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股份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四九號 聲 請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鐘濮 聲 請 人 大通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旺 聲 請 人 前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旺 聲 請 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旺 聲 請 人 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旺 聲 請 人 利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旺 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劉千綺 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旻燕 律師 相 對 人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瑞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威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核定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以每股新台幣伍點柒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協 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伍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股。 相對人應以每股新台幣伍點柒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大通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 之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肆拾伍萬捌仟參佰零肆股。 相對人應以每股新台幣伍點柒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前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 之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柒拾壹萬陸仟壹佰股。相對人應以每股新台幣伍點柒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甲○○○○○○○○○○有限公司 所持有之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肆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捌股。 相對人應以每股新台幣伍點柒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 之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參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貳股。 相對人應以每股新台幣伍點柒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利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 之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柒拾壹萬陸仟壹佰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通過將公司主要營業,即停車場事業部及其相關技術移轉與中興電 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等,於股東臨時會當場以書面及口頭表示異議,業 經紀錄於股東會議議事錄,並請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收買 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嗣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收買之價格,聲請人要求相對人 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淨值為基礎,加上土地重估部分,再加上相對人無形資 產部分,包括:商標權、營業權及通路等資產計算,合計為每股新台幣(下同) 一十七點九元之價格收買;但相對人僅同意以每股價格五點零六元收買,是兩造 無法於股東會決議後六十日內達成決協議甚明,援依法於六十日期間經過後之三 十日內,聲請就係爭相對人發行之普通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當時公平價 格,核定收買之股份價格。又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期間,提出計算以每股新台幣五 點七元計算,我們可以同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按公司法第一八六條之規定,其所謂之「當時公平之價格」,既非 聲請人取得股份之成本,亦非依帳面計算所得之每股淨值,而係該股份之市場價 格。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淨值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一百 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股份總數為五千零八十萬零五千股,因此每股淨值 為新台幣六.三三元(321,521,151÷50,805,000=6.33),故本案股東會決議之 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的市場價格應以每股五點零六元計算。依會計查核簽 證財報計算所得之每股淨值為六.三三元,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謂「當時 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非依帳面計算所得 之每股淨值。參諸近年股市重挫連連,各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均顯低於其帳面上 之每股淨值,其中尤以營建相關行業為最嚴重;據此以百分之八十計算相對人協 固公司之股票市場價格,亦即每股新台幣五點零六元,始為公平價格但如果以九 折計算後四捨五入每股五點七元,相對人也同意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如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者,股東於股東會決 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 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查聲請人等主張於前開所指股東 會為上開決議前,即以書面及口頭就該議案表示異議,且經紀錄於股東會議議事 錄,嗣後聲請人等依法於上開決議日起二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請求相 對人收買聲請人等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所發行之股份,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 有九十二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聲請人等致相對人函影本六份在卷可證, 自堪採信,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所爭執者,為公司法定之「當時公平價格」之認定,在上市股票,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 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依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不爭 執之相對人公司九十一年及九十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觀 之,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淨值為三億二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一 百五十一元整,股份總數為五千零八十萬零五千股(50,805,000),因此每股淨 值為新台幣六.三三元(321,521,151÷50,805,000=6.33)。再者,因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六條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 而言,非依帳面計算所得之每股淨值。而兩造均不爭執以每股淨值九折計算即五 .七元為兩造均可同意之價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 相對人應以每股五.七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有之股份為當。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