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賴劍毅、吳素勤、林秀圓
- 當事人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 原告 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 原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再審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 簡上字第二三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本院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七九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二四七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三○號第五層 樓如附圖所示之走廊牆壁壁面所覆蓋正面寬度參陸陸公分、兩側側面寬度各肆公分、 高度均為貳壹柒公分之木板除去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 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 號確定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之規定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四七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二段一三○號泛亞商務大樓第五層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蕭俊傑所共 有,該樓層如附圖所示之走廊牆壁壁面(下稱系爭壁面)原為大理石材質,八 十九年三月間,再審被告利用無人上班之週日時間,未經該樓層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將系爭壁面上原有之招牌拆除,並以正面寬度三六六公分、兩側側面寬 度各四公分、高度均為二一七公分之木板(下稱系爭木板)覆蓋,破壞原有外 觀。經泛亞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催告再審被告拆除系爭木板,回復系爭壁面之 原狀,再審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 爭木板,回復系爭壁面之原狀。 (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卻認為系爭木板與系爭壁面附合 ,由不動產所有人即系爭壁面之共有人,共同取得系爭木板之所有權,再審被 告已無處分之權能,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惟再審被告因侵權行為所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並不以具有處分權為必要,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系爭壁面之共有人為再審原告及蕭俊傑三人,而再審原告二人合計之應有部 分亦超過二分之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自可行使 此項多數決權利,決議同意拆除系爭木板之處分,再審原告並將該項決議以九 十二年度朝律字第十二號律師函通知蕭俊傑,是以再審被告自得依共有人之授 權拆除系爭木板,即無再審被告抗辯就系爭木板無處分權之問題。 (三)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木板,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除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外,尚包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而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此項請求權各共有人均得單獨行使。又再審被告所 負擔之義務既係回復原狀,則回復原狀之利益,當然定由全體共有人所共享, 即其法律效果自動歸屬全體共有人,因此請求回復原狀就是等於請求債務人向 全體共有人為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壁面因承租戶釘掛招牌之結果,造成大理石斑駁坑洞有礙觀瞻,故再審被 告受訴外人全球創業家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委託,並經 全球公司之出租人即該壁面共有人之一蕭俊傑之同意,在系爭壁面上以系爭木 板覆蓋,是再審被告所為自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保存行為,且亦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然系爭木板業因裝潢施工於系爭壁面 後,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系爭壁面之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且覆蓋 系爭木板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全球公司,故再審被告對系爭木板並無處分權能 ,因此自無拆除系爭木板回復原狀之義務可言,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之處分權能可經由再審原告之授權而補正,惟此乃其 個人之意見,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況再審原告既同意 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木板已歸系爭壁面之共有人所有,則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系爭木板之拆除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非僅由再審 原告二人基於部分共有人之意思所得加以任意處分,故再審原告之前述理由顯 難以成立。 (四)系爭壁面既屬再審原告及蕭俊傑所共有,因此,縱再審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義 務,但上開損害賠償之債對系爭壁面之所有共有人而言乃屬給付不可分,參酌 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然 而本件再審原告僅為系爭壁面之部分共有人,其僅請求向自己為給付,核與上 開規定不合,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後段:「惟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意旨,本件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三○號泛亞商務大樓第 五層建物之共有人,該樓層如附圖所示系爭壁面,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遭再審被 告僱工以系爭木板覆蓋。而系爭木板正面寬度三六六公分、兩側側面寬度各四公 分、高度均為二一七公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原訴訟程序之法官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兩 造所不爭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之建築物,除專有部分外,尚有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此 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謂之「共用部分」。另共用部分如供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時,稱為全體共用部分,俗稱「大公」;如僅供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時,則稱為一部共用部分,俗稱「小公」。共用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 條後段之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專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之。查系爭壁面 為泛亞商務大樓第五層樓共用走廊牆壁壁面,屬專有部分以外共用部分之「內牆 」,應由該樓層所有住戶依其專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負擔義務。又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被告雖稱:因承租戶釘掛招牌之結果, 造成系爭壁面之大理石斑駁坑洞有礙觀瞻,故伊受全球公司之委託,並經系爭壁 面共有人之一蕭俊傑之同意,方在系爭壁面上以系爭木板覆蓋,是伊所為自屬民 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保存行為,且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惟按共有 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 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 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參照)。可知共有物之保存行 為,係指保存共有物及其權利免為毀損滅失之行為,係以維持現狀為目的。而再 審被告就其主張因承租戶釘掛招牌之結果,造成系爭壁面之大理石斑駁坑洞有礙 觀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且縱令原有大理石壁面斑駁坑洞等情 屬實,亦難認為系爭壁面即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虞。而再審被告以系爭木板 裝飾系爭壁面,是否較之原有大理石壁面更為美觀,亦屬主觀好惡,難有客觀標 準,是再審被告主張其僱工施作系爭木板於系爭壁面,屬於保存行為,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得不經蕭俊傑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同意云云,即非可採。又 再審被告既僅得共有人之一蕭俊傑之同意即覆蓋系爭木板,而未徵求其餘系爭壁 面共有人之意見,則再審被告難謂無過失。是以,再審被告以前詞為辯,洵無足 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本件再審 被告既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施作系爭木板,而有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規 定再審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木板拆除。又再審原告除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木板拆除外, 另請求再審被告應回復原狀,惟「回復原狀」僅為一抽象用語,尚無從具體確定 ,而經本院闡明後,再審原告仍未表明究應回復至何種原狀,故再審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至再審被告固稱伊對於系爭木板並無所有權,且覆蓋系 爭木板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全球公司,故伊無拆除之權限云云,但查,系爭木板 雖已成為系爭壁面之之重要成份,而由系爭壁面之共有人共同取得所有權。惟負 回復原狀義務之相對人並不以其對侵害之物有所有權為限,否則凡所有權被侵害 者,均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乃非前開規定之意旨。 又再審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凡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 之侵權行為,而不問該行為是否受他人之指示。因而,再審被告前開抗辯,並無 足取,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顯有誤會。 六、末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 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 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 ,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 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 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 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 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惟 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其請求權為 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 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 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 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 有人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 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司法院院字 第一九五○號著有解釋可參。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木板,該給 付義務係不可分,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又再審被告所 負擔之義務既係拆除系爭木板,則拆除後之利益,當然由全體共有人所共享,故 再審原告所為之請求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再審被告辯稱 再審原告僅為系爭壁面之部分共有人,其僅請求向自己為給付,核與民法第二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合等語,要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既未經系爭壁面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壁面上覆蓋 系爭木板,而侵害再審原告之共有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 審被告拆除系爭木板,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之判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再審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確定 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審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則再審 原告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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