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七號 再審原告 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鍵智 再審被告 國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及於準備程 序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0三七六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 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0三七六號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暨悖於經驗法則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第一審確定判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旺演字第二0一六號函文逕認再審 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工程是否已依約施作約定 數量,厥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工程之主要依據,至於被上訴人完成約 定數量後,縱有不平整或尚未施作表面粉光,即應屬被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義 務之範圍,上訴人並不得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即主張被上訴人未完 成系爭工程,應先敘明。」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系爭工程之完工認定應依照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第五條約定,即再審被告承作之 GRC工程應俟表面粉光整平始謂完工。 2、漢谷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漢業字第0二四函文 說明二「..另有關地坪不平整及厚度不足乃因尚未施作表面粉光整平... 」。 3、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之筆錄,證人張君楠當庭證稱 並製成筆錄如左: 問:「請求訊問證人,上證三之發文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時,GRC工程 是否完成?」 法官問:「有無完成?」 證人答:「沒有完成,因為還要整體粉光。」 4、第一審確定判決所引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旺演字第二0一六號函文,乃 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業主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整辦理G RC地坪等工程勘驗事宜(即業主係為計價所為之估驗,並非完工之驗收), 而非如第一審確定判決所謂再審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云云。 綜上,系爭工程之完工認定應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約定,即第五條「...本 工程採總價承包,現場施工法,價款包含所有所需工料、機械、人工、營業稅 費及表面粉光整平(適於貼橡膠彈性地板)。」易言之,再審被告依約承作G R工程,應俟表面粉光整平始謂完工。孰知,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確定判決竟 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工程合約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七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工程合約等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率依自由心證稱「系爭工程欠缺整體粉光乃屬系爭工程完工後施作瑕疵之 問題」云云,亦有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具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暨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縱認粉光整平係瑕疵修繕 而非完工範疇,惟原確定判決先謂「...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 但從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後又 謂「...又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旺演字第二0三0號函文要求被上訴 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前完成修補...。」先後矛盾之認定,已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暨有悖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具有 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且 查再審原告確有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款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被告完成系爭工 程,除原確定判決所引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旺演字第二0三0號函文外,尚有九 十年一月二十日旺演字第二0一七號函、九十年二月一日旺演字第二0一八號函 、九十年二月三日旺演字第二0一九號函,原確定判決竟將前揭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催告函文漏未斟酌,謂再審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被告修補云云,顯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暨悖於經驗法則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略以:「...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旺演字第二0三一 號函文再度函催後,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GRC地坪部分階梯表面不平整 之瑕疵,並經漢谷公司勘驗合格,此亦有漢谷公司九十年五月二日九00五0 二之一號備忘錄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為可採 ...。」云云,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暨悖於經驗法則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俟甲方通 知後,五十日曆天內完成。」 2、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三款約定:「(三)實施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 不符,乙方應在指定期限修改完竣時,逾期尚未修改完妥,除依照本合約第八 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逕行辦理...。 」 3、準此,不論再審被告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工或九十年五月二日完工或 原審判決所謂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後修繕完成,均已逾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五 十日曆天完工之約定,而有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之逾期賠償之適用。 (二)縱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係修繕問題,且係「...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 日旺演字第二0三一號函文再度函催後,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GRC地坪 部分階梯表面不平整之瑕疵,並經漢谷公司勘驗合格,此亦有漢谷公司九十年 五月二日九00五0二之一號備忘錄在卷可稽...。」均有系爭工程合約第 十五條之逾期賠償之適用。準此,再審原告主張逾期完工罰款至少為二十七萬 二千八百元、逾期改善罰款至少為七萬四千四百元本屬適法有據。 (三)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確定判決竟將足影響於判決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八條及 第十五條第三項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因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工程合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率謂依自由心證稱「亦難令被上訴人負遲延修 補之逾期罰款責任。」云云,亦有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四項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具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於準備程序期 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0三七六號判決筆錄中第五頁之第二點及 第三點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中第五頁、第六頁及第七頁之三大 點均明確說明且並無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足證再審原告所言不實。 2、又再審原告所提證據,除原確定判決均有仔細斟酌外,再審原告並未指出適用法 規錯誤為何,只是一昧以原審及二審之理由一再辯駁,於法不合。 3、再審原告已於業主第十九期估驗領取該項工程之工程款,卻一再推拖拒不付款, 遭業主扣除計價之部分以移花接木說因再審被告工程逾期遭業主停止估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又再審之訴, 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 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 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確 定判決,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憑,再審原 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即屬 合法。 二、實體方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暨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茲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 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 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八十年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工程合約等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率依自由心證稱「系爭工程欠缺整體粉光乃屬系爭工程完工後 施作瑕疵之問題」等,有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具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是否完工之依據,是 以工程估驗單為準,認再審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施作足夠數量(見原確定判 決第五頁理由第三項第(一)1、2),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且縱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完工之定義,有漏未斟酌系爭工程合約第 五條約定之情形,亦屬認定事實是否有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無涉,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2、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二月一日旺演字第二0一八號函文、九十 年二月三日旺演字第二0一九號函文、九十年二月九日旺演字第二0二0號函 文、九十年三月一日旺演字第二0二二號函文、九十年三月五日旺演字第二0 二三號函文、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旺演字第二0二六號函文、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旺演字第二0二九號函文,認定:「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第十五條第三款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等語,與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 一日旺演字第二0三0號函文要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前完成修補」 等語,乃對於不同之函文內容是否有依約定催告分別為敘述,敘述內容並無矛 盾之處,自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審原告執此謂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 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此有最高法 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項略謂:「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 爭工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語,而主文亦 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判決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之處。 2、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先謂「...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 ,但從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 後又謂「...又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旺演字第二0三0號函文要求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前完成修補...。」兩者乃對於不同之函文內 容是否有依約定催告分別為敘述,均為理由中之論斷,並無主文與理由是否矛 盾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容有誤解, 並非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 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經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是否完工之依據,是以工程估驗單為準,認再審被告已依系爭 工程契約施作足夠數量(見原確定判決第五頁理由第三項第(一)1、2),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已如前所述。並認定:「系爭工程是否已 依約施作約定數量,厥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工程之主要依據,至於被 上訴人完成約定數量後,縱有不平整或尚未施作表面粉光,即應屬被上訴人應 負瑕疵修補義務之範圍,上訴人並不得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即主張 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等語,是原審已闡明其認定完工之依據, 且已針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理由狀第一項(四)小項(九十二年一月 八日)所舉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中「表面粉光整平」部分表明心證,確認應屬 瑕疵修補範圍,而非屬認定完工與否之問題,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工程合約 第五條規定「表面粉光整平」等語已經審酌,且縱加以審酌亦不影響判決之結 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 之約定,洵非可採。 2、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旺演字第二0一七號函九十年二月一日 旺演字第二0一八號函、九十年二月三日旺演字第二0一九號函(再證八、九 、十),第一審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要領五(二)(四)項下詳細論述其效力, 不能謂未予斟酌。又旺演字第二0一八號及第二0一九號函,原確定判決已經 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並認定:「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款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上訴人修補,並表示被上訴人如拒絕修補將罰以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之逾期 罰款,自難令被上訴人負遲延修補之逾期罰款責任。」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七頁第一行至第八行,即理由第三(三)項),並非未經審酌。而旺演字第二 0一七號函,亦與前述旺演字第二0一八號函告知之內容相同(「請速依業主 「國立台灣交響樂團九○樂秘室字第九○○○○○○一四七號函於九十年二月 三日前提送專業改善方案」),原確定判決既然認為旺演字第二0一八號函未 依契約方式催告,故縱審酌旺演字第二0一七號函亦應為相同之認定,而不致 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一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旺演字第二 0一七號、第二0一八號、第二0一九號函云云,諉無足採。 3、另一審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要領五(一)項論及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三款, (二)項論及約定之五十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即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 ),對於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及十五條第三款應有加以審酌。原確定判決以前 開一審判決之理由為基礎,再審酌再審原告旺演字第二0一六號函、旺演字第 三五四號函、系爭工程第二十期及第二十二期工程估驗單、漢谷開發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漢谷公司)(九○)漢業字第○二四號函及國立台灣交響樂團 (九○)樂秘室字第九○○○○○○五三三號函,認定再審被告未逾期完工之 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五頁及第六頁,即理由第三(一)2、3項);並依再 審原告旺演字第二0三0號函、第二0三一號函文以及漢谷公司九十年五月二 日九00五0二之一號備忘錄認定再審被告自行完成修補,並無遲延修補之逾 期罰款責任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項,即理由第三(三)項),據以駁斥 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自不能謂原確定判決對前開合約條文未加以審酌。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確定判決將足影響於判決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 八條及第十五條第三項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各項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