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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九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告
台灣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訊部副總經理,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拒絕原告進入公司上班,並於同月十日經由公司職員轉交人事異動通知單予原告,以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嗣後經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解雇原因,被告遂函覆表示原告在任職期間內,未經公司同意擅自以工作執掌之便,令部門職員為非公司承接亦非公司業務所需之案件工作,嚴重違反工作規則等語,但此實與事實不符,被告終止契約顯不合法。又原告每月薪資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迄九十二年八月止,總計積欠薪資三百六十三萬餘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三萬元。再者,被告不實指控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在公司內張貼公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一百萬元。為此本於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慰撫金共四百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工作規則是否有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顯有疑義,且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內容有所缺漏,並不完整;又自被告之公文簽辦單無法證明有踐行公開揭示程序,況原告在任職期間並不知悉有工作規則。

⒉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營私舞弊行為:

⑴被告所提工作時數統計表未記載工作起迄時間、日期、年月、詳細工作內容,無法證明係證人乙○○製作者。況乙○○原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經理級職員不負責撰寫專案程式,僅負責督導各個專案進度,無填報工作時數之制度,只需每週提出專案進度週報。

⑵原告及乙○○原任職訴外人東昇科技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昇公司),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等東昇公司股東與被告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由原告等東昇公司股東將所持有之東昇公司股票轉讓被告,被告則給付六百萬元,並轉讓被告增資後發行之股票及被告所持有之其他公司股票予原告等東昇公司股東,且東昇公司所有職員及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指稱原告指派乙○○從事之非公司業務康泰公司案,係合作意向書第一條第六款及附件七所謂東昇公司已承接而未完成之計畫。依合作意向書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履行完成後,被告將擁有東昇公司大多數股權,即東昇公司將成為被告之子公司,因此,合作意向書附件七之計畫(含康泰公司案)若能完成對被告而言屬絕對利多。被告在簽署合作意向書時還曾交代原告應妥善處理該等未完工之案件以維護公司最大利益。被告在簽訂合作意向書時已明知且預見康泰公司案勢必由東昇公司相關職員於轉任被告公司後繼續處理等情。

⑶依康泰公司與東昇公司合作之中美專案合約書,康泰公司案之系統規格書(即進銷存系統設計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便應完成,而系統規格書完成後之系統程式撰寫等工作已於同年六月十日轉包予訴外人陳冠宇承作,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後,與康泰公司案相關之事務應僅限於少數與陳冠宇聯絡之事宜,不可能須費二百四十一小時處理。原告從未要求乙○○在上班時間內處理康泰公司案。

⑷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資訊部副總經理,旗下共有乙○○等四位經理級職員,而每位經理級職員又配屬四至五位不等之專案工程師,原告每週均會與該四位經理級職員開會,由四位經理提出專案進度週報,檢討、追蹤各專案進度,乙○○指稱除原告及同事施小姐外,其他人都不知道伊在處理康泰公司案等語,及被告抗辯其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才知道乙○○在處理康泰公司案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最初係要求原告辦理留職停薪,其後又表示要將原告資遣,直到原告收受人事異動通知單後才發現係遭被告解雇,當時被告所持之理由是原告要求部門同仁承接Oracle案(即美商甲骨文案),而該案並未包含在合作意向書之範圍內等語。然而,美商甲骨文案與康泰公司案均係合作意向書第一條第六款及附件七所謂東昇公司已承接而未完成之計劃,被告此部分所陳並非事實。被告嗣於訴訟中又改稱係因原告要求部門同仁承接康泰公司案之緣故,始將原告解雇。可見被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⑹被告提出之每週專案時數分配表,係原東昇公司所使用之工作時數統計系統,並非被告所使用之時數統計系統,乙○○或其他被告公司職員從未交付該每週專案時數分配表予原告,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⒊被告終止契約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原告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收受人事異動通知單,薪資則領取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止,足見人事異動通知單所載解雇生效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實際解雇日期不符。以被告所稱原告指派乙○○承辦康泰公司案達二百四十一小時計算,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二個半月為同年八月十五日,且乙○○於八十九年十月或十一月間便透過原告遞交辭呈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不可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始查知上情。

⒋原告在九十年間曾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於鈞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四號事件調解不成立後移民事庭審理,但因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予妥善處理,致遭以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原告並非故意遲延提起本件訴訟,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⒌原告為被告公司資訊部最高級主管,對上必須對總經理負責,總經理為原告之上級主管,總經理專責統合、掌管各部門事務。

三、證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人事異動通知單、律師函、被告九十年三月八日函、薪資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卡、專案進度週報、合作意向書及東昇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計畫明細表、電腦軟體委託開發合約書、軟體委託開發合約書、陳文惠聲明書、東昇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名單、民事裁定、錄音拷貝CD及譯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合法解雇原告: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受聘擔任被告公司資訊部副總經理,資訊部人員工作指派由其全權負責。詎於其任職期間竟指派其部門同仁從事非公司業務之工作,而該業務又係原告自己所承接之案件,例如,原告指派資訊部員工乙○○承辦康泰公司之案件竟高達二百四十一小時。

⒉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負有忠誠執行職務之義務,其上述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被告遂依工作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原告營私舞弊為由,不經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⒊被告工作規則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勞一字第八九○四一八二四○○號函同意備查,並公告施行。

(二)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

⒈甲骨文公司或康泰公司之案件均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東昇公司所承接之業務,並由東昇公司收取費用,而依合作意向書第六條約定,東昇公司已開發及開發中程式,其智慧財產權仍為東昇公司所有,雙方不得變更或移轉。是故,合作意向書附件七所列東昇公司已承接而未完成之計畫應由東昇公司自行完成,與被告無關,被告有自己之電腦資訊業務發展,並不需要上開計畫所示之業務,而原告也從未將該計畫收入交付或分配予被告。因此原告指派被告公司員工為其自己公司處理業務,顯然營私舞弊未盡忠誠之義務。

⒉被告並不明知且預見康泰公司案須由該專案相關人員於轉任職被告公司後繼續予以處理,倘如原告所言,則原告何須又再將該案轉委託他人負責開發?原告又何須指示乙○○應利用下班時間處理,而非在上班時間處理?(被告並未承認乙○○是在下班時間處理康泰公司案)。此自證人乙○○之證詞即可證明。

⒊依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所查得乙○○之每週專案時數分配表所示,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乙○○處理系爭康泰公司案件竟高達二百四十一小時(專案名稱ZSC—INV部分),工作時數均在每日八小時工作時間內,並無周六週日星期例假之工作時數。原告顯係指派乙○○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內處理東昇公司之業務。

⒋合作意向書附件八所列原東昇公司職員並非遭被告解雇,除部分轉任職於被告公司關係企業衛博保險經紀人公司外,其餘或未至被告公司報到任職,或自請離職。況且,此與被告將原告解雇之事無關。

(三)被告解雇原告並未逾法定期間:

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查知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解雇原告,並未逾法定期間。

⒉每週專案時數分配表係由資訊部員工乙○○記錄後交予資訊部存檔,並未交予被告公司人事部門,原告提出之專案週報亦然,而原告為資訊部主管明知及此,卻隱瞞未告知被告,被告實不知此事,

(四)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解雇之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止,時隔二年九個月,原告延宕二年九個月之後才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五)原告所提錄音拷貝及譯文,乃為節錄之內容,並無法了解前後對話之全部文義,如為對話錄音內容,因未經當事人同意,並非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無證據能力。

(六)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且被告係在公司內部為正常之人事異動公告,並非對外散佈意圖破壞原告之名譽信用,實無任何侵權行為。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告之日起迄原告起訴之日止,已罹於二年時效,故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工作時數統計表、聲明書、工作規則、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府勞一字第八九○五一七○一○○號函、公文簽辦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合作意向書附件八、律師函、每週專案時數分配表,另聲請訊問證人乙○○,並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投保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訊部副總經理,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拒絕原告進入公司上班,並於同月十日經由公司職員轉交人事異動通知單予原告,以原告在任職期間內未經公司同意,擅自以工作執掌之便,令部門職員為非公司承接亦非公司業務所需之案件工作,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但此與事實不符,被告終止契約顯不合法。又原告每月薪資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迄九十二年八月止,總計積欠薪資三百六十三萬餘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三萬元。再者,被告不實指控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在公司內張貼公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一百萬元。為此本於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慰撫金共四百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指派資訊部員工乙○○承辦康泰公司之案件高達二百四十一小時,違背被告工作規則所定之忠誠執行職務義務,屬於工作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營私舞弊行為,被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又原告遲於事發後二年九個月始起訴,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且被告係在公司內部為正常之人事異動公告,實無任何侵權行為;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告之日起迄原告起訴之日止,已罹於二年時效,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訊部副總經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卡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在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人事異動通知單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事由為原告在任職期間有擅自以工作執掌之便,令部門職員為非公司承接亦非公司業務所需之案件工作,有工作規則所定營私舞弊行為,與事實不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首先在於:原告有無被告指稱之在任職期間指派資訊部員工乙○○承辦康泰公司案件達二百四十一小時之行為,被告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已生效力?現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營事業包括電腦設備安裝業、通訊工程業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參照該法第三條規定)。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資訊部副總經理期間,下轄該部員工,負責指派員工處理業務,但對於資訊部員工並無人事命令權,此部分人事命令權應由被告公司人事部辦理,且原告必須對被告公司總經理負責,總經理為原告之上級主管,負責統合、掌管各部門事務,以上業經兩造陳述綦詳(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具有相當之從屬性,加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亦未爭執,則兩造間僱傭契約性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首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其係依工作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此終止契約之事由業經記載於原告提出之人事異動通知單中,故本件應先探究者即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存在。

(三)被告陳稱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第四條、第五條所定忠誠執行職務之義務,構成工作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營私舞弊」事由,並提出工作規則為據。原告固然否認該工作規則曾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在工作場所揭示。然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固定有明文。惟雇主違反上開條文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是縱原告所主張被告工作規則未合法揭示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屬實,仍難因此即遽認該工作規則為無效。

(四)被告辯稱:原告在其任職期間指派其部門同仁從事非公司業務之工作,而該業務又係原告自己所承接之案件,例如,原告指派資訊部員工乙○○承辦康泰公司之案件竟高達二百四十一小時等語,並提出工作時數統計表、聲明書為佐,原告對此等書證內容則表示:工作時數統計表未記載工作起迄時間、日期、年月、詳細工作內容,亦無法證明係證人乙○○製作者等語。

⒈前述工作時數統計表(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載明製作人為乙○○,工作內容包括:ORACLE(中美甲骨文—維護)、ORACLE(中美甲骨文—三陽ERP)、ZSC-INV(康泰—中美),其中康泰公司案部分工作時數記載為二百四十一小時;聲明書則記載該等工作係原告指示交辦者。依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所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一第一頁(即工作時數統計表)。聲明書所寫的工作是指被證一第一頁所列的工作?】。那些工作有部分是利用上班時間,有部分是利用下班後及假日做的。」等語,及該工作時數統計表中工作時數則係計算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一第一頁工作時間表,在上班時間作及下班後做的比例為何?)大部分在下班以後作,小部份在上班時間作,但是比例如何不知道。:::」等語,是以,被告所謂原告在任職期間指派乙○○在上班期間處理康泰公司案之確切時數為何、是否確為二百四十一小時,尚無法具體證明。且揆諸證人乙○○之證詞,則可證明縱使原告確有指派乙○○在上班期間處理康泰公司案,亦非達二百四十一小時之多,該二百四十一小時中,乙○○大部分均係在非上班時間處理康泰公司案。

⒉被告雖又提出每週專案時數分配表,證明乙○○在記錄此每週專案時數分配表後,均會交予資訊部存檔,此表並經乙○○確認後始有前述工作時數統計表之製作之事實。但原告則陳稱該表係原東昇公司所使用之工作時數統計系統,並非被告所使用之時數統計系統等語,而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茲既原告否認該文書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證明該文書為真正,是此份每週專案時數分配表自欠缺形式上證據力,所載之內容自無從採認。

⒊被告復抗辯:康泰公司之案件均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東昇公司所承接之業務,並由東昇公司收取費用,依兩造間合作意向書第六條約定,東昇公司已開發及開發中程式,其智慧財產權仍為東昇公司所有,雙方不得變更或移轉,合作意向書附件七所列東昇公司已承接而未完成之計畫應由東昇公司自行完成,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

⑴經查,兩造曾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合作意向書,由被告買受原告持有之東昇公司股份,原告則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少一年,即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依合作意向書第六條約定,附件七中東昇公司已承接而未完成之計畫智慧財產權仍為東昇公司所有,附件七計畫中其一為被告公司爭執之康泰公司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作意向書及東昇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計畫明細表可證,並為被告所是認。

⑵被告復舉其公文簽辦單,抗辯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查知原告有指派曹司加辦理康泰公司案而違反工作規則等語。依該公文簽辦單記載:「高瑞玲小姐擅自命本公司資訊部職員乙○○及陳志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於本公司任職時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於上班時間承辦其東昇科技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花費時數高達281小時(資料詳如後附):::」,惟被告並未提出公文簽辦單所附資料證明乙○○於上班時間處理東昇公司業務時數為何,則此部分所述內容是否可信即有疑義。固然該公文簽辦單中被告法務室表示:「美商甲骨文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康泰股份有限公司案件之案件,並未列於雙方簽定之合作意向書中,故推定應非屬東昇公司之承辦案件,否則甲○○小姐應據實以告,或將該案件相關收入歸如本公司所有。」等詞,惟如前述,康泰公司案業已列明於合作意向書附件七中,被告公文簽辦單中法務室此部分記載,實與事實不符;甚者,據此可推論被告法務室認為若係東昇公司所承辦案件,相關收入應歸被告所有,而非由東昇公司收取。準此,被告辯稱康泰公司案與其無關乙節,即不足採,原告縱使在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指派乙○○在上班期間處理康泰公司案,亦難構成被告所指「營私舞弊」行為。

(五)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ultimaratio),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Erfordlichkeit)原則之適用。又違反同一懲戒規定之違規行為,應施予同一種類、程度之懲罰,此乃所謂平等原則之適用。經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十八條第六項第十一款規定終止契約事由有包括:「違反公司紀律受懲誡處分,累積滿三大過者。」等,可知在被告與其所屬勞工間勞動契約履行過程中,被告可對勞工實施懲戒處分。綜前所述,原告是否有被告所陳指派乙○○在上班時間處理非公司職務之康泰公司案達二百四十一小時,被告並無法具體證明,且證人乙○○已明白證述表示在該二百四十一小時中大部分均係在非上班時間處理者,足徵原告縱有被告所指行為,其情節亦非重大。況原告所為依合作意向書及被告公文簽辦單記載,康泰公司案之處理、所取得之收入均與被告利益有關連,尚難可稱之為營私舞弊行為,則被告逕行以解雇為之,即有違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並未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狀,被告自不得依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解雇原告,而應依其違規之情節,處以解雇以外之相當處分。因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已經合法終止,即不足採,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迄九十二年八月止,總計積欠薪資三百六十三萬餘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三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其僅給付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乙節,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證,堪信為真實。但查,依兩造間合作意向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少一年,即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有合作意向書足稽,且原告亦自陳其確係依此約定而至被告公司任職,兩造間並未再簽訂勞務契約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兩造間僱傭契約定有期限,期限為二年(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堪可認定。因此,原告依約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七個月薪資一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五元,至超逾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七、被告再以原告遲於事發後二年九個月始起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然查,原告在九十年間曾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四號事件調解不成立後移民事庭審理,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有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正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實指控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在公司內張貼公告,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卷查,被告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人事異動通知單為終止契約、解雇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明白陳稱其係在九十年一月十日收受該人事異動通知單(見起訴狀第二頁),此時原告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迄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時效,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一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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