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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五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
三六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告
康維元
被告
十方科技工作室即康維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幼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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