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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五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黃書苑

  • 當事人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五六一號 聲 請 人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原有五位董事,包 括林家振、魏廷安、黃柏文、陳忠義及黃火塗五人,惟黃火塗、林家振及黃柏文 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法院禁止執行董事職權,故公司大部分董事已不能行使 職權,聲請人為久津公司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 規定,聲請選任王貴鋒、蔡信昌及陳忠義為久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久津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 可查,非屬本院轄區,故本件聲請非由本院管轄。 四、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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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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