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貿字第一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貿字第一二號
- 原告
- 樂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斐雯律師
- 被告
- 康您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沛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另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其中新台幣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新台幣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另新台幣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訂立「康您淨水器東南亞國家及地區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為康您淨水器東南亞國家及地區獨家總代理,簽約時原告並向被告下單訂購「樂樂能量淨水器」(下稱系爭淨水器)成品共一千五百三十六台,每台單價為新台幣一千零八十元,共計貨款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原告並委託訴外人健康之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康之友公司)開立支票以支付被告貨款。
二、被告之產品有重大瑕疵,原告自可解除系爭代理合約: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交貨,原告於同年十一月正式上市,然在半個月內該批淨水器即因有:1不能出水、2推桿斷裂、上蓋滲水、3有泥沙、4無法除氯等瑕疵,致原告受到客訴及退貨。經與被告交涉後,被告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函向原告致歉,並補送一千五百支濾芯做品質改良,然該批濾芯仍無法解決上述瑕疵問題,致原告遭受百分之七十以上之退貨。且系爭淨水器經原告送馬來西亞公證單位鑑定,鑑定結果證明被告之產品完全不符合約約定之標準及效用,亦不符合馬來西亞當地之需求,根本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目的,此節並經證人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到庭陳述明確在案。
(二)甚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戊○○(別名詹森)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亦到庭證稱:「貨運到馬來西亞之後,::原告告訴我吉隆坡部分的產品還可以,但是較南部的鄉鎮因為氯比較多,所以濾材要加料。我另外製作一千五百支濾芯在十二月中旬由台灣運到馬來西亞送給原告。」足見被告之產品確實具有瑕疵。
(三)依系爭代理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所生產之產品皆負有絕對保證責任,且於第三項復約定:「::內置二式濾芯概應參照使用者當地環境水質與用量而定,在規格化數據與使用說明書明文規範之參照下享有一定的質量效益保證::」,而系爭淨水器既於馬來西亞地區銷售,其品質自須符合馬來西亞當地之需求。況系爭代理合約既約定原告代理區域包含全東南亞國家及地區,如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僅可符合台灣或中國大陸地區之需求,根本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目的。另系爭代理合約第二條約定,原告代理之期間自合約生效日起計三年,亦即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如有具體事證證明對方未忠實履行合約規範事項而導致相對方實質之損失並經協調無效者,受損方得不需以書面存證方式知會,且不需確定相對方知悉,即可主張提前終止及解約並請求賠償。今被告之產品有無法改善之瑕疵,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且經多次協調被告仍拒絕改善,原告自可依前揭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
三、原告請求之依據及內容:原告就系爭淨水器之買賣曾多次透過證人丁○○與被告協商,且原告於協商過程中即數次提出解約及退貨之要求,並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最後一筆貨款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此觀證人丁○○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到庭所為之陳述即明,而證人戊○○亦證稱健康之友公司之黃錦麗及原告公司之劉真銀經理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表示原告要解除系爭代理合約。準此,原告既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依系爭代理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已將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各為新台幣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支票三紙於發票日提示兌現,合計原告已給付被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貨款,被告自應將前開貨款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另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亦應依前揭規定返還。再者,原告因向被告購買系爭淨水器及被告補送濾芯而支出運費及相關費用共計馬幣九千五百八十三.七元,以馬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九.一二七五計算,折合新台幣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系爭代理合約書、被告收受支票之收據、支票三紙、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馬來西亞鑑定報告及其中譯文、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函、運費、報關費及提單單據、被告產品於台灣地區檢驗不合格之紀錄影本、被告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九六二號起訴狀附件、馬來西亞公司註冊局證明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部分,因該支票債權已據被告執行取得鈞院執行處之債權憑證在案,故被告顯然無法返還,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之產品並無瑕疵:
(一)系爭淨水器漏水、滲水、水管不通之情形,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即發函表示歉意及處理辦法,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赴馬來西亞維修更換,業將問題排除。況系爭淨水器之止水墊圈本為消耗品,屬於原告應對客戶售後服務之範圍,自非系爭淨水器有何瑕疵。至原告雖認被告補送一千五百支濾芯無法解決水質問題而謂被告產品有瑕疵,並舉買馬來西亞之鑑定報告為證,惟查:1、依系爭代理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對其所生產的產品品質,不論發貨地點是『中華民國台灣省』境內工廠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生產之產品皆負有絕對保證責任」、「淨水器機體結構為一年,內置二式濾芯概應參照使用者當地環境水質與用量而定,在規格化數據與使用說明書明文規範之參照下享有一定的質量效益保證(範例:大台北地區IDS100ppm以下其濾除水量達500L/up)」,上開契約文義係指使用者在使用系爭產品時,不論其所購買之本產品是由「中華民國台灣省」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廠的,在當地即台灣或中國大陸皆受如契約所載之品質保證,故系爭淨水器僅有在台灣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內使用,始受「品質保證」,合先敘明。
2、系爭淨水器本係為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水質需求而設計,而原告於訂購系爭淨水器之前,亦曾試驗過系爭淨水器之樣品,待確認無誤,並評估過當地之水質及需求後,方向被告訂購。嗣因馬來西亞南方城市污染較為嚴重,原告方要求被告補送一千五百支加料濾芯,但此並非契約約定之範圍。且縱一千五百支濾芯無法解決馬來西亞之水質問題,惟此係因原告對馬來西亞地區之水質認知有誤及錯估市場需求所致。況被告本係單純之販賣,並無義務調查馬來西亞之水質,而原告既在東南亞各地皆有代理販賣產品之情形,依理當由原告視東南亞各地之不同需求而決定是否要批貨販賣,而非由被告一一調查全東南亞各地之水質能否使用滿意。是以,系爭淨水器之樣品既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即難再謂系爭淨水器有何瑕疵。
(二)原告雖提出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認證之鑑定報告(分析證明書)為據,主張系爭淨水器有瑕疵。惟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為之認證,亦僅能證明該分析證明書係出自「CONSOLIDATED LABORATORY(M)SDN BHD」,而無從證明鑑定內容之真正。況該鑑定機構非具公信力之國家機關,故不具公信力。另依該分析證明書記載,原告檢送鑑定之樣品僅為一台,且未載明產品名稱、型號或原製造公司等其他可茲辨認其為被告產品之說明,故無從證明該鑑定之樣品即為被告之產品。再者,該分析證明書僅謂過濾後水中氯含量數值皆為小數點後二位值,但並未說明馬來西亞之國家標準為何,則如何能謂系爭淨水器不符馬來西亞之國家標準。
(三)被告產品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通過「廣東省東莞市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而該檢驗之範圍,包含對康您牌淨水器過濾流量、濾材承受度、淨水程度、理化指標、微生物指標等,顯見被告之產品已符合中國大陸對淨水器產品之要求。另被告產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亦通過「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環境與健康相關產品安全所」檢驗,此檢驗報告上載明被告產品對人工配制水中之耗氧量、揮發性酚、渾濁度的去除率等,均符合「生活飲用水水質處理器衛生安全與功能評價規範-一般水質處理器」之要求。是以,被告之產品既通過此二項檢驗,可證被告之產品並無瑕疵,且已符合系爭代理合約第四條第一、三項之約定。
三、原告之解約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無法行使,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
(一)退步言之,縱被告之產品有瑕疵,惟原告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使解約權。至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即已通知被告產品有瑕疵一節,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就系爭淨水器之運費,依約本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業已補送一千五百支濾芯予原告,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一千五百支濾芯之運費已由被告支付,此有出口報單為憑,故原告不得請求,至原告提出之運費、報關費及提單之單據、明細及金額均令人質疑,尚無法證明為被告公司之產品。
參、證據:提出廣東省東莞市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報告、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環境與健康相關產品安全所檢驗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出口報單、收據、統一發票、送貨單、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及訊問證人戊○○。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又查,兩造既無約定準據法,自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觀諸系爭代理合約之合約簽署處欄,可知系爭代理合約係原告委由訴外人優姿國際公司於台灣與被告簽訂,因此,本件之行為地即在台灣,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本件訟爭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代理合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回復原狀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回復原狀之訴自有管轄權,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訂立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為康您淨水器東南亞國家及地區獨家總代理,簽約時原告並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淨水器成品共一千五百三十六台,每台單價為新台幣一千零八十元,共計貨款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原告並委託健康之友公司開立支票以支付被告貨款。詎被告所交付之淨水器竟有不能出水、推桿斷裂、上蓋滲水、有泥沙、無法除氯等瑕疵,致原告受到客訴及退貨。經與被告交涉後,被告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函向原告致歉,並補送一千五百支濾芯做品質改良,然該批濾芯仍無法解決上述瑕疵問題,致原告遭受百分之七十以上之退貨。且系爭淨水器經原告送馬來西亞公證單位鑑定,鑑定結果證明被告之產品完全不符合約約定之標準及效用,亦不符合馬來西亞當地之需求,根本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目的,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依系爭代理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依系爭代理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已將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各為新台幣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支票三紙於發票日提示兌現,合計原告已給付被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貨款,被告自應將前開貨款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另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亦應依前揭規定返還。再者,原告因向被告購買系爭淨水器及被告補送濾芯而支出運費及相關費用共計馬幣九千五百八十三.七元,以馬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九.一二七五計算,折合新台幣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部分,因該支票債權已據被告執行取得鈞院執行處之債權憑證在案,故被告無法返還。又系爭淨水器漏水、滲水、水管不通之情形,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即發函表示歉意及處理辦法,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赴馬來西亞維修更換,業將問題排除。況系爭淨水器之止水墊圈本為消耗品,屬於原告應對客戶售後服務之範圍,自非系爭淨水器有何瑕疵。至原告雖認被告補送一千五百支濾芯無法解決水質問題而謂被告產品有瑕疵,惟依系爭代理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約定之真意,使用者僅有在台灣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內使用,始受品質保證,而系爭淨水器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通過「廣東省東莞市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通過「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環境與健康相關產品安全所」檢驗,足見被告產品已符合中國大陸對淨水器產品之要求,且已符合契約第四條第一、三項之約定。另系爭淨水器本係為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水質需求而設計,而原告於訂購系爭淨水器之前,亦曾試驗過系爭淨水器之樣品,待確認無誤,並評估過當地之水質及需求後,方向被告訂購,故原告自難再謂系爭淨水器有何瑕疵。退步言之,縱被告之產品有瑕疵,惟原告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即不得再行使解約權。再者,就系爭淨水器之運費,依約本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業已補送一千五百支濾芯予原告,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至於一千五百支濾芯之運費已由被告支付,故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損害等語置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訂立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為康您淨水器東南亞國家及地區獨家總代理,簽約時原告並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淨水器成品共一千五百三十六台,每台單價為新台幣一千零八十元,共計貨款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原告並委託健康之友公司開立支票以支付被告貨款。又被告已將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各為新台幣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支票三紙於發票日提示兌現,合計原告已給付被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理合約書、被告收受支票之收據、支票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淨水器有不能出水、推桿斷裂、上蓋滲水、有泥沙、無法除氯等瑕疵,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解除系爭代理合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系爭代理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淨水器有無瑕疵?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及被告應否就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次:
一、經查,系爭代理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對其所生產的產品品質,不論發貨地點是『中華民國台灣省』境內工廠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生產之產品皆負有絕對保證責任」、「淨水器機體結構為一年,內置二式濾芯概應參照使用者當地環境水質與用量而定,在規格化數據與使用說明書明文規範之參照下享有一定的質量效益保證(範例:大台北地區IDS100ppm以下其濾除水量達500L/up)。」從上開約定意旨,應認被告就其生產之淨水器,無論發貨地點是在台灣或中國大陸,被告對該淨水器之品質均負有保證責任,而此保證責任並未因使用者所在之區域而有差異,否則依系爭代理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所代理之區域為東南亞國家及地區,且排除台灣及中國大陸,若被告未保證系爭淨水器在東南亞國家或地區之使用品質,原告豈有代理之實益。是被告辯稱使用者僅有在台灣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內使用,始受品質保證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查,依前揭代理合約第四條第一、三項約定,被告對系爭淨水器之品質,負有絕對保證責任。又系爭淨水器於九十年十月間交付原告後,即有裝置後不過水、推桿與珠帽螺牙斷裂及上蓋滲水之問題,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赴馬來西亞檢視確認後,被告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函表示歉意並提出解決方法,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五頁)。嗣因系爭淨水器之淨化濾芯仍有不能符合過濾氯的標準、閥頭有堵塞或漏水、淨水器不能鎖緊,常有漏水現象或底盤破裂之情形,被告遂補送一千五百支濾芯予原告,惟該濾芯仍不符合過濾氯的標準等節,亦有原告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發出之函文及經馬來西亞CONSOLID ATED LABORATORY(M)SDN.B HD.鑑定之分析證明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一七、一八、七二頁),而證人即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接洽之丁○○亦結證稱:「貨運到後十幾天就發現有問題,是漏水的問題、接頭及濾心均會漏水,還有水質的問題,被告有給予一種藥水,試驗酸鹼度,淨水器過濾出來的水,無法達到當初契約約定的品質,這些問題都是原告公司負責行銷的經理告訴我的。我反應給詹森,詹森後來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時跟我一起到馬來西亞,詹森後來去看後,承認這批貨確實有問題。之後詹森回台後答應要再寄一千五百支的濾芯到馬來西亞,經過壹個多月還是有問題,我再告訴詹森,請詹森來處理」、「(問:詹森到馬來西亞有無解決漏水的問題?)沒有」等語,核與經隔離訊問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具結陳稱:「::我們在十一月賣出去,後來客戶就反應有問題,接頭部分難裝且會漏水,淨水器的頂蓋會滲出水,過濾出來的水還會有氯,簽約之前有向詹森說明,馬來西亞的水氯較多,必須能夠過濾,出現問題後,詹森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就到馬來西亞,在馬來西亞詹森有承認有這些問題,並帶走一瓶馬來西亞的水回台,表示要檢驗馬來西亞的水含氯多少,以加強濾芯,但後來寄的一千五百台濾芯,仍然無法解決問題。接頭的漏水問題有拿一些零件給我們經理,並且承認淨水器的接頭零件是不合格的材料,另外頂蓋的橡皮圈技術上也出問題」、「(問:漏水問題後來有無解決?)透過零件的更換,但後來也是無法解決。現在很多貨還是退回來」等語相符,自堪信系爭淨水器確有不能符合過濾氯的標準及漏水等瑕疵,且未因被告補送一千五百支濾芯或零件而補正。被告雖否認前開鑑定之分析證明書之真正,惟查,該分析證明書業經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其形式上真正並無問題,而該分析證明書亦載明鑑定之樣品為「Happy Buy Energy Water Purifier」,與系爭代理合約第三條第二項a款約定:「甲方自行設計商標表現『Happy Buy』樂樂能量淨水器」之商標相符,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亦具結陳稱系爭淨水器有送鑑定等語,是被告以該分析證明書所載之樣品上未載明產品名稱、型號或原製造公司等其他可茲辨認其為被告產品之說明,而否認該分析證明書所鑑定之樣品為被告之產品,要無足採。又系爭淨水器為量化之產品,故分析證明書僅鑑定一台樣品即足,被告據此否認鑑定內容之真正,亦無足取。
三、被告又稱系爭淨水器本係為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水質需求而設計,而原告於訂購系爭淨水器之前,亦曾試驗過系爭淨水器之樣品,待確認無誤,並評估過當地之水質及需求後,方向被告訂購。至系爭淨水器之止水墊圈本為消耗品,屬於原告應對客戶售後服務之範圍,故均難謂系爭淨水器有何瑕疵等語。然查,被告之保證責任並不因其已提供樣品予原告確認而免責,否則系爭代理合約即無需明文約定被告對系爭淨水器之品質,負有絕對保證責任。況系爭淨水器除有不能符合過濾氯標準之瑕疵外,尚有漏水之問題,且該問題並非消費者使用一段時間後方出現,是自難以此問題屬售後服務部分為辯。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代理合約第二條第二、三項約定:「⑵合約期間任一方任何原因之提前中止及解約主張皆必須以書面存證方式知會並確定相對方知悉始為有效。⑶下列任一狀況之發生且經協商補救無效時,受損方得不需前述程序即可主張提前中止及解約並請求賠償:a.有具體事證證明對方未忠實履行合約規範事項而導致造成相對方之實質損失並經協調無效者。::c.乙方有事實顯示未經甲方知悉而銷貨至授權區域範圍內及產品質量不良交期延滯等影響甲方營運權益者::」。查如前所述,系爭淨水器有不能符合過濾氯的標準及漏水等瑕疵,且未因被告補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解除系爭代理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解除權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然查,系爭淨水器係於九十年十月間交付原告,而依證人丁○○證稱:「詹森(即戊○○)一直說要解決,但都沒有解決,一直在拖延,我在九十一年的二月份就有跟詹森說要退貨,詹森有說好」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復核證人戊○○證述:「::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健康之友的黃錦麗與馬來西亞的劉真銀經理打電話到東莞給我,希望我不要提示二月底的票,我告訴他們這張票無法抽出,我問他們原因,他們告訴我說淨水器賣得不佳,因為產品有瑕疵,賣不出去,並告訴我原告法代要退貨,我告訴他們有瑕疵我們會負責到底,但不能退貨。::」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足徵原告確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代理合約之意思表示,揆諸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原告之解除權並未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被告所為之前揭抗辯並無足取。
五、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代理合約業經原告解除,則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返還其自原告所受領之價金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尚未兌現之支票。被告固又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已據伊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在案為由,辯稱伊已無法返還云云。惟查,被告以附表所示支票之執票人身分,起訴請求發票人健康之友公司給付票款,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並持該勝訴判決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節,有本院調閱之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二號(含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九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號卷宗可稽。是以,附表所示支票僅為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證據,且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九六二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二號確定判決,亦非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仍為被告占有中,被告自非無從返還。
六、末查,原告因向被告購買系爭淨水器支出運費及相關費用共計馬幣九千零八十三元五角,有原告提出可達興船務有限公司及HOERUDIN PENGHANTARANPENGANGKUTAN SDN BHD(下稱HOERUDIN公司)各出具之發票及K&D SHIPPING CO,LTD簽發之提單一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一九、二十、二一頁),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匯率九.一二七五計算,折合新台幣八萬二千九百一十元,被告依系爭代理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自應就原告所負之前揭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淨水器之運費確是由原告所支出,僅辯稱系爭淨水器之運費,依約本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業已補送一千五百支濾芯予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但查,系爭代理合約固約定運費應由原告負擔,但此係指在正常交易情況下所為之約定,今該代理合約既經原告解除,且原告為購買系爭淨水器確實支出前開費用,則被告再以前詞置辯,即無足取。至於被告補送一千五百支濾芯之運費馬幣五百元二角,被告否認係原告所支出,原告雖提出HOERUDIN公司出具之發票及燁泰運通有限公司簽發之提單,惟該提單及發票均為影本,且無從證明該提單及發票確係為運送一千五百支濾芯而開立,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補送一千五百支濾芯而支出運費馬幣五百元二角一節,即難信屬實。
肆、綜上所述,系爭淨水器確有瑕疵,並經原告解除代理合約在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及系爭代理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即應返還其自原告所受領之價金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台幣八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及系爭代理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 票 號
1 健康之友興 台新國際商 91、03、31 肆拾壹萬肆仟柒 NE0000000
業有限公司 業銀行南京 佰貳拾元
東路分行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