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李慈惠
- 當事人乙○○、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維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 貳拾叁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六十年八月一日起,即任職中國國民黨之黨營事業,嗣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奉派進入中央通訊社擔任「副社長」一職。中央通訊社復於八十五年六月改 制為財團法人,並對於改制前之工作人員年資均予以合併計算。故原告迄至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年資已逾三十年。 (二)依據「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第九條、「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工作規則」第二 十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規定。中央社副社長一職,既係「承社長之命 ,襄助社務」,且如同一般工作人員有考核之規定,原告上班需刷卡,並享有 勞工年度休假以及接受社方考核,其性質應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三)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以原告「副社長任期已滿,未獲社長提名續聘 」為由,拒絕安排原告其他職務,並且立即停止支付原告薪資,原告不得已提 出退休之申請。被告董事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進行表決,同意原告退休, 並承認原告之年資為三十年又九個月,決議給予原告三十一個基數之退休金。 (四)原告應適用被告「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工作人員退休、資遣暨撫恤辦法」(下 稱退撫辦法)計算退休金,原告自六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 年資為三十年又十一個月,被告應給予之退休金基數應為四十五個,而非三十 一個。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以前,每月平均工資為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以 此計算,原告可再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退休金二百零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九 十一年七月被告未給付原告之工資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又原告至退休之日, 尚有七點五天之特別休假及二天之國定假日仍未休假,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未 休假之工資補償,合計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所任副社長一職,與被告間具有從屬性: 1. 副社長之職務內容:依據「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第九條規定,係承社長之命 ,襄助社務。故副社長之職務中,必須完全聽命於社長之指揮監督,職務本身 並無自主性存在。並且,副社長之考績亦係由社長直接進行考核,對於社長之 指示,並無拒絕之自由。就其任用而言,「由社長遴選適任人員,報經董事會 核備後聘任」之員工,不只副社長一職而已。 2. 工作時間:依據「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仍需如同其他 一級主管、記者等工作人員接受「每日刷卡一次為原則」之規制,具有從屬性 。 3. 依中央社各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未見副社長有任何獨立之裁量權限,只係單純 提供勞務。而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不可徒以職位名稱為斷。 4. 副社長之出差旅費均與其他甲職等之員工相同,與社長、董事長所享受之待遇 顯然並不相同。 5. 副社長職位以下,均應依據其考績、年資、人口等積點,配住宿舍,與社長不 同,否認被告所指並未實施宿舍積點一節。 (二)被告退休、資遣暨撫恤辦法所謂之「工作人員」係指正式編制內之員工而言: 中央社副社長一職,係於八十五年「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公布後,始有任期 三年之規定。本件原告於中央社改制前進入中央社擔任副社長一職,當時並無 「任期三年」之規定。故原告進入中央社時,與被告間仍具有不定期僱傭關係 存在。縱使原告不續任副社長,被告仍應安排職務予原告,始符適法。 (三)原告於四月四日、五月一日兩天之國定假日未休假,依據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之 規定,主張該兩日之工資補償。 (四)副社長於社長請假時代理職務,乃被告內部工作安排之必要,不能以副社長之 代理職務,否定其與被告間之僱佣關係。 (五)社長之考績與休假,乃社長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內容。而此項考績僅有形式上 之意義,不足以作為否定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僱佣關係之依據。且被告主張社長 係委任關係,卻給予社長僱佣關係之年資認定。 (六)被告依據工作規則第二條、第五條主張原告不在工作規則適用之範圍,惟第五 條係針對工作人員之任用資格所為之規範,僅代表副社長之任用資格不作限制 ,但任用程序,仍須依該規定辦理。 (七)有關兼任委員會主委部分: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社長並非當然主 任委員,仍須經指派,且無實質裁決權限,亦無如同社長之核定權限。就人事 評議委員會而言,主任委員僅係會議召集人,亦無如社長享有圈選委員之權力 。就員工福利委員會而言,副社長係副主委,職務為佐理會務,而非如社長係 綜理會務,且有遴選執行秘書之權限。 (八)被告認為「董事長」、「常務監事」、「社長」等職位之人,均可為「財團法 人中央通訊社工作人員退休、資遣暨撫恤辦法」之適用對象。則副社長何以能 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而被告以「原告在本社工作之年資只有七年六個月」為 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惟查被告於改制時,既已明確承認原中央通訊社之控股 公司即華夏投資公司全部員工之年資,何能於結算原告年資時,反而不承認原 告先前之年資? 四、證據:提出特別休假日通知單、退撫辦法、工作規則、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表、宿 舍配住辦法、任用辦法、員額編制表、退休辦法、退休退職辦法實施細則、退休 補充規定各一件、會議記錄二件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退撫辦法第二條所稱「工作人員」,係指被告社長依其單方決定,並無須被告 董事會許可,即得僱用或派用之人,原告自不得援用該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原告既係社長依設置條例第九條與捐助章程第二十條之規定提名並經董事 會決議聘任,並有三年任期限制之副社長,自與退撫辦法所定工作人員有別, 當無該辦法之適用,且有聘任期間之規定,非不定期契約人員。被告所稱工作 人員,係社長依其單方決定,並無須被告董事會許可,即得僱用或派用之人。 副社長一職則須經社長提名及董事會同意而聘任。而社長依工作規則第四條第 三款派用之「工作人員」,自以不具工作規則第五款所定資格而擔任該等職務 之人員為限。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社公司)與被告實係不同之 法人格主體,原告雖前後為中央社公司與被告之副社長,仍不得以此為彼,主 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亦不得以考績之有無作為雙方為僱傭關係之論據。 (二)原告進入中央社公司擔任副社長,既係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中央社公司與 原告間為委任關係,縱被告承受該公司員工年資,原告亦不在被告承受員工之 列。 (三)依被告設置條例第九條與捐助章程第二十條規定,副社長「承社長之命,襄助 (理)社務」,均充分證明副社長決非一般勞工可比,而是受原告委任之最高 幹部甚明。原告刷卡與否,僅具象徵意義,不得用以認定其與被告間具有勞務 從屬性。原告得於其主持之法規小組會議中,獨立以其意思決定被告何種階級 以下之人應該刷卡,可見原告實具有獨立裁量權。 (四)被告董事會改組或更換社長時,副社長亦應隨同原社長辭職,由新任社長向董 事會提名新任副社長,自非屬不定期僱傭關係。 (五)原告擔任中央社副社長前原係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原告自不得就於 華夏公司之年資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三、證據:提出出勤紀錄、統計表、捐助章程、組織規章、設置辦法、組織辦法、人 事報表、薪級表、刷卡紀錄、會議記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有權狀、經費 核銷單、宿舍設備清單、收入報表各一件、被告函、假單、會議記錄節本各二件 、被告內部簽呈十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六十年八月一日起,即任職中國國民黨之黨營事業,嗣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奉派進入中央通訊社擔任「副社長」一職,中央通訊社復於八十 五年六月改制為財團法人,並對於改制前之工作人員年資均予以合併計算,故原 告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年資已逾三十年。中央社副社長一職,既係「承社 長之命,襄助社務」,且如同一般工作人員有考核之規定,原告上班需刷卡,並 享有勞工年度休假以及接受社方考核,其性質應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以原告「副社長任期已滿,未獲社長提名續聘 」為由,拒絕安排原告其他職務,並且立即停止支付原告薪資。惟副社長係承社 長之命,襄助社務,故副社長之職務中,必須完全聽命於社長之指揮監督,職務 本身並無自主性存在,與被告間具有從屬性,且須刷卡,而無獨立之裁量權限, 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等情,爰依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工作人員 退休、資遣暨撫恤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求 為命被告補發退休金二百零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九十一年七月份之工資十四萬 六千零三十元、未休假之工資補償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被 告則以:原告既係經社長提名並經董事會決議聘任,並有三年任期限制之副社長 ,自與退撫辦法所定工作人員有別,當無該辦法之適用,且有聘任期間之規定, 非不定期契約人員。副社長係「承社長之命,襄助(理)社務」,均充分證明副 社長決非一般勞工可比,而是受原告委任之最高幹部甚明。原告刷卡與否,僅具 象徵意義,不得用以認定其與被告間具有勞務從屬性。原告得於其主持之法規小 組會議中,獨立以其意思決定被告何種階級以下之人應該刷卡,可見原告實具有 獨立裁量權。被告董事會改組或更換社長時,副社長亦應隨同原社長辭職,由新 任社長向董事會提名新任副社長,自非屬不定期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自六十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於中國國民黨之黨營事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進入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社公司)擔任「副社長」一職,中央社 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改制為財團法人即被告,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以原 告「副社長任期已滿,未獲社長提名續聘」為由,未安排原告其他職務,並立即 停止支付原告薪資,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同意原告退休,承認原告年資為 三十年又九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度特別休假日 數通知單、被告第三屆董事會監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其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工作人員退休、資遣暨撫恤辦法(下稱退 撫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補發退休金、九十一年七月份之工 資及未休假之工資補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原告擔任副社長期間,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之性質部分: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 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 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 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 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規範勞雇雙方之契 約,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須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 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參照)。本件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以上述從屬性之標準,由雙方給付之內容判斷是否為委 任或是勞動契約關係。 2、被告主張兩造間屬於委任關係,係以下列為據: ⑴、原告係經董事會決議委任,等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 ⑵、被告一般員工僅負責其所屬部門主管分配之業務,並無須綜理被告全社之所有業 務,惟原告之職務依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第九條規定,係「承社長之命,襄助( 理)社務」,職務範圍涵蓋全社職務,如社長有其他要事時,原告尚需代理社長 綜理社務,並以組織圖及社長之休假單為據。 ⑶、被告一般員工之考績依工作規則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而原告之考績依工作規則 第四十四條規定,由社長初考並由董事長核定,又因原告係協助社長管理社務, 社長自得加以考核。 ⑷、被告一般員工依工作規則第二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上下班均應刷卡,此為考 核員工之依據,原告則僅需上班刷卡,如忘記刷卡,是否補行刷卡,全憑個人意 思,並不影響考績,並以原告之打卡單及被告員工未依規定上下班統計表為證。 ⑸、原告除擔任副社長外,並兼任被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人事評 議委員會委員、員工福利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⑹、工作規則之規範對象為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人員,惟原告不屬於工作規則第 二條、第五條之規範範圍。 ⑺、被告之董事會開會次數少,各項日常事務均由社長及副社長管理,由其在董事會 決定之方針(委任本旨)下自由執行業務。 3、惟查: ⑴、被告之副社長、總編輯、主任祕書、副總編輯、各部室主任、副主任及各分社主 任之任用,依被告之員工任用、出勤、離職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均由社長遴選 適任人員,報經董事會核備後聘任,並非只副社長一職。且被告為社團法人,具 有公益性及非營利性色彩,尚難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相提並論。至被告之捐 助章程第二十條雖規定,副社長之任期為三年,惟勞動契約亦有定期及不定期契 約之分,亦難因此認定兩造間屬於委任關係。 ⑵、原告之職務依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第九條規定,係「承社長之命,襄助(理)社 務」,且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原告之考績,係由社長長初考,報董 事會決定。足認原告須服從社長指示,並無獨立之裁量權限,且有接受考核之義 務。至原告於社長請假時代理其職務,乃基於被告內部工作必要之安排,與自身 之職務不同。 ⑶、原告之工作時間,依被告工作規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不能與董事長、常務監 事、社長受同樣待遇,須每日刷卡一次為原則。 ⑷、原告雖兼任被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惟依被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組織規章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係由雇主指派,任何決定 須經委員會決議,並經社長及董事會核定;原告兼任人事評議委員會委員,依被 告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六條規定,係經社長圈選,且任何決定亦 須經委員會決議;原告兼任員工福利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依被告員工福利委員會 組織辦法第三條規定,係屬佐理會務性質;足認均無實質之裁決權限。至原告負 責行政部門主管、總編輯、主任祕書考績之初考,乃基於工作規則第四十條第四 款規定,工作人員之考績,由所屬部門主管辦理初考之精神,並不能因此認為被 告之部門主管,與被告間均屬委任關係。 ⑸、原告係被告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之規範對象。 ⑹、被告所提被告八十九年第一次房屋小組會議,原告雖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惟該 次會議結論,係由決議而成,有被告所提會議紀錄可稽。被告主張係由原告自行 裁示,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係由原告獨立行 使裁量權之結果。至證人甲○○即被告行政室主任雖到庭證稱:法規小組是如果 要修改公司之管理規章時,由副社長召集法規小組研修,這三點裁示,是副社長 最後做的結論,形式上還是要經過社務會議通過,而法規小組作成之決議,於證 人任職被告期間內,並未曾推翻過,頂多是文字的修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被告管理規章之修改,既係法規小組決議之結果,且 尚須經社務會議通過,社務會議雖未曾推翻,惟仍有權推翻,又被告所提七十七 年十一月間、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八十二年七月間之簽呈,既非原告所為,均難 因此認為原告有獨立之裁量權。至被告為原告配置座車及宿舍,既屬福利措施, 亦難因此作為認定委任關係之標準。 ⑺、此外,被告並未就原告任職副社長職務,能行使獨立之裁量權,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述原告有服從社長指示,並有接受考核義務,其職務須親自履行,並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且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負責襄助 社長處理社務等情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 約關係,應為可取。 (二)就原告請求短發之退休金部分:被告雖辯稱:依退撫辦法第一、二條規定:「 本社工作人員之退休、資遣、職業災害補償與死亡補助,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係指本社依勞動基準法所聘雇之不定期契約人員。」,是 須被告依勞基法與其簽訂不定期僱傭契約之人,始係該辦法所定之「工作人員 」,才得依該辦法給付退休金,原告係被告依設置條例第九條與捐助章程第二 十條之規定提名並經董事會決議聘任,並有三年任期限制之副社長,與退撫辦 法所定工作人員有別,不得依此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惟查: 1、依被告第三屆董監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記載,被告人事室曾經研議,認為被告之 董事長、常務監事,依退撫辦法第五條規定,可比照員工申領退休金,其依據為 ⑴依被告之設置條例規定,董事長、常務監事為有給職,且明列在被告之組織規 程中員額編制表上,為每月依法領薪的甲等職人員,雖然他們二人名義上為代表 雇主的經營者及監督者,實際上,他們並無錢投資本社,也是受領薪資者,與員 工享有相同的福利,所以應可比照員工申領退休金。⑵被告之董事長、常務監事 雖經遴聘的任期為三年,但期滿後又獲續聘一次,應屬本社退撫辦法第二條所稱 之不定期契約人員,可申領退休金。⑶被告於八十五年由中央社公司改制時,係 採概括承受原則,即改制後之中央社承繼改制前的中央社公司的資產及負債,依 循改制前中央社董事長、常駐監察人都可申領退休金的慣例,可援例辦理退休。 被告前任社長汪萬里申請退休年資共計三十年五個半月,其中除留職停薪,借調 到英文中國日報工作二年九個月及赴美國哈佛大學進修一年外,其餘都在本社工 作,因渠接任社長前即為被告員工,同意比照退撫辦法有關規定,發給退職金, 至原告申請退休年資為三十年九個月,其中在中央通訊社工作年資為七年六個月 ,表決結果決定採計原告全部年資三十年九個月,每年給予一個基數,共三十一 個基數,發給退職金,有原告所提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可稽。足認被告對於其董 事長,常務監事、社長,均認可為退撫規定之適用對象。 2、按勞動契約因與一般契約類型之當事人通常立於對等地位有別,勞工與其同事經 常處於雇主單方決定勞動條件與環境之前提下,為實現及貫徹憲法第七條之平等 原則所蘊含之價值判斷、節制雇主恣意行使其決定權限,應認於適用勞基法之勞 動關係及未受勞基法保障之勞工,均同樣有受一般平等待遇原則保護之必要。我 國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勞基法第二十五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等規定,即是一般 平等待遇原則之具體規定。即雇主除有正當事由外,不得對相同或相類似之勞工 ,為差別待遇,否則被歧視之勞工有請求相同待遇之權。 3、被告雖辯稱:被告前社長汪萬里係中央社公司基層員工出身,於中央社公司與被 告服務之年資計三十年又五個半月,當被告設立、召開第一次董監事會,決議繼 續僱用原中央社公司員工並承認員工年資,汪萬里當時係該公司駐美國華盛頓特 派員,因此,汪萬里於中央社公司之年資,被告乃予以承受。相較之下,原告僅 係中央社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三年聘任之副社長,自進入中央社公司時起,即屬委 任關係,不具受僱勞工之身分(因中央社公司未設副總經理,故副社長相當於該 公司副總經理);而八十五年間被告設立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第一 次董事會監事會議中,原告乃因被告社長施克敏提名、董事會決議委任始擔任被 告副社長,與被告間亦從未發生受僱關係,職是,原告與中央社公司及被告間自 始至終均屬委任關係,當不得與中央社公司基層勞工出身、被告設立之初猶具受 僱勞工身分之汪萬里相提並論等語。 4、惟查,原告自六十年八月一日起,即任職於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於八十三年間 ,因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指派,進入中央社公司擔任副社 長乙職,原告當時於華夏公司之年資,並未結算,中央社公司於八十五年改制為 被告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一屆董監事會議,決議中國國民黨黨營 事業管理委員會、華夏公司,將原中央社公司全部資產捐贈新成立之財團法人中 央通訊社,人員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轉移新僱主,現有員工年資由新僱主全 部承認,有中央通訊社董事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社董(八三)發字第七六 號函及被告第一屆董監事會議紀錄為證。而被告於計算原告之特別休假時,亦以 六十年八月一日為原告之到職日期,有原告所提特別休假口數通知單為證。足認 被告於設立之初,即承認原告之前於中央社公司及黨營事業任職時之年資,自不 因原告與汪萬里,係於被告改制前或改制後,始擔任副社長或社長職位,而有不 同。此由被告於第三屆董監事會第二次會議時,亦決議採計原告全部年資三十年 九個月,可得證之。惟被告卻毫無依據,決議給予原告每年一個基數,共三十一 個基數,發給退職金,卻對於擁有之自主性較高之董事長,常務監事及社長,均 認可為退撫規定之適用對象,顯然違背一般平等待遇原則,且無正當事由,原告 主張亦可依退撫規定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況原告並非自華 夏公司或中央社公司退休,被告主張原告應向華夏公司或中央社公司請求給付退 休金,並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退撫辦法第七條規定之標準計算退休金,即 原告自六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年資為三十年又十一個月,被 告應給予之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五個,又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六月以前,每月平均 工資為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短發之退休金二百零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元〔146030×(45-31)=0000000〕 ,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為可 取。 (三)就原告請求九十一年七月份工資部分: 1、被告雖辯稱:公司員工升任經理人後,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已由僱傭關係變更 為委任關係,復因委任關係與僱傭關係係無法同時並存之法律關係,原有之僱傭 關係應認業已終止,兩造間於委任關係,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終止,被告自 此自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報酬等語。 2、惟查被告於設立之初,即承認原告之前於中央社公司及黨營事業任職時之年資, 已如前述,原告經被告任命為副社長時,原勞動關係究竟是終局消滅,抑或繼續 存在,只是暫時中止,應視當事人之真意而定,若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明文約定或 可明白推知之合意存在,應認原勞動關係原則上仍應以暫時中止之狀態繼續存在 ,而於其副社長之職務被解任後,即依原有之內容回復原勞動關係。蓋勞工在勞 動關係存續中,基於勞工之身分享有一定之權益與法律地位之保護,且受僱期間 愈長,享有之保護逾大。若原告經被告任命為任期制之副社長時,未有特約,可 推知原告確有拋棄其在原勞動關係中所取得之權益與地位之真意,應認為原告並 未拋棄其在原勞動關係中所取得之權益與法律地位,亦未同意將來終局地消滅其 原勞動關係,而於其副社長之任期屆至後,原勞動契約即應結束其暫時中止之狀 態,而再度處於履行狀態。本件被告並未就原告擔任副社長時,有拋棄其在原勞 動關係中所取得之權益與法律地位之真意,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於擔任被告 之副社長前之僱傭關係,只是暫時中止。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以原告 「副社長任期已滿,未獲社長提名續聘」為由,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經終止 ,應認兩造間原勞動契約關係,再度處於履行之狀態,被告既未就兩造間另存在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一年七月 份之薪資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可取。 (四)就原告請求七點五天之特別休假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同年五月一日之未休假 國定假日工資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度特別休假口數通知單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於上述日數並未休假,並不爭執,惟以工作規則之規範對象為與被告 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人員,惟原告不屬於工作規則第二條、第五條之規範範圍等 語置辯。惟原告係受被告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之拘束, 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不屬於工作規則之規範範圍,自不足取。從而,原告 依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此 部分之工資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146030÷30×(7.5+2)=46243〕,及 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可取 。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二百零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九十一年七月 份工資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未休假之工資補償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均自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 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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