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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六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
乙○○ 桃園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告
咸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台北市中正區○○○路五巷十之一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受雇於被告,在製造部從事現場工作,工作項目為組裝機器、噴漆、搬卸機器及搬運等,其中噴潻需長時間蹲於地面彎腰工作,搬運機器每日約四至五小時,且多次彎腰從地面上搬運起機器移置他處,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班時,腰部已感疼痛,至下班時亦不見好轉,原告於隔日請假就醫檢查結果,醫師告知服藥觀察一星期,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持醫師開立之證明書,向被告請假一星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回診結果,因原告傷勢並未好轉,故醫師安排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施作全身電射檢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檢查報告認定原告罹患右側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坐骨神經及肌肉萎縮,醫師並建議原告住院及開刀,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住院手術,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出院,醫師並囑咐原告休息六週,原告持醫師證明書向被告請假,並持續回診檢查,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要原告不要再來上班,並要原告前去領取資遣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且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將原告退保,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將原告七月份薪資及被告所謂之資遣費十一萬元匯入原告帳戶。查原告之前並無脊椎傷害病史,原告罹患右側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坐骨神經及肌肉萎縮之傷害,顯係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時,長期蹲立地面且搬運機器所致,依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亦認為原告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不宜從事重度勞動,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開除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原告月薪為新台幣三萬七千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補償原告於二年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而聲明: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五日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元,及自每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不可能發生職業災害,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退火爐組,為生產技術人員,非搬運工,工作內容為關於退火爐部分之製作及另件組裝,即機台鑽孔保溫材料填裝、機台噴漆及另組件之組合工作,原告從事噴漆工作時,為站立實行機台之噴漆,不可能長時間蹲於地面彎腰噴膝,至於機台,因重達一噸以上,故均由吊車操作而無須人工搬運,不可能要彎腰搬運機器,而拾拿零件、材料所需運用之姿勢,視實際需要而定,此為一般工作時正常合理會運用之肢體動作,不可能限定彎腰之姿勢,即依原告工作內容判斷,並不會導致原告所述傷害,勞工保險局亦認定本件非職業傷害。又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依約匯款十一萬元入原告帳戶,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受雇於被告,在製造部從事現場工作,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原告持醫師開立之證明書,向被告請假一星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醫院檢查報告認定原告罹患右側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坐骨神經及肌肉萎縮,醫院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為原告進行椎間盤切除手術,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出院,並持醫師證明書向被告請假,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要原告前去領取資遣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將原告退保,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將原告七月份薪資及被告所稱之資遣費十一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台北簡易庭卷第一一至一八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開除原告,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並應補償原告於二年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通說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需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學者為業務起因性),即「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至於「業務」,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為業務遂行性)。是如發生之災害已可證明屬業務遂行性,又無業務起因性之反證,亦不違反經驗法則時,即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

(二)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工作項目包括組裝機器、噴漆、搬卸機器及搬運等,其中噴潻需長時間蹲於地面彎腰工作,搬運機器每日約四至五小時,且多次彎腰從地面上搬運起機器移置他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原告上班時,腰部已感疼痛,至下班時亦不見好轉,原告罹患右側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坐骨神經及肌肉萎縮之傷害,係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時,長期蹲立地面且搬運機器所致,屬於職業災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不可能發生職業災害,原告為生產技術人員,非搬運工,原告從事噴漆工作時,為站立實行機台之噴漆,不可能長時間蹲於地面彎腰噴膝,至於機台,因重達一噸以上,故均由吊車操作而無須人工搬運,不可能要彎腰搬運機器,而拾拿零件、材料所需運用之姿勢,視實際需要而定,此為一般工作時正常合理會運用之肢體動作,不可能限定彎腰之姿勢,即依原告工作內容判斷,並不會導致原告所述傷害等語。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應該是六月十五日,我確定是六月的一個星期日,下午二點多我有到被告公司製造部,我在那裡等到原告下班和他一起走,我在之前及星期日當天有聽他說他腰部不舒服,但沒有說原因,他說是會酸痛,當天下午我有看到他搬東西,但不知道是否吃力等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即因右側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坐骨神經及肌肉萎縮,至敏盛綜合醫院求診,於同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迴診,於二十九日住院手術,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足認原告確實於六月十六日前的一個星期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後,有腰部酸痛的情形,且之前亦有腰部不舒服的情形。

(三)又證人鍾耀全到庭證稱:我和原告都是擔任組裝機器的工作,平時都在工廠的空地上組裝,各種姿勢都有可能,也需噴漆,噴器正常的話都是站著噴,機器組裝好後長有二十五米,高度不一定,高的話約一米七,矮的約有八、九十公分,噴完一面要等乾才能再噴另一面,組裝好客戶試機後,再用堆高機將他搬到貨車上,如果是小東西會用人搬,但很少,是機器的備用零件。噴漆時,可以把機器放在架子上噴,組裝機器需要將零件拿到工作場所,約十幾米的距離,零件的重量不一定,但我們搬的時候都不覺得吃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我和原告是負責組裝機器及噴漆,等貨車來時,就用推高機或吊車搬上去,組裝的零件拿得起來就自己拿,拿不起來就用天車吊,組裝零件的姿勢可以蹲著、坐著或站著,有時有須彎腰,噴漆都是站著噴或往上噴,很少蹲在地上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足認原告的工作,是負責組裝機器及噴漆,組裝機器需要將零件拿到工作場所,約十幾米的距離,組裝的零件拿得起來就自己拿,拿不起來就使用天車吊,組裝零件的姿勢可以蹲著、坐著或站著,有時有須彎腰,機器組裝好後長有二十五米,高度不一定,高的話約一米七,矮的約有八、九十公分,噴漆時,可以把機器放在架子上噴,都是站著噴或往上噴,很少蹲在地上噴。即原告之工作,確實有需彎腰組裝機器,及拿取組裝零件,走約十幾米至工廠空地組裝之情形。而敏盛綜合醫院認為,外傷或長期彎腰或從事重度勞動工作,皆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原告若無外傷,其所患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即可能與工作相關(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署立桃園醫院亦認為,原告之椎間盤突出,與工作、外傷甚至長久姿勢不良均有關係,如果神經壓迫過久未及時處理,引起肌肉萎縮是可能發生的(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再者,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就診前,並未因腰部外傷至敏盛醫院或署立桃園醫院就診,有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四三頁、五六至一四九頁)。則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在被告製造部,工作過程中需彎腰組裝及提拿機器零件走動約十幾米,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判斷,通常面臨造成右側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危險,而有適當之關聯性。被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罹患右側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係因外傷所致,應認原告罹患上開病症,符合「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職業災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應屬可取。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罹患該病症,或因過失未注意正確姿勢或使用適當工具所致,惟此亦不影響職業災害之認定。

(四)被告雖另提出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保給醫字第○九二六○五九四八八○號函,證明本件非職業災害。查上開函固記載:根據敏盛醫院病歷紀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入院時主訴下背疼已有二個月,完全沒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外傷或任何事故之描述,故所患不屬職業災害,又根據陳先生自述工作情形搬重年資三年十個月也不符合腰椎間盤突出的認定基準,不屬職業病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惟署立桃園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均認為,原告之椎間盤突出,與工作有關係,已如前述。且椎間盤突出之原因,並不限於某日突發事故所致,亦可能因某段工作期間,施力的累積所致,自不能以原告之搬重年資三年十個月,或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並無外傷或任何事故之描述,遽認本件不屬職業災害。

(五)查原告罹患右側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坐骨神經及肌肉萎縮,屬於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有二年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五日補償原告原領工資三萬七千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二年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經查,原告因罹患右側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坐骨神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不宜從事重度勞動,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出具之勞工保險疾病診斷書可稽(見台北簡易庭卷第一五頁),應認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屬於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則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五日補償原告原領工資三萬七千元,合計十八萬五千元,應為可取。又敏盛綜合醫院另認為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手術後由於傷口照顧不良,以臨床判斷,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仍不適合大型機器組裝及搬運的工作(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惟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前不適合從事組裝機器工作,既係傷口照顧不良所致,自不應將此列為被告應承擔之職災補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補償原告三萬七千元,尚不可取。

(六)被告另辯稱: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依約匯款十一萬元入原告帳戶等語。惟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原告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資遣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被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自難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已如前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底主動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不生終止契約效力。被告以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否認有給付工資之義務,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五日補償原告原領工資三萬七千元,合計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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