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七號
- 原告
-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香港商淘比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香港商淘比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零壹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