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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一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謝碧莉王貞秀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一號

再審原告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方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翁慶豐決定交易額度及付款條件,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三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並有特別付款條件,顯然有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四月二十九日之訂購單、客戶超額超限出貨申請書及翁慶豐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三號民事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場所為證詞,如受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及㈢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客戶授信額度申請書,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翁慶豐於原審原告任職協理職務,為與再審被告洽談商務之代理人,再審原告概括授權翁慶豐與再審被告進行交易,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再審被告既不知再審原告對翁慶豐代理權之限制,再審原告即不得以之對抗再審被告,再審原告遽以其內部文件指摘再審被告非善意第三人,實屬無據;且再審被告之訂購單,經再審原告協理翁慶豐收受,並由再審原告出貨完成,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翁慶豐亦屬再審原告之使用人,再審被告訂貨之條件,翁慶豐均已知悉,至翁慶豐是否舞弊,實非再審被告所知悉,如再審原告因翁慶豐之過失致不知再審被告所附條件,再審原告應就翁慶豐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㈡又再審原告所提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四月二十九日之訂購單、客戶超額超限出貨申請書,均係再審原告之內部文件,翁慶豐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三號民事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場所為證詞,再審原告亦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均已知悉,應無在前訴訟程序有不知該證物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再審原告訂購二批筆記型電腦交付千泊實業有限公司,係由再審原告業務協理翁慶豐接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卷第二三頁),翁慶豐在信用額度一百萬元,付款條件月結四十五天授權範圍內代理再審原告等情,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三頁反面),其主張從未授權翁慶豐決定交易額度及付款條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再審原告之業務協理翁慶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是否有權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方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上開買賣,並同意付款條件以千泊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再審被告方齡股份有限公司此筆貨款後(若為支票,則須等支票完全兌現後)始支付再審原告,在此之前再審被告方齡股份有限公司不需負擔任何付款及法律上責任,及再審被告方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善意第三人,暨證人翁慶豐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三七號事件之證詞是否可採,本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至原確定判決雖適用裁判當時已失效之公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見該判決第六頁)顯有錯誤。然查縱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依其原所一併適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之業務協理翁慶豐有權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交易,及再審原告縱對翁慶豐核給付款條件之權限有所限制,惟因再審被告屬善意且無過失不知情之第三人,再審原告仍不得以其對翁慶豐之限制對抗再審被告之結論,亦仍有據,故結論並無不同,再審原告執此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非有理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四月二十九日之訂購單、超額超限出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及翁慶豐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三號民事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場所為證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四二頁),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四月二十九日之訂購單、超額超限出貨申請書為再審原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三號民事事件則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甲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訴訟,翁慶豐於該案所為證詞內容亦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提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主張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客戶授信額度申請書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云云,然查:上開客戶授信額度申請書係再審原告業務單位提出,會簽該公司財務部後呈核,再由業務單位存底及財務部鍵入電腦系統開放或變更額度,內容均為再審原告業務單位所擬,會簽呈請再審原告總經理核定結果開放額度一百萬元,有該紙客戶授信額度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三七號卷宗第三七頁、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卷宗第二九頁),惟原確定判決基礎為再審原告之業務協理翁慶豐是否有權代理決定付款條件,並非逾越授信額度之問題,縱上開授信額度之限制為翁慶豐及再審被告所明知,亦不足為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翁慶豐是否有權代理再審原告同意付款條件之認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碧莉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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