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二三號 聲 請 人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章 相 對 人 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騰蛟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為保 全對於債務人之貨款請求之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 後,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向本院聲請向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二年促 字第一七0一0號),核發後因債務人異議,視為起訴,成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 字第八五二號給付貨款事件,該事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而 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本院撤 回對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有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四號卷宗可稽,聲請人 仍聲請命限期起訴,殊屬不當,應駁回其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