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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二三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章
相對人
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騰蛟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貨款請求之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向本院聲請向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二年促字第一七0一0號),核發後因債務人異議,視為起訴,成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二號給付貨款事件,該事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本院撤回對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有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四號卷宗可稽,聲請人仍聲請命限期起訴,殊屬不當,應駁回其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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