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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謝碧莉陳盈如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0號

再審原告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再審被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本院九十年

度再易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五號及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⑶再審被告乙○○、甲○○及廖林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再審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再審被告丙○○○應給付再審原告八百九十七元、再審被告乙○○、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四百二十七元,並均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二五六號、四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七二號判決(即指未適用此判決推翻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以上二法條均係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等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確定判決,曾於八十五年間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再易字第六號判決未援用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五六號解釋、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反援引與上開一七七號解釋相牴觸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於八十八年間,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於八十九年間,以該再易字第四○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未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二五六號、三五五號、四八二號解釋、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於九十年間,以該再易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有曲解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第二五六號解釋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五九號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再提起再審之訴,惟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五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有各該案卷及判決附卷可憑。茲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再以同一事由,就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五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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