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一○號 再審 原告 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羅綺 再審 被告 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泰 再審 被告 哥鼎營造廠即林金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年度小 上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陸拾柒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 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五 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就另行支出之修 改費用及運費部分有同意之事實,而駁回再審原告新台幣二萬八千元及法定利息之 請求,惟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陳鈴鈴之證言,恣意摭拾其部分陳述,而為不利再審原 告之認定,忽略其有利再審原告之陳述,其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 ○一號判例、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傳真予再審被告之 報價單及寄給再審被告之發票,再審被告對已收受該等報價單及發票之事實並不否 認,原確定判決對此卻未為斟酌,則其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判決違背法令及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 按小額訴訟第二審法院如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以廢棄時,原則上應自為判決,當 事人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上訴程序仍得提出,是第二 審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原 審法院自得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則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陳鈴鈴於原審法院證稱:「 ..飲水機一般是雙孔的,但林金華說這是小朋友要用的,不能用熱水,必須是單 孔。...,我於是跟廠商下訂單孔,應該有訂單。沒想到飲水機運至馬祖卻被退 貨林金華跟我說要改為雙孔,...於是在電話裡跟林金華說那各負擔一半好了, 因這是口頭說的,於是我接著說我打一張報價單給他看,但林又說馬上要去大陸, 我只好將報價單傳真至馬祖給王主任,後來林去大陸找不到人,我電詢馬祖王主任 ,王主任說這要問林金華。」之證言,綜合全卷證據及兩造主張,而為再審被告林 金華就另行支出之修改規格費用以及運費部分,因其馬上要去大陸而未及表示是否 同意,故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已同意支出並負擔修改費用之一半及運費七千元之主 張,尚乏依據之事實認定,係原審法院依據調查所得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 證據之取捨後所為之決定,並無違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況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件再審原 告指發見原審法院漏未斟酌之證物,而提出其提供予再審被告之報價單及發票影本 ,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訴狀、九十年三月 五日上訴答辯狀中即已提出上開二證物,則此證據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提出,已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審原告據 此二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即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所為之法律判斷,係違背何經驗法則,既未具體指摘,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再審裁判費 四六五元 再審郵費 一○二元 合 計 五六七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