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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聲請選任相對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五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惟該條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二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 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此有公司法修正條文之理由可參。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 一億五千七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然相對人目前於金融機構之負債總額為 三十億三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餘元,而相對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已陷於未能償付本 息,致多數成為呆帳或逾期放款。又目前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以外之負債總額,若 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之大額退票(單張票面金額五十萬元)金額粗 估已高達八億七千三百一十六萬八千餘元而未能清償註銷,顯見相對人虧損已逾 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公司之資產亦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詎未見相對人益 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亦未依法向專屬管轄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聲請 ,相對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顯係怠於法定職務之行使,有致公司及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繼續擴大之虞,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 董事會行使法定職權之必要。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持有一億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七千 三百六十四元、美金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一角三分、德國馬克三萬七千四百 九十四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之資格而為本 件聲請,並以沈維揚會計師、王惠然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益華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丙○○及董事會之職權。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惟該條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二日新增訂之立法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發生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 情況下,為維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 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證據,或其董事有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自 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不符。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在保護公司股東之權益,非得據以為聲請選任管理人之依據。而本件聲請人 若認董事會未依法向專屬管轄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聲請,自可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向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尚難以相對人之董事會未向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聲 請,即據以為提起本件聲請之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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