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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
    乙○○、丙○○、樊嘉俊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B 法定代理人 樊嘉俊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貞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訴之 聲明第一項「被告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或Morrison Express (M) SDN BHD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Morr ison Express(M) SDN BHD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一、 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核其所為 或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法之所許。又本 件原告起訴雖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霖海空公司賠償其損害,惟 其究本於何債權債務關係(代位行使捷元公司對何人之權利、自何人受讓何種債 權等項)主張權利則未予具體表明,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 辯論時陳稱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霖海空公司賠償,並表明其起 訴所指對被告鴻霖海空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係因運送契約成立於鴻霖 海空公司與西方數位公司間,而系爭貨品於運送中滅失,西方數位公司對鴻霖海 空公司享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西方數位公司將此債權轉讓給捷元公司, 捷元公司再轉讓給原告而來,是其所為乃在補充上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使之明 確特定,非屬訴之追加。另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答辯(一)狀就西方數位公司與伊間之運送契約一事 已為抗辯,嗣於該期日始為管轄權之抗辯,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左列各情,並聲明:⑴被告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霖代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Morrison Express (M) SDN BHD(下稱鴻霖海空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四萬 九千八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有關鴻霖代理公司公司部分: 1、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訴外人捷元公司經常大量進口物料,恆有從外國特定供應商處運輸回台之需要 ,為節省每次重新議價締約之勞費,並整合各階段運送服務,故將特定國外工 廠至台灣戶到戶進口之「全程運輸」以及相關報關、提領等事宜,均委由被告 鴻霖代理公司運送。而捷元公司就馬來西亞至台灣之全程運輸航程、以及抵達 台灣後之報關、提貨及內陸運送等事宜要求被告鴻霖代理公司報價,其乃向捷 元公司就以上事項提出詳細報價,且為確立被告鴻霖代理公司獨享運送人之地 位,其更要求捷元公司在與供應商之採購合約信用狀、或訂單等買賣文件上, 註明其出發地代理行鴻霖海空公司之名稱,有前開報價單記載:「Please add following words on your L/C, orders, etc... "All shipments must be through Morrison Express (M) Sdn Bhd"(請在您的信用狀、訂單等文件內 加註“所有貨載均透過鴻霖海空公司運送”字樣)」,捷元公司亦果將運送人 資料預先告知買賣之相對人(本件是西方數位公司),並請其在商業發票註明 運送人,並就發貨時間及地點再與鴻霖貨代之國外代理行逕行聯繫。而貨物依 約定之航程及運送方式抵達台灣後,鴻霖代理公司再按月結方式,逐月以「計 數單」表列所承運貨物之明細,而依照原先之報價內容請款,並檢附運送費用 之相關單證,且以「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運費之統一發 票予捷元公司,捷元公司則付款予鴻霖代理公司,足見捷元公司與被告鴻霖代 理公司間存立一繼續性之分批運送契約。。 ⑵、本件捷元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下旬向西方數位公司採購三千八百片硬碟乙批,於 九十年九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由受僱於鴻霖海空公司之司機駕駛 PEP9338號貨車停靠於倉庫建物的裝貨區後,將系爭該三千八百片硬碟貨品分 裝載於七個棧板上,由倉庫裝卸工人搬運裝載至貨車之車廂內,裝貨約在十二 時十五分完畢,所有之運送文件亦交付予貨車司機,然後該司機將裝完貨物之 貨車駛離裝貨區,而停靠在該吉歐倉庫區內之海關大樓旁,司機離開車輛走往 約三百公尺步行距離外之主海關大門,以便辦理貨物通關作業。下午二時許該 司機回到原先停車地點發現裝載貨物之貨車失竊,而被告鴻霖代理公司與捷元 公司締約運送,鴻霖海空公司係被告鴻霖代理公司自行委派於馬來西亞取件運 已完好交付予鴻霖海空公司所派遣之貨車司機,並已開始運送。該人員於執行 載運本批貨物職務之際,亦應就該批貨物善盡注意義務,避免受損及遭竊。詎 貨車司機於取貨後,竟疏於注意貨車上已載運本批三千八百片硬碟貨物,離開 車輛而前往其他處所長達兩小時之久,亦未請求公司加派人員留守車上照管, 致貨物連同貨車遭不明人士得以接近該貨車並將之駛離,致其中六十二箱又十 七片(共一二五七片)滅失無蹤,被告鴻霖代理公司復未能證明有何免責之情 事,依我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自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本件貨物喪失之事故發生於貨車離開馬來西亞出賣人工廠後不久之處,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馬來西亞法。 ⑵、就此侵權行為應適用事故發生地國法之馬來西亞法,被告鴻霖代理公司應就受 僱人之過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蓋因:①依二○○○年Eric Chan Thiam Soon v. Sarawak Securities Sdn Bhd」案例(原證廿七)所示,雇主 應就受僱人侵害第三人之行為負一替代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本件 司機係鴻霖海空公司之受僱人,但究其提貨並運輸之行為,實際上係輔助鴻霖 代理公司履行其對捷元公司之運送義務,而負責前往出貨人西方數位公司實際 從事取貨及運送到吉隆坡機場之行為。該人員於執行載運本批貨物職務之際, 亦應就該批貨物善盡注意義務,避免受損及遭竊。其竟疏於注意貨車上已載運 本批三千八百片硬碟貨物,離開車輛而前往其他處所長達兩小時之久,亦未聯 繫公司加派人員留守車上照管(或如:轉託出貨人或海關役員代為看守),致 貨物連同貨車遭不明人士得以接近該貨車並將之駛離,而使其中一二五七片貨 物遭竊無法尋獲,該司機顯未就所保管貨物實施適當之行為,其有過失( misfeasance)甚明。則其實際之雇用人鴻霖代理公司就司機之疏失,自應負 雇主之替代責任。②馬來西亞律師之法律意見書(原證三一)亦認僱用人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鴻霖海空公司部分: 1、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本件貨物喪失之事故發生於貨車離開馬來西亞出賣人工廠後不久之處,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馬來西亞法。 ⑵、就此侵權行為應適用事故發生地國法之馬來西亞法,被告鴻霖海空公應就受僱 人之過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蓋因:①依二○○○年Eric Chan Thiam Soon v. Sarawak Securities Sdn Bhd」案例(原證廿七)所示,雇主 應就受僱人侵害第三人之行為負一替代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本件 司機係鴻霖海空公司之受僱人,而負責前往第三人西方數位公司實際從事取貨 及運送到吉隆坡機場之行為。該人員於執行載運本批貨物職務之際,亦應就該 批貨物善盡注意義務,避免受損及遭竊。其竟疏於注意貨車上已載運本批三千 八百片硬碟貨物,離開車輛而前往其他處所長達兩小時之久,亦未聯繫公司加 派人員留守車上照管(或如:轉託出貨人或海關役員代為看守),致貨物連同 貨車遭不明人士得以接近該貨車並將之駛離,而使其中一二五七片貨物遭竊無 法尋獲,該司機顯未就所保管貨物實施適當之行為,其有過失(misfeasance )甚明。則其實際之雇用人鴻霖代理公司就司機之疏失,自應負雇主之替代責 任。而鴻霖海空公司前往提領貨物以便運送至吉隆坡機場之過程中,竟因其員 工疏於注意,且因本身亦未對司機離車時之防竊措施加以防範(如增派人手留 守),導致貨車連同所裝載之本件三千八百片貨物遭竊,其就所從事之提貨及 運輸行為自有疏失,甚明。從而,被告鴻霖代理公司為雇主,依上判例所示, 自應就鴻霖海空公司之疏失負一替代責任。②馬來西亞律師之法律意見書(原 證三一)亦認僱用人認定該司機係有過失無誤。 2、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訴外人西方數位公司與被告鴻霖海空公司間存有運送契約,而該二人間就契約 之準據法並無約定,且西方數位公司與被告鴻霖海空公司雙方均為馬來西亞籍 公司,為同國籍,則依上規定,其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馬來西亞 法。 ⑵、本件被告鴻霖海空公司與西方數位公司(即本批貨物出貨人)間有一運送契約 ,而依被告鴻霖海空公司登記之商業性質(Nature of Business)為:「 Rendering of air and sea forwarding services(中譯:從事航空及海運承 攬運送服務之業務)」,二○○一年之營業額近馬幣二千萬元,並公開招攬貨 運業務,足見其以表彰自己以提供運送服務為營業,而非就特定機會偶然兼差 ,屬於公共運送人,故被告鴻霖海空公司就託付給他的貨物,一切情形下均應 負責,其應負嚴格之責任,且即便本件貨物係被與運送人無關之第三人竊走, 被告鴻霖海空公司就未尋獲而喪失之一二五七片硬碟貨物仍應負責!而貨車司 機木如岡係鴻霖海空公司之受僱人,負責前往出貨人西方數位公司實際從事取 貨及運送到吉隆坡機場之行為。該人員於執行載運本批貨物職務之際,亦應就 該批貨物善盡注意義務,避免受損及遭竊。其竟疏於注意貨車上已載運本批三 千八百片硬碟貨物,離開車輛而前往其他處所長達兩小時之久,亦未聯繫公司 加派人員留守車上照管,鴻霖海空公司亦未就司機離車時之防盜措施加以注意 ,貨車致貨物連同貨車遭不明人士得以接近該貨車並將之駛離,而使其中一二 五七片貨物遭竊無法尋獲,司機與被告均顯有過失。則被告身為公共運送人, 就運送物之遺失無疑地應負全責。被告鴻霖海空公司復未能證明本件貨物之喪 失,係因不可抗力、敵對勢力、交貨人之過失或固有瑕疵所致,依上馬來西亞 判例所示,即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鴻霖海空公司係一私人運送人 ,其因未盡合理謹慎之注意義務,致系爭一二五七片硬碟貨物遭竊無法尋回致 生損害,即應對西方數位公司負賠償之責。 3、西方數位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對鴻霖海空公司之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七條應適用馬來西亞法律。而西方數位公司亦將「該公司就本件貨損所得 請求之一切權利」讓與給捷元公司,捷元公司再讓與給原告,而原告起訴時亦 已表明:受讓出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而上開證明文件中亦再次確認讓 與人有讓與權利之情形。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 原告自有權依債權讓與規定,向被告鴻霖海空公司請求。(三)捷元公司及原告對被告鴻霖代理公司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蓋因本件依最 終公證報告本件貨物喪失事故,係在九十年九月廿一日離開出貨人西方數位公 司倉庫後遭竊,則本件貨物既未實際抵達目的地台灣捷元公司,而參諸民法第 六百三十二條「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 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規定,以及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所出具之 簽收包裝單所記載之「貨物自出或人處發貨運往最終客戶之目的地目的地,倘 七日內未能交付.... 」等語,足認本件運送應終了之時,依約定、習慣或相 當期間應為七日。則本件捷元公司對鴻霖代理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應自 九十年九月廿八日起算,而至九十一年九月廿八日屆滿。而原告曾於上述時效 屆滿前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寄發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三七九號存證 信函予鴻霖代理公司,鴻霖代理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收受,為鴻霖代理 公司所不爭,該函即敘明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捷元公司並受讓捷元公司就本件 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該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據以行使債權,則原告 已為請求,即得中斷時效。而原告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對鴻霖代理公司提 起本件訴訟,斯時仍未逾請求後六個月之期間,則原告對被告鴻霖代理公司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並未罹於一年短期時效。又系爭貨物因鴻霖代理公司之實 際受僱人(馬來西亞司機)之過失而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遺失,惟原告亦已提 出馬來西亞時效法第六條第二項:「事故發生在超過起訴前六年者,不得提起 」之規定,則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訴時,亦尚未逾六年時效。 (四)又西方數位公司對「鴻霖海空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因適用馬來西亞法,而依馬來西亞時效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係六年之時 效,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訴時,尚未逾六年之時效。 (五)損害額之計算: 1、該批貨物共三千八百片,每箱裝二十片,共一百九十箱。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八 日,馬來西亞警方通知尋獲其中之一百二十八箱:其中一箱僅餘三片,其他一 百二十七箱則外箱完好未拆。因此,尋獲之硬碟片數為二千五百四十三片(20 x 127 + 3= 2543)。而滅失無蹤者計一千二百五十七片(0000- 0000= 1257 ),但由於該已拆箱內的三片遭警方留置為證物,因此列為「毀損滅失」部分 ,總計毀損及滅失一千二百六十片(1257+3= 1260)。 2、而本批貨物之每片單價,依其出口地之商業發票記載,即達每片美金七十二元 ,而該硬碟倘完好抵達目的地之價值,因包含成本、運費、保險費、關稅等, 常態上應較出口時價格為高,通常加計百分之十。原告即依此計算並折合成新 台幣(US$ 72 x 1260 x1.1 x34.65= NT$3,449,809),而賠償給被保險人捷 元公司。 三、被告鴻霖代理公司則以:伊並未與訴外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亦非 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系爭貨物交易條件為「F.O.B」與運送契約之主體為何 人無關,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其運送物不以屬託運人所有為限 。,伊雖曾提供一報價單供捷元公司參考,惟伊並未參與捷元公司貨物運送安排 各事宜,凡此均西方數位公司與被告鴻霖海空公司連絡約定及處理,鴻霖海空公 司依西方數位公司或捷元公司之指示辦理貨物運送事,並非以伊之代理人或受僱 人身份而為,而貨車司機亦與伊無關,是系爭貨物遺失與伊無涉。又伊前基於協 助之立場,雖曾向另一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查詢相關情形,並轉知訴外人捷元公司 ,函中稱被告鴻霖海空公司為「Agent」純屬商業上往來習慣稱呼。至於訴外人 捷元公司所提供之收據係貨物運抵台灣後,被告受另一被告鴻霖海空公司委託將 運送單據轉交於捷元公司同時代為收取相關費用,此由原告所提示之憑證僅有收 據而無統一發票即明。被告鴻霖代理公司既非運送人亦未執行運送行為,貨物遺 失之責任概與被告鴻霖代理公司無涉,捷元公司並無得向被告主張之權利,故原 告主張代位行使其權利、受讓其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鴻霖海空公司則以:本件運送契約,僅存在於託運人(即出貨人)西方數位 公司與鴻霖海空公司之間,況而原告提出之代位求償收據轉讓權利者,僅訴外人 捷元公司,並不包括出貨人西方數位公司,捷元公司既非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當 事人,原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可言,故原告不能因受讓而取得該項請求權 。本件西方數位公司與捷元公司間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條件為「F.O.B」,故運 而國家保稅區並非閒雜人等得自由出入區域,憑以放行之所有通關必需文件,均 由司機持有並辦理通關手續中,詎料系爭貨物連同貨車竟遭竊,且遺失貨物並不 當然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鴻霖海空公司及所僱用司機對於貨物遭竊乙事並無故意 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權利讓與時,受讓人應一併繼受權利已有之瑕疵,同法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並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 以對抗受讓人。本,原告於其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二)狀中,始提出西方 數位公司交捷元公司之權利轉讓書,是在此之前原告無從取得西方數位公司所謂 之契約上之請求權。而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 ,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貨損之發生時點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如本件真有任何「契約上之請求權」,依法權利人(即西方數位公司)應於一 年間(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行使權利。故原告既然在九十三年一月中旬 前都未能取得契約上之權利,而西方數位公司之請求權,亦早在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經查本件有關左列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一)、訴外人捷元公司向馬來西亞西方數位公司購買硬碟三千八百件,總價美金二 十七萬三千六百元,每件單價美金七十二元,雙方約定上開買賣契約為「 F.O.B」契約。 (二)、西方數位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其指定之吉歐倉庫裝貨區交付本件系 爭三千八百件(分裝成一百九十箱,裝載於七個棧板上)硬碟予被告鴻霖海 空公司之受僱人Murugan裝載於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所有之貨車(車牌號碼 PEP9338 )內。當日十二時十五分左右裝載完畢後,Murugan將該車駛離裝 貨區並將之停放於倉庫區內距海關大樓之大門約三百公尺處,離車步行至海 關大樓內辦理通關手續,嗣於同日下午辦理完手續回原停車處,發現該貨車 及所載貨物均遭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開遭竊硬碟經當地警方尋回二千 五百四十三件,餘均未尋獲。 (三)、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於收受本件系爭三千八百件硬碟後,曾簽署「DELIVERY ORDER & PACKING LIST」予西方數位公司,本批貨物原訂於被告鴻霖海空公 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受系爭貨物後七日內交貨。 (四)、訴外人捷元公司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寄發內湖郵局524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鴻霖代理公司,該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該函。另原告曾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七日寄發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0137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鴻霖代理 公司,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收受該函。 (五)、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曾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致函(如原證三)予訴外人捷元公司 。 (六)、原證十一之FINAL REPORT ON AIR CARGO CLAIM第一、二頁及第三頁損失情 形部分記載內容。 (七)、訴外人捷元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訴請求被告鴻霖代理公司、鴻霖海空 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鴻霖海空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 負賠償責任,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 (八)、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就本件貨物滅失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捷元公司三 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九元。訴外人捷元公司於同日出具原證五之代位收據 予原告。 (九)、西方數位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權利讓與書,讓與其對被告鴻霖 海空公司之一切權利利益予訴外人捷元公司;另訴外人捷元公司於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出具原證十七之權利轉讓書,讓與其對被告鴻霖海空公司之一 切權利利益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併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 鴻霖代理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十)、訴外人捷元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訴外人捷元公司於該事件 針對其所交被告運送之系爭三千八百件「Internal Hard Disk Drive」中之 已尋獲之一百二十八箱硬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六 百三十二條及第六百三十四條請求被告被告鴻霖代理公司、鴻霖海空公司、 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對鴻霖海空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已確定滅失之六十二箱硬碟 無關。 六、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捷元公司與鴻霖代理公司就本件系爭硬碟三千八百件之貨物 訂有運送契約,鴻霖代理公司於運送中,在馬來西亞吉歐倉庫區內,因為鴻霖代 理公司服務之人(貨車司機)之疏失致貨物失竊,故被告鴻霖代理公司自應依運 訴外人捷元公司為保險理賠,也受讓捷元公司對鴻霖代理公司之債權,故併依代 位、債權讓與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霖代理公司負賠償責 任。又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於運送中因為其所僱用之司機之疏失致貨物失竊,應依 馬來西亞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捷元公司負賠償之責,另西方數位公司與 被告鴻霖海空公司存有運送契約,其因貨物滅失對鴻霖海空公司享有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而西方數位公司將此債權轉讓給捷元公司,捷元公司再轉讓給原 告,所以原告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鴻霖海空公司賠償云云,則為被告所 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捷元公司與被告鴻霖代理公司 間就系爭貨物是否存有運送契約關係及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對捷元公司有無不法 之侵害;被告鴻霖海空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對捷元公司有無不法之侵害,系 爭運送契約是否存於西方數位公司與被告鴻霖海空公司間,如是,西方數位公司 對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所主張之各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如應賠償賠償範圍如何等項,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鴻霖代理公司部分: 1、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鴻霖代理公司間,無非以① 捷元公司要求被告鴻霖代理公司就馬來西亞至台灣之全程運輸航程、以及 抵達台灣後之報關、提貨及內陸運送等事宜報價,被告鴻霖代理公司乃向 捷元公司就以上事項提出詳細報價,並要求捷元公司在與供應商之採購合 約信用狀、或訂單等買賣文件上註明被告鴻霖海空公司之名稱,捷元公司 會將運送人資料預先告知買賣之相對人(西方數位公司),並請其在商業 發票註明運送人,就發貨時間及地點再與被告鴻霖海空公司逕行聯繫,而 貨物依約定之航程及運送方式抵達台灣後,鴻霖代理公司再按月結方式, 逐月以「計數單」表列所承運貨物之明細,而依照原先之報價內容請款, 並檢附運送費用之相關單證,且以被告鴻霖代理公司名義開立運費之統一 發票予捷元公司,由捷元公司付款予鴻霖代理公司,與被告鴻霖代理公司 之間存在一概括性之運送合約,②被告鴻霖代理公司於本件運送物滅失事 故後,亦發函表示︰「貴公司前擬由馬來西亞空運進口貨物乙批至台灣: :對於貨物意外遭竊造成貴公司之困擾,本公司深感抱歉。馬來西亞之承 運Agent亦已委託律師盡全力處理中::然基於貴我良好之業務關係,本 公司願協同馬來西亞承運Agent於貨物狀況釐清後,以最大善意與貴公司 協商,以降低貴公司之損失」,被告鴻霖代理公司以「Agent」稱呼被告 鴻霖海空公司,並已電子郵件向捷元公司陸續報告後續進展,足見被告鴻 霖代理公司確以運送人自居,鴻霖海空公司僅係被告鴻霖代理公司為履行 本身運送契約而指派之代理行等項為據。而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著有明文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本於運送契約對被告鴻霖代理公司主張權利,為被告 鴻霖代理公司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運送契約存在於捷元公司、鴻霖代理 公司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被告鴻霖代理公司固不否認曾向捷元公司提出報價單,惟報價單之注 意事項(REMARKS)欄特別載明:系爭貨物由鴻霖海空公司運送(All shipments must be through Morrison Express (M) Sdn Bhd)(附卷( 二)第一一九頁參照),而實際收取及運送系爭貨品者亦為鴻霖海空公司 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DELIVERY ORDER & PACKING LIST(提貨 單&裝箱單)之簽署欄記載(附卷(一)第一二頁)可稽,是本件系爭運 運送人一事,足堪認定。 ⑶、至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二月起被告鴻霖代理公司承運捷元公司進口貨物之 國際運送,二者間存在一概括性之運送合約一事,固舉計數單為證,惟審 酌①上開計數單(附(一)卷第六六、六八、七○頁)均為新加坡地區之 運送,運送者非被告二人,顯與本件運送契約無涉,要難比附援引。②況 上開新加坡地區運送事宜往來請款單據,係由新加坡運送送人(MORRISON EXPRESS LOGISTICS PTE LTD)(此參諸(一)卷第七二、七六頁空運提 單即明)出具含稅發票與被告鴻霖代理公司委請其收取運費,再由被告鴻 霖代理公司開立計數單向捷元公司請款各情,參諸甲○○○○○○○ ○○○○○○○ LOGISTICS PTE LTD之含稅發票((附(一)卷第六五)頁、被告鴻霖代 理公司出具之計數單(附(一)卷第六六頁)之「PAYMENTTERMS」欄註均 載明為「COLLECT(託收)」即明,否則被告鴻霖代理公司如以己之名義 與捷元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則其收取運費依報價單之議定價格以己之名收 取受領即可,要無檢附新加坡運送送人(甲○○○○○○○○○○○○○○ LOGISTICS PTE LTD)含稅發票捷元公司向請款,並於計數單加載託收之理,凡此益 徵本件運送契約應存立於捷元公司與被告鴻霖海空公司間。 ⑷、又「Agent」之意或為代理商,或為代理人,或為行為者,或為動作者, 究何所指,自應綜觀全文前後意旨以定之,本件被告鴻霖代理公司固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日函載「馬來西亞之承運Agent亦已委託律師盡全力處理中 ::然基於貴我良好之業務關係,本公司願協同馬來西亞承運Agent於貨 物狀況釐清後,以最大善意與貴公司協商,以降低貴公司之損失。」,然 綜觀全文其意僅係基於伊與捷元公司曾有之良好業務關係,願協助馬來西 亞承運之鴻霖海空公司與捷元公司協商,並無以運送人自居之意,否則被 告鴻霖代理公司自與原告協商即可,自無贅載馬來西亞承運代理商之必要 ,是被告鴻霖代理公司辯稱伊稱鴻霖海空公司為「Agent」純屬商業上往 來對運送代理商之習慣稱呼等語,自屬可採。原告以被告鴻霖代理公司於 以「馬來西亞之承運Agent」一語稱呼被告鴻霖海空公司,遽指鴻霖海空 公司係被告鴻霖代理公司為履行本身運送契約而指派之代理行云云,自嫌 速斷。 ⑸、而被告鴻霖海空公司就此雖辯稱:西方數位公司與捷元公司間買賣契約約 定之買賣條件為「F.O.B」,故運送契約應存於西方數位公司與鴻霖海空 公司間云云,惟買賣契約附F.O.B之貿易條件,旨在界定貨物危險負擔轉 移之時點,與運送契約當事人之判斷無必然關係,況西方數位公司台灣之 分公司業務經理郭德麟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重上字第八九號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報價單給誰?)給捷元公司。」、「(約定 之貿易條件?)「F.O.B」約定馬來西亞工廠交貨。」「買受人他們自行 指定貨運承攬公司自行到我們工廠取貨。」、「(運費誰付?)捷元公司 。」、「當要出貨時我們出貨部門就會通知他們指定的貨運承攬公司前來 取貨。」、「(承攬公司取貨時,是否要開立單據?)例行取貨時,他們 要簽收領貨單及商業發票這兩種。」、「(運費誰付?)如果是我們委託 的話,我們會訂運送契約,但這個沒有::」(卷附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三年重上字第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據此,訴外人西方數位公司顯僅依捷元公司之指示交付系爭貨物予運送 人被告鴻霖海空公司,其與被告鴻霖海空公司無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甚明 ,被告鴻霖海空公司辯稱伊與西方數位公司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西方 數位公司與上開各語,應無可採。 (2)、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鴻霖海空公司,捷元公司對鴻霖 代理公司並無本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可得行使或讓與他人,從而,原告 既無從代位訴外人捷元公司向被告鴻霖代理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代位、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霖代 理公司賠償其貨物滅失之損害,自屬無據。 2、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件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被告鴻霖海空 公司,非鴻霖代理公司,已如前述,另運送系爭貨物之司機Murugan為鴻霖海 空公司之員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鴻霖代理公司辯稱伊既非運送 人亦未執行運送行為,貨物遺失之責任與伊無涉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鴻霖代理公司於運送中,因其公司服務之人(貨車司機)之疏失致貨物失竊 ,不法侵害捷元公司之權利云云,洵無足取。從而,捷元公司對被告鴻霖代理 公司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馬來西亞法律之替代責任、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霖代理公司賠償其貨物滅失之損害,亦屬無據。 (二)有關被告鴻霖海空公司部分: 1、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本件系爭運送契約關係存於捷元公司與被告鴻 霖海空公司間,西方數位公司非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業如前述,從而,西 方數位公司對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既無運送契約之契約權利可得行使及讓與他人 ,則原告以西方數位公司對鴻霖海空公司享有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捷元公司自西方數位公司受讓此債權並將之再轉讓予伊為由,依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請求鴻霖海空公司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2、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華民國法人)主張被告鴻霖海空公司 於運送中因為其所僱用之司機Murugan之疏失,致捷元公司(中華民國法 人)貨物於馬來西亞吉歐倉庫的裝貨區內被竊,其中一千二百五十七件迄 未尋回,故伊可代位捷元公司或基於權利受讓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鴻霖海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 侵權行為地法(即馬來西亞法)為準據法。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舉⑴二○ ○○年Eric Chan Thiam Soon v. SarawakSecurities Sdn Bhd」案例( 原證二七)⑵馬來西亞律師之法律意見書(原證三一)為證,然查:①、 原告所提二○○○年Eric Chan Thiam Soon v. SarawakSecurities Sdn Bhd」案例(原證二七)之請求權依據為契約關係,是該案判決所為之論 述乃針對上開訴訟標的而為,是原告執該案例謂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應對其 受僱人Murugan之行為負替代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云云,自有未 洽。②、至原告所提之馬來西亞律師之法律意見書(原證三一)就侵權行 為部分,並無敘明此項見解之法律規定依據為何;又Crawford公司之 FINAL REPORTON AIR CARGO CLAIM(附(一)卷第一四九至一六○頁參照 )雖稱鴻霖海空公司之受僱人Murugan現因竊盜罪嫌涉訟,然Murugan迄今 未經判決確定罪責,是其是否有竊盜之不法侵害行為,自有未明,而原告 亦未另行舉證證明鴻霖海空公司、Murugan對之確有不法侵害行為,是其 主張被告鴻霖海空公司對之有不法侵害行為,自嫌乏據。況僱用人就受僱 人之個人不法行為依馬來西亞法律應否負責,未據原告舉證明之,而該馬 來西亞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亦未說明馬來西亞法律是否別有如我國民法一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則其個人一己之見解,尚不足資為該國法律確有此項規 定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代位、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鴻霖代理公司、鴻霖海空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應與其假 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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