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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吳燁山

  • 原告
    葉道欽即達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志成會計師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五0號 聲 請 人 葉道欽即達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黃志成會計師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李蕙如為達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達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 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達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 收支表、損益表等文件呈送在案,經徵得李蕙如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 聲請指定李君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三、經審查右述件文,並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八號號案卷,應認聲請合於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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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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