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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微字第一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靜女賴錦華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再微字第一號

聲請人
仕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玫麗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

度勞小上字第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叄佰叄拾玖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對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者,其上訴即不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係就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二四號判決認定之中興商業銀行員工違反勞動契約之爭議所為之裁定,非就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事件所為之裁定,而認原確定裁定當然違背法令為其依據。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一四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雖該裁定理由中有再審原告所指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惟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依職權裁定更正在案。而聲請人就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非就其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為之裁定,主張原確定裁定當然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既不符再審之要件,而無從開啟再審程序,聲請人其餘所述實體上主張之事由及證據,均與本件裁定無涉,自無庸遂一審酌,附此敘明。至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五千一百八十五元之本息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本件小額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再審程序中提起反訴,依上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併予指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再審裁判費 叁佰叁拾玖元 由聲請人繳納合 計 叄佰叄拾玖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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