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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三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
辛○○
原告
丙○○
原告
己○○
原告
甲○○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原告
庚○○
被告
台灣華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拾貳萬零陸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拾玖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辛○○、丙○○、庚○○、甲○○及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七,餘由原告辛○○、丙○○、庚○○、甲○○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元、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元、新台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新台幣拾貳萬零陸佰拾伍元及新台幣拾玖萬零壹佰元為原告辛○○、丙○○、己○○、庚○○、甲○○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辛○○、丙○○、庚○○、甲○○及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素惠,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決議解散並選任丁○○為清算人,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六一六五一00號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二四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並由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本件原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辛○○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受被告聘雇擔任總經理一職,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未支付原告薪資(應給付之薪資為十月份薪資)及出差代墊款項,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預警資遣原告辛○○;原告丙○○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受被告聘雇擔任總裁特助及台北公司管理處副理一職,被告未支付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薪資及代墊款項,被告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無預警資遣原告丙○○;原告己○○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受被告聘雇擔任行銷企劃處副理一職,被告積欠未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薪資未付,被告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無預警資遣原告己○○;原告庚○○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受被告聘雇擔任軟體暨系統集成事業部副理一職,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即未支付原告薪資(應給付之薪資為十一月份薪資),被告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預警資遣原告庚○○;原告甲○○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受被告聘雇擔任軟體暨系統集成事業部業務總監一職,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薪資及出差代墊款項,被告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無預警資遣原告甲○○;原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受被告聘雇擔任技術長一職,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薪資及出差代墊款,被告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預警資遣原告戊○○。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協調,被告雖承認有積欠原告薪資之事實,惟仍拒絕給付。爰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下款項等語:

(一)原告辛○○部分:

1、積欠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共三個月薪資二十四萬元:兩造約定原告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月薪80,000元X3月=240,000元。

2、代墊款:七萬八千三百元。即九十一年六月及八月分別出差南京代墊之機票費、簽證費等。

3、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資遣原告止,已繼續工作超過三個月以上,依據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應於十日前預告原告,惟被告怠於為之,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十日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月薪80,000元/30天X10天=26,667元)。

4、資遣費: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任職被告公司(預告期間應計入工作期間),原告共工作五個月又五天,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故以六個月計,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八萬元,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四萬元。

(二)原告丙○○部分:

1、積欠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薪資共六萬元:兩造約定原告月薪資為四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薪資為四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份工作至十五日,薪資為二萬元。

2、代墊款:六千一百五十四元。

3、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被告資遣原告止,已繼續工作超過三個月以上,依據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資遣原告應於十日前預告原告,惟被告怠於為之,故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十日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月薪40,000元/30天X10天=13,333元)。

4、資遣費: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任職被告公司(預告期間應計入工作期間),原告共工作五個月又十四天,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故以六個月計,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元,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二萬元。

(三)原告己○○部分:

1、積欠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薪資共六萬元:兩造約定原告月薪資為四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薪資為四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份工作至十五日,薪資為二萬元。

2、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被告資遣原告止,已繼續工作超過三個月以上,依據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資遣原告應於十日前預告原告,惟被告怠於為之,故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十日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月薪40,000元/30天X10天=13,333元)。

3、資遣費: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任職被告公司(預告期間應計入工作期間),原告共工作五個月又十天,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故以六個月計,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元,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二萬元。

(四)原告庚○○部分:

1、積欠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薪資共八萬元:兩造約定原告月薪資為四萬元,二個月薪資為八萬元。

2、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資遣原告止,已繼續工作超過三個月以上,依據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資遣原告應於十日前預告原告,惟被告怠於為之,故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十日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月薪40,000元/30天X10天=13,333元)。

3、資遣費: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任職被告公司(預告期間應計入工作期間),原告共工作六個月,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元,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二萬元。

(五)原告甲○○部分:

1、積欠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薪資共八萬二千五百元:兩造約定原告月薪資為五萬五千元,被告積欠一個月又十五日薪資共八萬二千五百元。

2、代墊款:一千四百四十九元。

3、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被告資遣原告止,已繼續工作超過三個月以上,依據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資遣原告應於十日前預告原告,惟被告怠於為之,故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十日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月薪55,000元/30天X10天=18,333元)。

4、資遣費: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任職被告公司(預告期間應計入工作期間),共工作四個月又十一天,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故以五個月計,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五萬五千元,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二萬二千九百十七元。

(六)原告戊○○部分:

1、積欠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之薪資共十二萬元:兩造約定原告月薪資為六萬元,月薪60,000元X2月=120,000元。

2、代墊款:三萬五千一百元。

3、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資遣原告止,已繼續工作超過三個月以上,依據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資遣原告應於十日前預告原告,惟被告怠於為之,故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十日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二萬元(月薪60,000元/30天X10天=20,000元)。

4、資遣費: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任職被告公司(預告期間應計入工作期間),原告共工作四個月又二天,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故以五個月計,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六萬元,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二萬五千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十一萬元三千三百三十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十萬零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關於原告辛○○部分:

1、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契約:

⑴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即約定由原告出資10%(本院卷第16至21頁參照),並以另原告戊○○所擁有之德國Arcplan公司的軟體inSight/dynaSight的亞洲區經銷授權書為基礎,同意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月薪八萬元,詎被告公司履要求渠等提出授權證明,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無法進行市場開發,蒙受重大損失,被告於是時始知原告當初所告知之授權書並不存在,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又原告於南京出差期間,履詆毀代理人丁○○,此有楊怡白、周頌平為證。尤被告嚴格要求原告執行裁員及減薪計劃(本院卷第24、25頁參照),原告拒不執行,造成公司重大傷害,原告之行為已符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⑵被告於十月底口頭通知原告以業績獎金抵薪資外,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已無給付薪資之必要。

⑶被告對原告辛○○與戊○○合謀詐欺與虛偽意思表示乃九十一年十月中開始起疑,故有調整薪資發放之意思表示,並無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除原告之意思。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原告辛○○與戊○○連續違反公司內部規定情節重大,被告始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開除原告。

2、依據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八、九、十月銀行撥款與繳稅證明,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份薪資。

3、關於所請出差費代墊款部分:原告辛○○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月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時前往南京協助南京業務之執行,故被告南京公司可以支付此費用,惟台灣公司無支付之必要。又原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前往南京地區,雖名為出差實為處理私事,此有楊怡白可證,而依據被告公司內規,出差須經合法程序申請,出差單未經代表人或其受委託人簽核一律視為無效,此部份因沒有公司的核准,所以公司拒絕給付。

4、原告辛○○唆使丙○○使用公司非登記印章所製作離職證明,因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即以公告相關法律文件僅以登記印鑑為唯一合法印鑑,因而該離職證明係偽造,被告無支付必要。

(二)關於原告丙○○部分:

1、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底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契約:

⑴原告於擔任特助期間履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將之口頭開除,惟原告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陸續未經簽核許可幫辛○○購買機票,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嚴重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其行為已符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其所請薪資被告無須支付。。

⑵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底遭被告開除,其勞健保因無人處理故仍繼續維持至九十二年一月,被告並以其勞健保停止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開具離職證明,該證明並非事實。

2、關於所請代墊款部分:

⑴依據被告公司內規,未經代表人或其受委託人同意,一切採購視為不成立,原告不得請求公司給付。

⑵被告公司並無規定五千元以下之採購無須經上級同意。

(三)關於原告己○○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初為被告資遣,惟尚未支付其資遣費,故其所請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被告會支付。

(四)原告庚○○部分:

1、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底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契約: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軟體暨系統集成事業部副理一職期間,對於被告要求其修改被告公司網頁內容之命令,履抗命不為,致使被告公司網頁無人維護,使公司蒙受名譽損失,此有楊怡白、周頌平為證,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底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將原告開除,故其所請薪資被告無須支付。

2、原證七乃原告唆使丙○○偽造之資遣證明。

(五)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擔任被告公司業務部總監一職期間經常曠職,被告屢勸不聽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告知原告欲自十一月起,其負責之二百四十萬元業務合約如能簽約,則可以獎金抵薪資發放並繼續聘用,原告甲○○與辛○○承諾若不達成願受公司處分,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甲○○同意受處分離職,並於其勞健保停止日開立資遣證明書,該資遣證明乃原告請求載明係因公司縮編資遣始能申請失業救濟金,被告基於憐憫乃同意其所請。

2、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到職,其十月份薪資在丙○○錯誤處理下發給足月薪資,故關於原告所請約四分之一個月薪資,建議由超額撥發之半個月薪資相抵。

3、關於所請代墊款部分:其計程車資代墊款均為以獎金代薪資方案執行後發生,且原告所附單據未依據被告公司內規經代表人或其受委託人簽核,應為無效,被告無支付必要。

(六)原告戊○○部分:

1、原告戊○○已擁有德國Arcplan公司的軟體inSight/dynaSight的亞洲區經銷授權,透過辛○○向被告公司代理人丁○○遊說成立被告公司,被告同意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關係企業南京華洛威公司總經理一職,月薪六萬元,詎被告公司履要求渠等提出授權證明,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因此被告主張與原告協議之薪資無效。

2、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關係企業南京華洛威公司總經理一職期間詆毀丁○○(此有楊怡白為證),並插手財務、置業務不顧,放任業務與人事人員遲到早退,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所提出之資遣證明書顯係偽造文書,被告無給付必要。

3、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口頭告知原告須與辛○○於年底前達成二百四十萬元之業務目標,並取消其底薪、薪資改由獎金撥發,故被告無須給付其所請薪資。

4、關於所請出差費代墊款部分:原告出差之機票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購買,原告乃重複申請。

(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召開「公司營運計劃與費用減縮會議」(本院卷第83頁附件參照),並於會後口頭表示:「被告公司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改為以業務獎金二百四十萬元扣除部分管理費用後抵薪資發放,且一旦二百四十萬元合約簽定即恢復正常薪資發放。」,此有楊怡白可為證,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依據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以獎金代薪資發放乃屬合法。

(八)關於台北市勞工局之協調會議記錄,被告僅對原告假設無背信及偽造文書行為之合理薪資予以承認,至於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勞工局明顯偏袒勞工而未予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辛○○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受被告聘雇擔任總經理一職,每月薪資八萬元,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未支付辛○○薪資(應給付之薪資為十月份薪資)及代墊款、原告丙○○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受被告聘雇擔任總裁特助及台北公司管理處副理一職,每月薪資四萬元,被告未支付丙○○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薪資及代墊款、原告己○○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受被告聘雇擔任行銷企劃處副理一職,每月薪資四萬元,被告積欠己○○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薪資、原告庚○○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受被告聘雇擔任軟體暨系統集成事業部副理一職,每月薪資四萬元,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即未支付庚○○薪資(應給付之薪資為十一月份薪資)、原告甲○○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受被告聘雇擔任軟體暨系統集成事業部業務總監一職,每月薪資五萬五千元,被告積欠甲○○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薪資及出差代墊款、原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受被告聘雇擔任技術長一職,每月薪資六萬元,被告積欠戊○○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薪資及出差代墊款,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協調,被告雖承認有積欠原告薪資之事實,惟仍拒絕給付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記錄一份(本院台北簡易庭卷第十四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己○○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無預警予以資遣,並積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亦據己○○提出資遣證明書一件為證(本院台北簡易庭卷第三十頁),並經被告認諾(本院卷第三六頁),均堪認為真正。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預警資遣原告辛○○、原告庚○○、原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無預警資遣原告丙○○、原告甲○○,並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代墊款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應在於: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辛○○等五人薪資?原告辛○○、甲○○、戊○○是否同意以獎金抵薪資?原告辛○○、丙○○、戊○○、庚○○有無被告所稱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原告丙○○是否僅工作至九十一年十月底?被告有無分別於前開日期資遣原告辛○○等五人?經查:

⑴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由於公司人力資本縮編而資遣原告辛○○、庚○○及戊○○、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亦以由於公司人力資本縮編為資遣原告丙○○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資遣證明書六件為證(本院台北簡易庭卷第十三頁、十六頁、三十頁、三一頁、三二頁、三六頁),而被告雖否認上開辛○○、庚○○及戊○○之資遣證明書為真正,辯稱該等證明書均係原告辛○○等教唆丙○○利用保管公司非登記印章之便而擅自盜蓋製作者,及原告辛○○等人均係被開除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有何盜用印章等事實。則該等資遣證明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章既為真正,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及印章係被盜用之變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參照)。惟被告迄未能舉證加以證實,所辯已非可取。況查,被告雖另辯稱因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即以公告相關法律文件僅以登記印鑑為唯一合法印鑑,因而該離職證明係偽造之文書,被告無支付必要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是否於成立之初曾以公告相關法律文件僅以登記印鑑為唯一合法印鑑一節及原告辛○○、庚○○及戊○○等三人是否知悉,均未據被告舉證加以證實,因而被告辯稱該等離職證明係偽造之文書云云,自無可取。

⑵被告另辯稱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即約定由原告辛○○出資10%(本院卷第十六頁至二一頁參照),並以另原告戊○○所擁有之德國Arcplan公司的軟體inSight/dynaSight的亞洲區經銷授權書為基礎,同意由原告辛○○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月薪八萬元,詎被告公司履要求渠等提出授權證明,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無法進行市場開發,蒙受重大損失,被告於是時始知原告當初所告知之授權書並不存在,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又原告於南京出差期間,履詆毀代理人丁○○先生,此有楊怡白、周頌平為證。及被告嚴格要求原告辛○○執行裁員及減薪計劃(本院卷第二四頁、二五頁參照),原告辛○○拒不執行,造成公司重大傷害,原告辛○○及戊○○之行為已符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被告對原告辛○○與戊○○合謀詐欺與虛偽意思表示乃九十一年十月中開始起疑,故有調整薪資發放之意思表示,並無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除原告之意思。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原告辛○○與戊○○連續違反公司內部規定情節重大,被告始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開除原告。及原告庚○○擔任被告公司軟體暨系統集成事業部副理一職期間,對於被告要求其修改被告公司網頁內容之命令,履抗命不為,致使被告公司網頁無人維護,使公司蒙受名譽損失,亦有楊怡白、周頌平為證,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底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將原告開除云云。惟為原告辛○○等三人所否認,復按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被告既至本件訴訟中始主張原告辛○○等三人有前開終止契約之事由,顯已逾上開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再主張依前開規定終止與原告辛○○、戊○○及庚○○間之勞動契約;況關於德國產品部分係原告戊○○與Holloway Elite Holding limited公司間契約之問題,而非與被告公司所簽訂者,亦非原告辛○○所簽訂者,此有授權經銷合約可證(本院卷第五一頁),且縱該Holloway Elite Holding limited公司係投資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究與被告公司為屬二不同之法人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取。至被告雖提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召開之「公司營運計劃與費用減縮會議」(本院卷第八三頁附件參照)主張其有要求裁員云云,惟原告否認其真正,而被告迄無法提出正本,且查該函末端「人員傳閱後請簽名」欄位上並未經原告等簽名,而原告亦否認被告曾口頭告知以業績獎金抵薪資撥發等情,如被告片面更改勞動契約內容,對原告亦不生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均無可取。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丙○○因於擔任特助期間履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將之口頭開除,其勞健保因無人處理故仍繼續維持至九十二年一月,被告並以其勞健保停止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開具離職證明,該證明並非事實云云。亦為原告丙○○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實,尚難認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口頭開除原告丙○○。況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仍簽章承認原告丙○○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薪資債權(本院卷第五九頁付款憑單),且丙○○之資遣證明書之形式與己○○所提出者相同,被告既自認己○○之被資遣事實,卻空言否認丙○○係被資遣云云,亦非可取。況原告丙○○縱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陸續未經簽核許可幫辛○○購買機票,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嚴重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其行為已符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按依同上開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既至本件訴訟中始主張前開終止契約,顯已逾上開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亦自不得再主張依前開規定終止與丙○○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⑷被告又辯稱原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到職,其十月份薪資在丙○○錯誤處理下發給資遣證明書,該資遣證明乃原告請求載明係因公司縮編資遣始能申請失業救濟金,被告基於憐憫乃同意其所請云云。亦為原告丙○○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加以證實,被告所辯云云,仍非可取。

⑸又被告公司之出差費用係為執行公司業務所必需,被告事前即已知悉,且原告辛○○等人之出差亦均早已簽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無異議。事後始予否認,尚非可取。況原告辛○○等人之付款憑單嗣後有多筆業經被告於付款憑單上所簽名認可(本院台北簡易庭卷第十四之一頁、十七頁、十九頁、三三頁反面、三五頁),而其餘付款憑單上亦多經當時任總經理之辛○○之簽認,自均堪認係經被告公司所認。雖被告否認公司有規定五千元以下之採購無須經上級同意,負責之主管即有權為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採購書架等物品後確係交由被告公司使用,原告簽報亦經公司認可(本院台北簡易庭卷第十七頁),其他代墊車資亦同(本院卷第六0頁)。足見被告所辯亦無可取。

⑹被告雖另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份薪資已給付云云,並提出員工薪資單及存款存單、付款憑單等為證(本院卷第六八頁至七七頁)。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稱其等分別自九十一年八、九、十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有給付薪資予原告,然被告前後共僅給付二次薪資,原告為方便計算,故將該二次給付認定為八月份及九月份薪資給付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僅稱因受原告詐欺,故不須付八月至十月薪資云云(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然被告所辯原告等有詐欺之事實,並未能證明,業論述如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確積欠原告等薪資之事實,堪以採信。

⑺被告亦仍簽章承認原告甲○○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薪資債權(本院卷第五九頁付款憑單),足證原告甲○○確係遭被告所資遣。

⑻原告甲○○所支出之代墊款項係拜訪客戶所生之車資,並經公司簽認(本院卷第六一頁、六六頁參照)。且所有費用均係原告等先行支付取得憑證後始向被告請領,此亦有原告等提出之請領款項原始憑證可證,且經總經理簽認者,亦足認為有效者,業據論述如上,是被告辯稱一切費用均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准始為有效云云,亦不可取。

⑼原告戊○○所支出之代墊款項亦均經被告公司瞭解及認可(本院卷第六七頁參照),雖被告辯稱原告戊○○重複請領機票代墊款項云云,然為原告戊○○所否認,依前述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被告舉證證實之,惟被告亦迄未能提出曾就系爭款項業已給付之證明,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前開日期資遣原告辛○○等五人,並尚積欠原告辛○○等五人薪資,且原告辛○○、甲○○、戊○○並未同意以獎金抵薪資等語,即為可取,而被告所辯云云則無可取。且被告已不得再主張原告辛○○、丙○○、戊○○、庚○○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辛○○等五人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資遣費等款項,即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可否准許?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辛○○部分:

1、被告積欠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共三個月薪資二十四萬元:月薪80,000元X3月=240,000元。

2、代墊款:七萬八千三百元。即九十一年六月及八月分別出差南京代墊之機票費、簽證費等。

3、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被告資遣止,已繼續工作超過三個月以上,依據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應於十日前預告原告,惟被告怠於為之,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十日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月薪80,000元/30天X10天=26,667元)。

4、資遣費: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任職四月二十七天,原告主張上開預告期間應計入工作期間而計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任職被告公司云云,惟勞基法第十六條既規定雇主得以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則該預告期間自不得計入工作年資,原告此之主張並無可取。故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四個月又二十七天,其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故以五個月計,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八萬元,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按比例給付原告資遣費十二分之五即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丙○○部分:

1、積欠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薪資共六萬元:月薪四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薪資為四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份工作至十五日,薪資為二萬元。共計六萬元。

2、代墊款:六千一百五十四元。

3、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被告資遣原告止,已繼續工作超過三個月以上,依據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資遣原告應於十日前預告原告,惟被告怠於為之,故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十日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月薪40,000元/30天X10天=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資遣費: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任職被告公司(預告期間不應計入工作年資,理由同上),原告工作年資共四個月,原告月薪四萬元,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月薪40,000元/12月X4月=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己○○部分:

1、積欠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薪資共六萬元:兩造約定原告月薪資為四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薪資為四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份工作至十五日,薪資為二萬元。共計六萬元。

2、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為被告資遣止,繼續工作超過三個月以上,依據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資遣原告應於十日前預告原告,惟被告怠於為之,故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十日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月薪40,000元/30天X10天=13,333元)。

3、資遣費: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任職被告公司(預告期間不應計入工作期間,理由同前),原告共工作四個月,原告月薪為四萬元,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惟原告請求二萬元,業經被告認諾,故應予判決被告敗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參照)。

4、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庚○○部分:

1、積欠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薪資共八萬元:原告月薪為四萬元,二個月薪資為八萬元。

2、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被告資遣止,已繼續工作超過三個月以上,依據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資遣原告應於十日前預告原告,惟被告怠於為之,故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十日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月薪40,000元/30天X10天=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資遣費: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任職被告公司(預告期間不應計入工作期間,理由同前),原告共工作三個月又二十天,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故以四個月計,原告月薪為四萬元,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月薪40,000元/12月X4月=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甲○○部分:

1、積欠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薪資共八萬二千五百元:原告月薪為五萬五千元,被告積欠一個月又十五日薪資共八萬二千五百元。

2、代墊款:一千四百四十九元。

3、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被告資遣原告止,已繼續工作超過三個月以上,依據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資遣原告應於十日前預告原告,惟被告怠於為之,故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十日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月薪55,000元/30天X10天=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資遣費: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任職被告公司(預告期間不應計入工作期間,理由同前),共工作三個月又一天,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故以四個月計,原告月薪為五萬五千元,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月薪55,000元/12月X4月=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二萬零六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戊○○部分:

1、積欠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之薪資共十二萬元:原告月薪為六萬元,月薪60,000元X2月=120,000元。

2、代墊款:三萬五千一百元。

3、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被告資遣止,已繼續工作超過三個月以上,依據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資遣原告應於十日前預告原告,惟被告怠於為之,故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十日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二萬元(月薪60,000元/30天X10天=20,000元)。

4、資遣費: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任職被告公司(預告期間不應計入工作期間,理由同前),原告共工作二個月又二十四天,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故以三個月計,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六萬元,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一萬五千元(月薪60,000元/12月X3月=1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十九萬零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認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被告之請求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辛○○、丙○○、庚○○、甲○○及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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