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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七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柯莉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受僱訴外人台灣中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運通公司),嗣被告公司於六十五年二月十日經核准設立,原告遂自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受僱被告公司(當時為有限公司組織),再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受僱訴外人天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和公司),並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回到被告公司任職(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上開受僱期間所擔任之工作均為負責訂位與票務工作。被告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承認原告在中國運通公司及天和公司之年資可與被告公司年資銜接計算,故應認為原告受僱中國運通公司及天和公司之始日,即為受僱被告公司之日,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條規定,原告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受僱中國運通公司及天和公司之年資均可與被告公司年資合併計算,故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至上開受僱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既為被告本身之工作年資,當毋庸被告另外承認。再被告既承認原告在中國運通公司及天和公司之工作年資,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結清年資權利義務全部重新起算」之反面解釋,亦可認被告已經繼受原告在他公司所享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即等同原告自被告承認年資之始即原告自受僱中國運通公司之日起即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核發與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及原告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請假卡上均明載原告到職日(Joined Date)為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亦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自受僱中國運通公司起之工作年資,均可與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剝奪原告已具備自請退休資格之既得權,逕將原告予以資遣,自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自請退休,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付退休金與原告。原告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工作年資已近三十年,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五,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九萬零八百二十元,依此計算原告可得之退休金為四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元(月平均工資90820×年資基數45=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受僱天和公司起至資遣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九萬零八百二十元,被告尚應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應付退休金0000000- 已付金額 (0000000+90820)=0000000],及自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自請退休日三十日後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若認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資遣命令已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但此已剝奪原告之既得權,自應將該資遣改為命令退休,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上開退休金。退步言之,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資遣原告係屬合法,然被告僅計付原告受僱天和公司以後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不足之資遣費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月平均工資90820×年資基數29又10/12-已付資遣費0000000=0000000),及自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資遣原告三十日後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參照)。
(三)原告並非主張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實際上即受僱被告公司,而係主張被告承認原告前受僱其他公司之工作年資,則關於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自與被告公司何時設立無關。再被告提出之人事資料卡上所載之到職日期並非原告所填寫,原告不受該記載之拘束。又被告從未給予原告離職金。至證人張金華及陳菡英所證稱系爭在職證明書所載之到職日期係屬錯誤云云,否認其證言之真正。此外,關於退休金之法律性質,不論係採遞延工資說、恩給說或人力折舊說,基於既得權保障之立論,如不承認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員工,雇主於有必要資遣其等勞工時應給付退休金而非資遣費之見解,則會得出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必須於符合退休要件時立刻自請退休否則可能永無退休機會,及續任工作者將可能遭變相受到懲罰之荒謬結論。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原告請假卡、自願請辭書、協調會議紀錄、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律師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律師函、天文公司員工須知、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資遣函、中國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扣繳憑單、怡和集團簡介表、剪報資料、存證信函各乙份及保證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受僱訴外人中國運通公司,後因中國運通公司部分股東於六十五年間設立被告公司經營旅行業代理業務,被告公司遂與中國運通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公司僱用中國運通公司部分員工,並由雙方代表人Ms.Pearl C.C. Hsu及Mr. Richard Chao共同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包括原告在內之數名員工徵詢是否接受被告公司僱用,並於信函中敘明如受被告公司僱用將承認員工在中國運通公司之年資,經原告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表示同意後,兩造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成立勞動契約。嗣訴外人天和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設立,並取得原由被告公司所有之代理國內外航空公司業務權,天和公司遂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公司與原告等員工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給付原告三萬元離職金,原告再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受僱訴外人天和公司,然天和公司當時係與被告公司處於競爭關係,當不承認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迄被告公司之股東結構變更而與天和公司同屬於英商怡和集團,並再次取得昔日主要代理航空公司即英國亞洲航空公司之代理權後,被告公司遂與天和公司協商,重新聘僱原告在內幾名熟稔英國亞洲航空公司之員工,並同意承受原告等員工於天和公司之工作年資,及與天和公司相同均承認原告特別休假工作年資之計算可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受僱中國運通公司之日起算,原告同意該條件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新僱員工身分重新受僱被告公司。
(二)嗣被告公司最重要之客戶英國亞洲航空公司因航空業務縮減,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停飛台北及馬尼拉,致被告公司業務大幅縮減致營業額大幅減少,被告台北分公司僅九十一年度營業虧損即達二百四十萬四千七百零四元,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間亦有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之虧損,被告自有縮編組織之必要,則首當其衝者當是負責英國亞洲航空公司負責訂位之原告等票務部門人員。又因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整體營運狀況亦為虧損,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停止台中分公司之業務並資遣該分公司全部員工,復將高雄分公司遷至較小之營業處所並資遣一名員工,此分別經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觀業字第0九00一四四九三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觀業字第0九二00一四四八七號函核准在案,且被告公司其他部門包括業務部門、貨運部門及行政部門復無職缺可供安排原告職位,不得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資遣原告,並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受僱訴外人天和公司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自屬合法。
(三)中國運通公司、被告公司及天和公司並非關係企業。原告請假卡及在職證明書上所載之到職日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實係指計算特別休假工作年資之始期,此與僱傭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亦相符。再被告公司現主要經營者為怡和亞洲控股公司,與原告於六、七十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時之股東結構已有不同,自不可能再承認原告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又被告曾將本件情況呈報中央信託局,亦經告知不得將任職天和公司之前之年資合併計算原告工作年資領取退休金。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人事資料表、休假證明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虧損表、銀行匯款證明、同意書、旅行業從業人員名冊、退休金員工名單、被告公司股數及認股資料、營利事業申報流程、職員保證書、九十二年度上半年度查核報告、英國亞洲航空公司新聞稿、被告知會員工函、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0九二00一四四九三號函、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0九二00一四四八七號函、汶萊航空公司函、確認函、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函、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致總經理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函各乙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金華及陳菡英。
理由
一、原告原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追加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補發不足之資遣費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原告此項追加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均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資遣原告之事實,且被告對此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受僱訴外人中國運通公司,嗣後依序任職被告公司及天和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再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對於原告任職他公司之工作年資均予承認。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剝奪原告自請退休之既得權將原告予以資遣,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自請退休,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原告不足之退休金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若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資遣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亦應將被告之資遣改為命令退休,故被告仍應給付上開退休金。退步言之,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可資遣原告,然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不足之資遣費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等情。爰先位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原告自請退休三十日後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被告資遣原告三十日後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係以新僱勞工身分重新僱用原告,被告僅承認原告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受僱天和公司以後之年資,至原告之前之年資已因原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並至訴外人天和公司任職而中斷,不得予以併計,則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資遣原告日止之工作年資,尚未達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工作二十五年之退休要件。又因被告公司最重要之客戶英國亞洲航空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停飛台北及馬尼拉,致被告營業狀況持續虧損而有業務緊縮之必要,復無其他職缺可供安排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資遣原告,並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付自原告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受僱訴外人天和公司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與原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係經營旅行業,主要業務為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及托運行李等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十三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係屬運輸、倉儲及通信業(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三頁),故被告係屬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又原告係受僱被告擔任票務人員,受被告指揮監督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受僱訴外人中國運通公司,嗣後依序任職被告公司及天和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再回到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任職上開公司均擔任票務人員。被告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出具書面,承認原告在中國運通公司及天和公司之工作年資可至被告公司銜接計算,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原告予以資遣,並以月平均工資九萬零八百二十元計付原告受僱天和公司以後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為自請退休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勞工保險卡、被告公司在職證明書、原告九十年至九十二年請假卡、自願請辭書、被告同意書、僱傭同意書及被告函文各乙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九三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達三十年、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原告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受僱中國運通公司,自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受僱被告公司,再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受僱天和公司,又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九三號卷第十七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故原告主張以其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之加保及退保日期,認為其受僱於各該公司之起始日期,尚非無據。被告雖以其及訴外人天和公司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抗辯原告係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自中國運通公司離職並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受僱被告公司,再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並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受僱天和公司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其曾接獲被告提出之上開離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並否認其上所載日期之真正,被告未據舉證證明其上所載日期與原告實際到職及離職日期相同,則上開離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僅是被告公司及天和公司之內部文件,尚不足為系爭原告受僱及離職日期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分別出具書面同意將原告受僱中國運通公司及天和公司之工作年資銜接至被告公司計算;且被告既已承認原告在中國運通公司及天和公司之工作年資可銜接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則依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結清年資權利義務全部重新起算」之反面解釋,可認被告已繼受原告在他公司所享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另被告公司所製作之請假卡及在職證明書上所載之原告到職日期,亦為原告受僱中國運通公司之日即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足認原告到中國運通公司及天和公司任職,即等同於在被告公司任職,則原告上開之離職及到職,均是由被告公司離職後旋即回到被告公司任職,而依勞基法第十條規定應自原告受僱中國運通日起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故原告之工作年資已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二十五年之要件云云。惟查:
1、按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要件為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此所謂「工作二十五年」,係指工作年資滿二十五年(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而勞工之工作年資,應係指自勞工受僱日起算,在同一雇主、同一事業單位未曾間斷連續工作之年資(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第五十七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八七)台勞動三字第0二二八四一號函及八三)台勞動三字第三九七四二號函參照)。次按勞基法第十條固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惟此係指勞工受僱於同一雇主同一事業單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係至與被告公司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之天和公司任職,核與勞基法第十條所定併計工作年資必須前後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之要件不符,被告抗辯不能將原告受僱於中國運通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與原告受僱天和公司及被告公司(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之工作年資,併予計算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屬可取。
2、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分別出具書面同意將原告受僱中國運通公司及天和公司之工作年資銜接至被告公司計算,自應併計原告受僱中國運通公司及天和公司之工作年資。查被告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上開同意書,於第二點及第二條分別載明:「your service longitivity and seniority with ChinaExpress(中國運通公司)will be carried over and recognized by thenew company」、「你在天和旅行社服務年資可轉移至甲○○○○銜接計算」(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九三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核其文義僅單純同意將原告受僱中國運通公司及天和公司之工作年資轉移至被告公司銜接計算,亦即同意以優於勞基法規定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然並無被告同意承受原告與中國運通公司、天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或將原告在中國運通公司、天和公司任職視為在被告公司任職之記載,自不能以上開書面,遽認原告受僱於訴外人中國運通公司或天和公司,即為等同於受僱被告公司。故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於翌日至天和公司任職、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再又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並不因被告出具上開同意工作年資銜接計算之書面而受影響。原告既非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其主張前後年資應予併計,自不足取。
3、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承認原告在中國運通公司及天和公司之工作年資,依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結清年資權利義務全部重新起算」之反面解釋,可認被告已繼受原告在他公司所享有之全部權利義務。然所謂權利及義務,乃一法律地位,基此地位得向相對人為一定請求者為權利;應受相對人之請求者為義務,權利及義務為法律關係之基本要素(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六八一號判例參照)。惟原告受僱中國運通公司或天和公司之始日,則為足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法律事實,並非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自非屬承受權利義務之範圍,原告以被告承受其在中國運通公司及天和公司之權利義務,即主張原告在中國運通公司及天和公司任職,即等同於在被告公司任職,亦不足取。
4、再查據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僱傭同意書,第四條約定關於原告特別休假日數之計算應依被告公司規定,關於系爭工作年資銜接計算部分則另於同意書第二條為約定(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九三號卷第二十頁之僱傭同意書);再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事行政之張金華及副總經理陳菡英均到場證稱:依其前手交付之文件及口頭告知事項,原告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之工作年資係自六十二年間起算,與原告其他工作年資之計算不同,故原告請假卡上記載之到職日期為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八頁及第三一九頁);又原告之人事資料表上所記載之原告到職日期,亦有原告實際到職被告公司之日期(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及到職中國運通公司之日期(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見本院卷第三二五頁之原告人事資料表)。故兩造就計算原告特別休假日數之工作年資,與計算原告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勞動條件之工作年資係為不同約定。次查天和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亦出具證明書承認原告享有十八天特別休假(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九三號卷第九二頁之證明函),可見天和公司係自原告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受僱中國運通公司之日起計算原告特別休假日數之工作年資(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參照);然天和公司從未有承認原告受僱中國運通公司及被告公司工作年資之表示,且由天和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間陳報與交通部觀光局之「旅遊業從業人員名冊」可知,關於原告之到職日期亦係記載原告實際到職天和公司之七十七年間日期,而非記載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故天和公司就原告其他勞動條件部分並未承認原告受僱中國運通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其計算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作年資,其與計算退休金、資遣費等其他勞動條件採不同方式。益證被告公司為不影響原告在天和公司已取得之權利,而比照天和公司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與計算退休金、資遣費等勞動條件之工作年資為不同計算方式,並依天和公司之模式自原告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受僱中國運通公司起計算原告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而在計算原告休假日之請假卡上記載到職日為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原告以上開請假卡上記載之到職日,主張被告承認原告自該日期即受僱被告公司,自不足取。
5、至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職證明書之到職日雖亦記載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九三號卷第二一頁)。然關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既有計算特別休假及其他部分之兩個起算點,且證人張金華亦到場證稱:其係以原告請假卡上記載之到職日期記載為卷附在職證明書之到職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七頁),自不能憑該在職證明書上所載之到職日期認定被告承認原告之受僱日期為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再參酌現在被告公司之董監事中,僅有二人與七十年間之被告公司相同,且該二人所持有之股份總數約僅占董監事所持有股份總數之四分之一(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蔣千里及牛飛持有股份合計五十五萬股(蔣千里500000+牛飛50000=550000),董監事股份總數合計二百二十五萬股(125000+500000+500000+50000+75000+500000+500000=0000000),兩者相除550000/0000000=0.2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公司於原告自天和公司離職之際始併入英商怡和集團,有怡和集團簡介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則在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執行業務之董事已有大幅變更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承認原告前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之動機。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
6、從而,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始再受僱被告公司,計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資遣原告止,原告連續未間斷之工作年資僅七年。惟因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承認原告在訴外人天和公司服務年資可轉移至被告公司銜接計算,則將原告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受僱天和公司之工作年資,與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年資併予計算後,原告之工作年資仍僅十四年八個月又六天,並未達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工作二十五年以上之自請退休要件,原告主張其可已達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工作年資可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並請領退休金,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資遣剝奪原告之既得權云云,自不足取。
(三)又依勞基法第十七條關於資遣費發給標準亦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關於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亦以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之期間為準。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既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即為中斷,並因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承認方可將原告在天和公司之工作年資銜接計算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資遣原告時,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之標準,計付原告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月平均工資90820×年資基數14又3/4=0000000),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計付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算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仍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退休金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院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