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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四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謝碧莉李維心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四0號

上訴人
佳立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與事實不符。按僱傭關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承攬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上訴人之業務員推行業務,其目的本身,非為供給業務,而在於銷售其所應負責之產品,即完成上訴人所派予之任務。業務推銷,應僅為達成出售目的之手段,而非目的。故兩造間乃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

(二)原審既認定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卻又不認為被上訴人應遵守上訴人之作業規則,實有矛盾。在被上訴人受訓時,即告知曠職及遲到之扣款,並發給訓練手冊。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明知遲到要扣錢,但由其報到後之打卡單可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推行業務期間,鮮有未曾遲到之紀錄,自應依被上訴人內部規則扣款,作為生日餐會使用。

(三)僱用人對受僱人之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推行業務之時間、地點及實施方式,顯無所稱之一般監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每日早上八點至上訴人公司報告業務,每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上訴人公司報告當日業務推行之結果,其性質,僅為定作人對承攬人工作之一般檢查,而非要求作業之方式。上訴人並未指定地區銷售,是小組自己指定的。

(四)兩造間當初約定底薪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是基本報酬,計算獎金之方式,為按件計酬,而非按時計酬,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自承,自無成立僱傭關係之餘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受僱時,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工作之內容為販賣逆滲透機器,薪資為一萬八千元,如有賣出乙台,就多算三千元之獎金,上訴人之經理會指定地區要被上訴人去開拓。且前一天如果指定到三重、士林推銷業務,就不用回來打卡。

(二)被上訴人未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發薪日領到薪資,即向上訴人表示要辭職,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並無曠職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曠職三日,並不可取。又被上訴人雖有收到名片二盒,但上訴人並未表示要從薪資扣款。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至九日,上訴人亦表示簽到即可,不須打卡。從事社區生根活動時亦不用打卡。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打掃公司環境後,找不到卡可打,經管理人員告知已有紀錄,不用打卡,故始未打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內容為販賣逆滲透機器,約定底薪為一萬八千元,佣金另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辭職,上訴人並未依約發薪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才任職上訴人公司,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當初約定底薪為九千元,是基本報酬,獎金為按件計酬,被上訴人受訓時,已明知曠職及遲到要扣款,則被上訴人之薪資,扣除保險費、遲到、未打卡、名片、曠職、遲延歸還物品之賠償,剩餘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已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並未積欠上訴人之薪資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工作內容為販賣逆滲透機器,約定賣出乙台機器,有獎金三千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離開上訴人公司後,僅取得薪資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考勤表、離職單、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即任職上訴人公司,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當初約定底薪為一萬八千元,上訴人所為遲到、未打卡、名片、曠職、遲延歸還物品賠償之扣款,均屬無據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是由公司小組指定業務銷售地區,販賣逆滲透機器,領有基本薪資,每賣乙台,另算三千元獎金,每日上、下班均需打卡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考勤卡為證(見原審卷第三0頁),上訴人並制定被上訴人拜訪客戶之作業流程,並須填寫記錄表,有上訴人所提客戶拜訪暨訪問記錄表及作業流程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納入上訴人之組織體系,須服從上訴人之指示,以銷售被上訴人之產品為目的,且須親自執行業務,並有接受考核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應為可取。

(二)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之發展,乃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制定,而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勞基法第一條均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基法第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發布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每小時六十六元。查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且兩造間屬於僱傭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每月底薪為一萬八千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取。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每月底薪為九千元,則與勞基法上開規定不符,蓋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每日上午八時及下午五時,均需回上訴人公司打卡,自應認兩造係屬按月計薪之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之工資,依上開勞基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函,自不得低於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基本工資。茲參諸被上訴人十月份之考勤卡,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始有打卡紀錄(見原審卷第三0頁),則應認被上訴人係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共計二十六日。如以每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計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由其負擔之保險費四百三十二元、上訴人之前已匯給被上訴人之薪資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薪資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實為可取。

(三)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份遲到三十九分鐘,應扣薪一百九十五元,同年十一月份上班未打卡,應扣薪五百元,遲到二十五分鐘,應扣薪一百二十五元,名片二盒,應扣薪四百元,遲延二十六日始歸還工作用品,應賠償二千六百元云云,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約定遲到、未打卡、名片之扣薪計算方式,及有因被上訴人遲延歸還物品所受之損害,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上述扣薪,自不足取。

(四)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曠職三日,應扣薪一千五百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自請離職,有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當初約定每月五日為發薪日,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主張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曠職三日,應予扣薪云云,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薪資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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