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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一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惠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
甲○○

              送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天鵝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確定民

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銀元陸佰壹拾肆元,應徵再審裁判

費銀元壹仟零壹拾貳元折合新台幣叁仟零叁拾陸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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