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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三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丁蓓蓓汪漢卿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三號

再審原告
朧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哲
再審被告
智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興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

決(九十二年建簡上字第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此觀之各該條文之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且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以:

⑴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

⑵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

⑶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0號判例)

⑷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判)

二、再審意旨:「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雙方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工程契約,應係九十年六月六日工程契約之瑕疵修護續約,為原審判決竟誤為獨立存在之契約,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且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休憩亭改善」詳細表,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

三、經調查:

⑴再審意旨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事由。依據第一段說明,再審原告僅泛稱有該條事由,並未具體表示第幾款,此部分再審不合法。至於其所述解釋意思表示一節,實務認為並非再審理由,亦有前述裁判可資參考。

⑵至於再審原告另提出再審證物一「休憩亭改善」詳細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一重要證物,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理由云云。但是,再審原告於並未說明其於何時提出此一證物竟遭忽略;況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三、四項已說明認定契約內容之各種證據,再審原告亦未說明此一證物如何能推翻其他各件證據。其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要件,亦非合法。綜上,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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