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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五八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五八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惟該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此有公司法修正條文之理由可參。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億五千七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然相對人目前於金融機構之負債總額為三十億三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餘元,而相對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已陷於未能償付本息,致多數成為呆帳或逾期放款。又目前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以外之負債總額,若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之大額退票(單張票面金額五十萬元)金額粗估已高達八億七千三百一十六萬八千餘元而未能清償註銷,顯見相對人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公司之資產亦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詎未見相對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亦未依法向專屬管轄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聲請,相對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顯係怠於法定職務之行使,有致公司及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繼續擴大之虞,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行使法定職權之必要。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持有一億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美金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一角三分、德國馬克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之資格而為本件聲請,並以沈維揚會計師、王惠然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及董事會之職權。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惟該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新增訂之立法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發生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維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證據,或其董事有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自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不符。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在保護公司股東之權益,非得據以為聲請選任管理人之依據。而本件聲請人若認董事會未依法向專屬管轄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聲請,自可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向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尚難以相對人之董事會未向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即據以為提起本件聲請之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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