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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一九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章
相對人
樺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勤和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四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

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貨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故聲請人爰依前開條文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依據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四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而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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