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台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環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前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環固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環固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4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台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誠公司),從事清洗外牆工作,起初係以月薪計酬,嗣自88年下半年起則將報酬給付方式變更為依照所施作工程之工程款數額,按比例與被告台誠公司拆帳。其後原告於 91年10月份至92年3月份期間,施作:⑴國座大樓外牆矽力康更換工程、⑵大千大樓外牆清洗工程、⑶綠洲大樓外牆清洗工程、⑷台北醫學院外牆清洗工程,總共應得報酬款項為新台幣(下同)192,100 元,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 92年3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又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8,123元,工作年資計為七年三個月,自亦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276,391元。另被告於原告仍在職期間即 85年4月30日至86年4月28日、86年10 月30日至 89年8月30日擅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卻仍每月向原告收取保費 1,100元,總計該期間共收取50,600元,被告自應將此款項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報酬、資遣費及勞保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91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誠公司、環固營造有限公司抗辯:
⒈原告係與被告台誠公司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與其餘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84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台誠公司任職期間,88年7月間常曠職未到班,年資曾中斷,嗣於88年9月復職,復職前係按月領取固定報酬,之後則改為按件計酬,由原告與另一人成立一組,共同承攬被告台誠公司之大樓清潔工程,並以被告台誠公司所承攬工程報酬金額65﹪為原告報酬,但相關清潔器具則由原告自行負責;若被告提供器具,則報酬為承攬工程報酬金額之50﹪,前後期間雖然從事之工作內容均相同,但原告顯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與被告台誠公司間並無從屬性,已非僱傭契約關係,而係按件計酬之承攬契約關係;縱非承攬契約關係,則因原告以其所承攬之工程與被告台誠公司進行結算報酬,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臨時性工作、特定性工作,原告均無權請求資遣費。況原告與訴外人張俊壽曾於 93年3月28日共同毆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業於當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原告係逕自於93年3月28日離職,並未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保費係由其自行負擔,而以被告名義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原告在85年間斷斷續續共有六個月未上班,被告因而漏未為原告投保,自未扣除原告勞保費用,原告應證明被告有多扣繳保費之事實。又原告承攬之四座大樓工程並未施作完畢,被告尚委請其他工人將之完工,原告無從請求給付報酬。縱認工程在驗收後,原告可領取報酬,但因國座大樓該組施工人員有二人,原告未辦理驗收,僅得請領70﹪報酬即10,229元;大千大樓部分原告未能驗收,僅得領取報酬 7,000元;綠洲大樓部分原告僅能領取 9,245元;台北醫學院工程部分則僅得領取報酬10,600元。扣除92年3月份勞健保費用 1,998元、92年3月份借支18,000元,原告可得領取之報酬總計為10,076元。
⒊原告於 90年7月間向被告台誠公司承租之吊車馬達遭竊,價值 180,000元,原告本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返還租賃物,現已不能返還,故被告台誠公司自得依租賃契約給付不能、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該馬達並非原告所租用,而係原告向被告借用之器具,既未能返還,原告應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條規定負賠償之責;況原告將向被告租用之物品遺失,以致於被告須賠償予出租人,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施作之國座大樓工程有瑕疵卻未修補 , 被告台誠公司為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90,000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償還此部分費用共270,000元。爰以上開債權於 93年2月24日答辯㈠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則以: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者為被告台誠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84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台誠公司擔任清洗員之工作,並自 88年9月起改為按件計酬方式,但被告尚有報酬 192,100元未給付,並溢扣勞保費用50,600元,嗣原告於 92年3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報酬、溢扣勞保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究竟與何被告間存有契約關係?又該契約關係之性質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其施作國座大樓外牆矽力康更換工程、大千大樓外牆清洗工程、綠洲大樓外牆清洗工程、台北醫學院外牆清洗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92,1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於 92年3月28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要件是否相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勞保費用是否有據?其計算之標準、方式是否可採?
㈤被告台誠公司以其就因吊車馬達遺失受有損害 180,000元,及關於國座大樓工程瑕疵修補支出費用90,000元,得請求原告賠償為由,而與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四、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究竟與何被告間存有契約關係?又該契約關係之性質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所謂承攬,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承攬人對於該事務之完成,除有特別約定外,得自行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工作,所側重者在於工作之完成、交付。至於所謂僱傭,則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⑴經查,被告台誠公司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申報薪資所得,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扣繳憑單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3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此部分事實僅能藉以參佐,尚非得因此遽謂原告、被告台誠公司間所存在之契約屬於僱傭契約關係,仍應就當事人間主給付義務、權利等內容綜合觀之。
⑵原告雖以台誠公司、環固工程有限公司、環固營造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共同給付報酬、資遣費、溢扣勞保費等,但原告先在本院 93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與其有勞務契約關係者為被告台誠公司(見本院卷第83頁),其後又以書狀明確陳稱其自84年12月18日起即至被告台誠公司處任職並領取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故與原告存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應為被告台誠公司,首堪認定。
⑶次查,原告與被告台誠公司間本約定報酬係以按月計酬方式計算,嗣後因原告得知改按論件計酬(拆帳制)方式計酬,可領取更多報酬,故原告乃於88年下半年起向被告台誠公司要求改按論件計酬(拆帳制)方式計算報酬,此情業經原告自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原告之報酬應待完成所指派之工作後方可領取,於每月10日結算報酬,以原告本件請求之國座大樓工作而言,亦須等二、三個月後工作完畢方可向被告台誠公司領取報酬,此已經兩造陳述明確(詳見本院93年5月7日、93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與被告台誠公司間所存之勞務契約,重在原告應將被告指示之工作完成,被告台誠公司則俟原告完成工作後給付一定之報酬;觀其契約性質,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以下所定承攬契約相當,其等間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亦堪認定,原告主張係屬於僱傭契約,尚不足採。
⒉其次,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可認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質上是否存在使用從屬關係為判斷之基準。亦即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當事人間之勞務契約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⑴在原告與被告台誠公司契約履行過程中,原告每日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須至公司報到,僅須至被告台誠公司招攬之工程工作地點提供勞務即可;另被告台誠公司負責人甲○○指派之工作,原告可以拒絕,雖原告在契約存續期間未曾拒絕工作之指派,但原告瞭解倘因報酬數額無法接受,員工可以選擇至其他工地上班,而拒絕原所被指派之工作,以上業經原告在本院9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足徵,原告對於被告指派工作有相當程度得加以拒絕,被告對原告之指示命令程度程度非高。
⑵次觀諸原告所述:「 88 年以前按月計酬時,我的月薪是從35,000元升到60,000元,改成按件計酬後大概每個月30,000到50,000元不等,要看工地的情況,我收月薪時公司會給我年終獎金,改成按件計酬就沒有年終獎金可以領,我領月薪的時候是每月固定有四天的假,改成按件計酬之後,有事就可以先跟公司講好後休息,每月沒有固定的休假日數,...,領月薪的時候每個月請假超過四天會扣薪資,按件計酬以後因為是以工作件數結算報酬所以請假與工資之領取無關,... 我工作的內容包括清洗外牆、貼磁磚、裝玻璃、作防水工程,91年10月份以前工作所需要的器具是由被告公司提供,91年10月以後公司為了節省費用把給我們的報酬提高為65﹪,所需器具的租金費用再從我們領取的報酬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可見,原告在按月計酬時每月尚有固定休假日數,但在改為按件計酬方式領取報酬後,已無固定之休假日數,全以其所完成之工作量決算報酬數額,被告台誠公司亦未再規制原告之每月出勤日數,易言之,被告台誠公司對原告之勞務給付方法、時間等規制程度已屬輕微,被告台誠公司僅著重在原告應完成工作,原告已非須機械性地受被告台誠公司指揮監督。
⑶因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乃相對性之概念,綜前所述,兩造間勞務給付契約,關於原告對於勞務之提供有決定是否接受被告台誠公司指派之自由,而被告台誠公司對於原告勞務給付時期,其規制程度尚非高度嚴謹,總體觀察,雇主即被告台誠公司一般指揮監督權尚屬輕微,使用從屬關係相對而言亦屬弱化,人格上從屬性極低,其等間勞務給付契約自因人格上從屬性極低,而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並無該法之適用,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施作國座大樓外牆矽力康更換工程、大千大樓外牆清洗工程、綠洲大樓外牆清洗工程、台北醫學院外牆清洗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92,100元,是否有理由?
⒈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台誠公司間契約性質為民法上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原告與被告台誠公司間關於報酬給付時期之約定內容,已經原告在本院93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每個月10日結算報酬,必須原告已完工的工作被告才會計算報酬給原告,如果沒有完工就不會再當日結算報酬」等語,就此則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準此,原告即應於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被告台誠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⒉被告台誠公司就此部分抗辯:原告承攬之四座大樓工程並未施作完畢,被告尚委請其他工人將之完工,原告無從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而證人丁○○即在被告環固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外牆工程人員者,業於本院 9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有跟原告一起在國座大樓工作過,原告是作矽立康更換工程」、「我後來有去就帷幕工程部分,去處理漏水的問題,大概是在去年(即92年間)有修好,之後業主就驗收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大千大樓、台北醫學院的工程在原告離職前時有無驗收?)原告做完之後有沒有驗收我並不清楚,但是驗收單是我拿去給業主簽的,通常應該是原告沒有做完所以沒有驗收,我處理完畢之後才拿驗收單給業主簽,原告做完之後到底有沒有驗收,因為我沒有問他所以不肯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206-208頁),足徵,迄至 92年3月28日原告離職前,原告所承攬之四項工程均因未完成工作,業主遂未予驗收。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已完成該四項工作,故其請求被告台誠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即與兩造間約定有違,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於92年3月28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要件是否相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承前㈠之說明,原告與被告台誠公司間承攬契約,因缺乏使用從屬關係,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無該法之適用。是以,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台誠公司給付資遣費,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勞保費用是否有據?其計算之標準、方式是否可採?
⒈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固據其提出計算式一紙以佐(見本院卷第21頁),但此計算式僅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勞保費金額之計算內容,尚非屬於證據方法,而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況被告已否認其有扣繳原告勞保費用之情,更辯稱:原告在85年間斷斷續續共有六個月未上班,被告因而漏未為原告投保,自未扣除原告勞保費用等語。故關於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卷查,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投保資料記載,被告在 85年4月30日至86年4月28日、86年10月30日至89年8月30日期間確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34頁)。茲既原告此段期間未加入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顯無須支付勞工保險之保費,關於被告有繼續扣繳原告勞保費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溢扣勞保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已完成工作,自無從請求被告台誠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又其與被告台誠公司間承攬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原告依該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台誠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不符;至於其請求被告給付溢扣勞保費部分,則因未能證明被告有扣繳勞保費之事實,所述自不足採。而其餘共同被告環固工程有限公司、環固營造有限公司因與原告間未存有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其等給付承攬報酬、資遣費,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報酬、資遣費及勞保費用共519,0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關於被告台誠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前揭爭執之重點㈤)部分,自無庸予以裁判。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