產生,定作人始對其過失負責。而所謂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而查,台電公司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惟其已先提供圖面予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中基公司,並要求中基公司應先提出人孔間距校核表後始得就系爭MC人孔工程放樣、施工,嗣MC人孔位置雖因達碁公司反對而有變更,惟因該變更前後之MC人孔下方均無系爭電纜管線經過,而未予標示系爭電纜管線位置,亦與中基公司之受僱人未依與台電公司間約定之放樣、定位程序辦理,致在施作擋土打樁工程時予以切損等原因無涉,業據論述如上。原告指稱台電公司定作人,未在提供予中基公司之施工圖說中標示新宇公司之系爭電纜管線圖,且亦未與新宇公司或台積電公司協商即逕行變更設置人孔位置,而有過失行為;復未要求中基公司變更設置人孔位置前,須先與新宇公司或台積電公司協商,及未要求中基公司依照施工慣例試挖或探測後再進行擋土樁之打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2雖台電公司曾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因系爭工程之前停工之理由已不存在,而通知中基公司復工,固有中基公司提出之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九十年二月六日D 中區五字第9001-053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惟觀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並非台電公司通知中基公司就系爭MC人孔工程無需依約按圖施工,而僅係概括性促請中基公司復工,並未具體指示中基公司就系爭MC人孔工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同月十日止之開挖、打樁之施作事項。且關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當日所為工作項目,台電公司既未實際為指示之行為,即與前揭規定要件不該當。足見台電公司並無在中基公司未依約繪製圖說、測量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送請核定前,即准中基公司開工之情形。 3又,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事故發生當日工程日報中,所載工作項目先後為管道鋪設、便道鋪築、簡易推管段開挖、MC人孔試挖、管路埋設、MC人孔鋼軌樁施打等,有各該工程日報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357 頁)。雖該等工程日報上蓋有台電公司人員即證人庚○○等之印戳,但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施工時並未到場,九十年二月九日施工時雖曾到場,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亦有到場檢視,惟二月九日中基公司之施工人員仍在試挖,二月十日則為打椿後始記載等情,亦據庚○○到場陳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1頁)。均無從證明庚○○已同意中基公司施工人員施工開挖,自難證明台電公司有何指示中基公司施工人員具體詳盡之工程施作事項之事實。 4綜上,原告指稱台電公司定作人,未在提供予中基公司之施工圖說中標示新宇公司之系爭電纜管線圖,且亦未與新宇公司或台積電公司協商即逕行變更設置人孔位置,而有過失行為;復未要求中基公司變更設置人孔位置前,須先與新宇公司或台積電公司協商,及未要求中基公司依照施工慣例試挖或探測後再進行擋土樁之打設,亦有過失指示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5況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即證人庚○○究對系爭電纜管線受損導致停電之事故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形,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台電公司自亦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新宇公司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新宇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 1查,新宇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檢附工程設計圖向竹科園區管理局申請埋設系爭電纜管線,並經竹科園區管理局核准等情,有科學工業園區○○地○○道路)暨重機械進出申請書勘驗結果紀錄、科學工業園區○○地○○道路)暨重機械進出申請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科學工業園區○○地○○道路)暨重機械進出申請書完工勘驗結果紀錄各一件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8至91頁)。即確曾依規定提出申請挖掘道路。嗣後新宇公司就該項電纜管線於達碁路段以下改採潛遁法施工,並未挖掘路面,亦有管線穿越路線地形剖面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且新宇公司先後於89年11月間及89年12月5 日交付系爭電纜管線竣工圖說予台電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9及201 頁),並為台電公司所是認(見同上第201 頁)。足見新宇公司設置之系爭電纜管線竣工圖並無未提供予台電公司之情形。且所提供之電纜管線位置圖並無何錯誤情形,從而,中基公司雖於施工時切損系爭地下管線,尚難認新宇公司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可言。而新宇公司雖未於管線所在地鋪設警告標示,惟新宇公司就該段地下電纜線路既係採潛遁法,而未挖掘路面,自難課其應於該管線所在地鋪設警告標示,縱新宇公司事後已就該段地下電纜線路另行設置警告標示牌,惟不得以事後之補救措施,反認新宇公司為有過失,此為證據法則之通則。綜上,原告指稱新宇公司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非可取。 2又新宇公司供應台積電八廠電能之專用地下纜線共有二回電線路,當供電線路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發生跳電後,經被告台電公司進行開挖檢查,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發現鋼軌樁切損其中一回電線路受損,而新宇公司於六時三十分時並未以未受損之回電線路進行供電,至緊急搶修後,於當日晚間十時左右始恢復對台積電八廠之供電,台積電八廠並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起陸續復工,但該意外已造成台積電公司機器設備、晶圓片之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失等情,固為新宇公司所不否認。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工程發生MC人孔施工鋼軌樁損及台積電八廠供電電纜事故,係因被告中基公司未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台電公司審核,亦未依工程特別說明第三十四項特別約定,於施工前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即冒然施工,復未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放樣前依約定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亦未向台電公司提報紀錄,及未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即冒然進行放樣施工,以致釀成本件損害等情,業論述如上,就新宇公司而言,即屬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即因不可歸責於新宇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新宇公司自免給付義務。而新宇公司於事故發生後,雖未即時以另一回電線路予以供電,至當日晚間十時左右始恢復對台積電八廠之供電,台積電八廠並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起陸續復工,惟當時究係何原因發生斷電,尚非明確,至檢查後發現係系爭地下電纜線路受切損所致,惟其損害情形如何,既尚待檢查後,始能確定是否仍可正常供電,而計自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至晚間十時許恢復供電,其間約八小時之時間,尚屬相當,即難認新宇公司之檢查及恢復供電之行為有何遲延可言。從而,新宇公司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至新宇公司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即中基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即台積電公司得向新宇公司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此敘明。 3況新宇公司就本件事故已依設置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不可抗力之規定處理,而經台積電公司扣款三百餘萬元等情,亦有新宇公司提出之九十年二月份新宇能源公司竹科汽電廠容量及營運管理費用繳費通知單一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而新宇公司就該不可抗力之事故則因不可歸責於新宇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免給付義務,業論述如上。原告之主張亦無可取。 4綜上,原告指稱新宇公司未於管線所在地鋪設警告標示,且提供之電纜位置圖可能有誤,致中基公司及台電公司雖依圖說施工時切損地下管線而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新宇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發生MC人孔施工鋼軌樁損及台積電八廠供電電纜事故,實係因被告中基公司未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台電公司審核,亦未依工程特別說明第三十四項特別約定,於施工前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即冒然施工,復未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放樣前依約定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亦未向台電公司提報紀錄,及未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即冒然進行放樣施工,以致釀成本件損害,自應由中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台積電公司於前開保險事故發生後,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並經原告委任訴外人羅便士公司調查保險事故,依保險契約及保險事故所致損害,評定合理之保險金,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作成保險公證報告,認定台積電公司之損害及原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如下:⑴財產損害部分:台積電公司之「設備損失」為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晶圓片損失」為九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緊急修復成本」為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三者合計後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三百萬元,保險公司應理賠保險金一千九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⑵營業損失部分:因未超出自負額,故保險公司毋庸理賠。有該公證報告及其中譯本、原告給付保險金支票及賠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至110 頁、第206 至220 頁),復經該公司保險公證人韋鵬影到庭結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 至12頁)。被告中基公司雖辯稱該公證報告欠缺報告之工作底單,難認為客觀公正云云。惟查,證人韋鵬影自八十四年開始擔任保險公證人,且經過考試院公證人考試及格,並擔任過華邦電子火災、聯瑞電子火災、台積電力晶工廠、旺宏電子、世界先進等相關晶圓廠的鑑定報告,其他還有關於LCD廠的鑑定報告等情,據證人韋鵬影陳稱在卷。兩造復未爭執。勘認公證報告人就其資格及鑑定能力之專業及獨立性。且其就本件公證報告之作成,係分別就設備部分(分成薄膜設備、蝕刻模組、控檔或替代晶圓片)、貨物部分(即晶圓片報廢)、緊急搶救的部份,而做認定,而營業中斷,即因為本件事故發生不能交貨等損失,則因被保險人有七天的自負額,這部份雖有損害,而保險公司不用賠償,及機器部分,因為電纜是超高壓,精密機台會因為停電會自動關閉,而有高速旋轉的機台會因停電晃動造成損害。貨物部分在製作過程中大約有二至四百個階段,溫度、濕度都要控制,電力中斷會造成晶圓片無可挽回的損害;被保險人有自己挽救的部份沒有求償,就被保險人提出的損失做認定;緊急搶救的部份,被保險人提出三類需求,第一、是不斷電設備及緊急發電設備,提供溫度、濕度的環境控制,所以需要柴油發電。第二、清洗管路需要很純的液態氮來沖洗,避免機器設備生銹。第三、還有廠務人力的加班來做沖洗工作。且認定每一類損失的金額數字所採取的標準時,例如壹台機器的修復,被保險人會提出機器型號,我們會要求提出採購單或相關支出憑證,會確認這個損失是因為斷電事故所造成。對於晶圓片報廢的損失如何計算及標準,則以晶圓片每一片都有ID號碼,會去查證這個晶圓片事故發生時跑到哪一個程序,被保險人會提出標準成本,它是依據在今年每個程序中的成本來列出,會查證晶圓片所在的程序,最後確認每一片的成本,再加總晶圓片損失的金額。標準成本表是一個預估,但事實上還要依據實際的財務來修正,我們最後會依據被保險人的財務報表來修正(公證報告第十頁第二段數值顯示修正後金額是增加的)。緊急搶修成本的金額及如何計算出來的部分,則是依據實際的修復情況認定,去算供電系統實際的使用量。而本件台積電的資料非常清楚,計算出來的金額幾乎都與他們相同。關於柴油使用的量是計算每小時發電機的油耗再乘以時間、台數,比對庫存表後就可以推算等語(見同上卷四第7 至12頁)。被告空言否認公證報告為不可採,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依其各承保比例,分別給付保險金予台積電公司,其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台積電公司向被告中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請求⑴給付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379,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給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237,266 元(不包括再保險額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給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6,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給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6,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給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6,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給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6,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給付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98,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⑻給付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98,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共計18,201,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台電公司及新宇公司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新宇公司應單獨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一 原 告 承保比例 1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7.0% 2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5.0% 3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5% 4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5% 5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5% 6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5% 7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 3.0%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8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0%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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