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鍾永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 鴻律師
- 被告
- 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子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雅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七十一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升任為總經理,詎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竟以原告有違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事由,非法將原告解僱,並命原告當日交接所有事項。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委請鍾永盛律師發函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相當於二十個月又十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並應加計年度特別休假而未休之薪資八萬八千零八十元,合計為三百一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因原告請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於前開函到後三十日內為給付,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爰提此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解聘公告、鍾永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被告公司員工服務工作規則、被告公司申請規程、被告公司經營幹部會議事錄共四份、被告公司總管理處申請組織變更相關事項案、被告公司組織圖變更前後比較表被告公司管理部申請總經理薪資案、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任董事通知書、原告八十九年薪資單(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原告經董事會決議聘任為總經理,同時兼任被告公司董事(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及六家分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就被告公司業務之運作、財務、人事等事項,均有實際決策之權,且原告之作息不受規範,亦不影響其每月所得委任報酬,足證原告並非一般勞工,與被告間應為委任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領導不力,致使公司虧損連連,於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淨損額更攀升達四千四百八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四千七百零一萬七百三十元,足見原告顯不適任,故被告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因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等,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議程、被告公司五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程、被告公司組織圖、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申請書(管理部總務人事課申字第四0九號等件)、獎懲公告、人事招募申請書兼委託書、年節獎金及年終、績效獎金公告、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原告之出勤卡、原告九十一年三至八月之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職稱工作責任表、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損益表(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一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升任為總經理,詎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竟以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事由,非法將原告解僱,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二十個月又十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預告期間之薪資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及年度特別休假而未休之薪資八萬八千零八十元,共計三百一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爰提此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以:原告之聘任、解任均係經董事會決議而為,且原告就被告公司業務之運作、財務、人事等事項,均有實際決策之權,直接參與及負責被告公司之經營,而原告之作息亦不受規範,工作時間、地點亦不受被告公司之指令,得自由調配及外出,所享之待遇,顯非一般勞工可比,足證原告並非一般勞工,與被告間應為委任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領導不力,致使公司虧損連連,顯無法適任,故被告公司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等,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一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升任為總經理,詎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竟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規定,將原告解僱,原告乃於同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解聘公告、鍾永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原告八十九年薪資單等件(附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第七三頁)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等,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三十五條、五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查被告公司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係屬中日合資期間,而原告自八十三年起即擔任被告公司統括本部長(按即當時中方最高職位,相當於總經理),嗣於九十年日資撤資後,原告即於同年四月升任總經理,同時兼任被告公司董事(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及六家分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受被告公司聘任為總經理及嗣後遭被告公司之解任職務,均經過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而為,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組織圖、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議程、被告公司五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程(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八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八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應係委任關係自明。原告主張其雖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然與被告公司間究屬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實質以觀,不得拘泥於職稱而逕予推認,然查本件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且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約定,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而原告既身為總經理,就被告公司業務之運作,但凡財務、人事等重要事項,復有實際決策權;諸如人事方面,原告有人事異動、獎懲、徵才權(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一一0頁所附之人事申請書),就員工年節禮金、績效獎金之發放及社員薪資調整案,原告亦為最終決策之人(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四三頁所附之公告及年終獎金案),關於公司費用之支出,原告仍為最終之審核者(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二頁所附之轉帳傳票),再由卷附之職稱工作責任表(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所載內容觀之,原告之職掌即係綜理被告公司之一切事項,負有統籌指揮之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足見原告確係直接負責被告公司之經營,對被告公司之營運具有最終之決定權至明。再者,原告得自由調配其工作時間,上下班之作息時間、地點,均不受被告公司之規範、限制,亦不影響其每月所得之委任報酬。是原告所享之禮遇,顯非一般勞受公司制約之勞工可堪比擬,由實質上觀之,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自係委任關係而非一般普通之勞動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其實質上係勞工身分,自無可取。又原告雖自製有考勤卡,然其功能不過是為便於其規劃行程暨調配時間參考之用,並非供被告公司考核原告出勤之用,況原告請假本毋庸經被告公司或何人之許可,縱係請有病假、事假,亦不影響其每月所得之委任報酬(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所附之原告薪資明細表),是此考勤卡及被告公司之員工服務工作規則(附於本院臺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三號卷第三九頁)均不足據以證明原告係一般勞工之身分而無自主性。故被告公司所辯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勞動契約等語,即為可取。
五、再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因領導不力,致使被告公司虧損連連,於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淨損額大舉攀升,分別高達四千四百八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四千七百零一萬七百三十元,業據其提出損益表(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故被告公司因認原告領導能力不足,顯不適任總經理之職務,而提經董事會決議後,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已於董事長下設特別助理一名,並變更公司組織(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五一頁),凡屬總經理核定之事項,尚需董事長特別助理呈請審議,故原告之核定責任均為特別助理所剝奪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增設特別助理十五日後,被告公司即於同年九月五日終止與原告間之本件委任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之被告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由總管理處提出擬於董事長下設特別助理一名之申請內容(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三號卷第四九頁)記載:「凡核支權限及各項文件之核定責任者為總經理時,須另依董事長特別助理之相關執掌,呈請審議」,堪認被告公司係為免前述之公司損失持續擴大,並已無法再相信原告堪能勝任,始擬於董事長下另設特別助理一名,將總經理即原告所負責核定之事項再呈請董事長審議。倘原告核定事項無訛,縱使再呈請董事長審議,亦不致影響或改變原告原所核定之結果,惟如原告核定事項有誤,則尚可經由董事長之審議做最後之把關,以免造成無可挽回之損失。可見該特別助理之增設,並未剝奪原告身為總經理之應有權限自明。原告主張其均需聽命於董事長執行董事長交辦事項,並無獨立自主性云云,及原告之核定責任均為特別助理所剝奪,已喪失經理人應有之權限云云,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依法終止本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