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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貿字第二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貿字第二號

原告
IMG(UK)Ltd.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燕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靜蓉律師
被告
陸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具有涉外因素,其準據法之適用當應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兩造並無約定準據法,自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查,依兩造簽訂之「Contract about Delivery ofan AFS-Prototype for Tainan Enterprises」(即台南企業AFS原型交付契約,下稱原型交付契約)、「Contract about Training and Implementation Support forAFS Implementation at Tainan Enterprises」(即台南企業AFS執行之訓練及執行支援契約,下稱訓練支援契約)、「Contract about Licencing of PrometSSW+BPR Methodology Promet SSW+BPR」(即方法論授權契約,下稱授權契約)所載,本件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AFS(Apparel and Footwear Solution成衣暨製鞋業管理系統)原型,並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Promet SSW與Promet BPR方法論」軟體,而其目的係要完成訴外人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企業)之企業資源規劃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系統,足見前開契約之行為地係在台灣,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原告得否主張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之法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台南企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為導入企業資源規劃ERP系統,委由思愛普公司進行開發建置。該項專案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係財務會計∕成本控制(FI/CO)模組之系統功能開發與建置,由思愛普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即原告日本子公司IMG JAPAN公司承作,IMG JAPAN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完成系統整合上線;第二階段之工作則係關於銷售∕物料管理∕成本控制,以及成衣製鞋業系統(SD/MM/CO/AFS)等模組之功能開發與建置,另由思愛普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與被告簽訂顧問諮詢契約,交由被告承作第二階段之AFS執行專案工作,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惟因該專案第二階段必須使用前述AFS之產品,而被告欠缺使用AFS產品之經驗與能力,業主故要求思愛普公司,如欲使用被告為下包商以執行此AFS專案工作,則須搭配具備使用AFS產品經驗之公司始得為之。被告為此,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一)原型交付契約:以完成AFS系統原型之開發交付工作,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價金英鎊二十三萬元;(二)訓練支援契約:以完成AFS系統相關事宜之第一級支援服務、總體品質擔保,並於英文版系統原型建置完成後,以在職訓練之方式,將AFS系統之知識移轉予被告公司,以及解決AFS系統之相關問題,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價金英鎊一萬二千元。其後於本專案第二階段工作之建置期間,因被告不顧其與思愛普公司、IMG JAPAN公司簽訂之總體合約第二條及AFS-Implementation TNE Project-Order(下稱工作計劃說明書)之約定,暨思愛普公司之建議,竟仍向台南企業片面允諾除既有銷售∕物料管理∕成本控制,以及成衣製鞋業系統等約定模組外,亦為其導入生產規劃模組功能至本專案系統。由於被告於執行生產規劃模組功能開發之際,遭遇諸多困難,原告並一再與被告討論應避免該模組之持續進行,以免影響本專案其他模組之工作計劃及進度。是故,被告乃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另與原告簽訂授權契約,以授權被告使用「Promet SSW+BPR」方法論,及交付使用手冊,並提供被告必要之標準訓練課程,且約定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原告價金英鎊二十四萬二千元。

二、原告於簽約後隨即依約完成前述原型交付契約、訓練支援契約等所有工作,並經兩造會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簽署「Contract Completion Agreement」(即履約完畢契約),以確認原告已依約履行原型交付契約、訓練支援契約完畢之事實,而被告嗣亦完成所有功能模組之系統上線,並獲思愛普公司如數支付全部顧問報酬計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又授權契約則於原告簽署授權同意被告合法使用,即已完成主要給付義務之履行,被告並得以授權使用人之身分至原告網站擷取使用手冊等使用相關支援。至於有關教育訓練課程及手冊之提供,不過授權契約之附隨義務,且其給付尚須被告之配合始得完成。然因被告遲不配合受領使用手冊及安排辦理訓練課程事宜,經原告一再以越洋電話相催未果後,即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以掛號信函向被告為提出前揭給付之通知,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寄交手冊以為教育訓練所需,復透過思愛普公司聯繫被告出面解決履約等事宜,惟被告不僅拒收已寄達之手冊,且迴避見面,以圖規避協力履約義務及付款責任,雖經原告一再催告,但迄今仍未曾給付分文。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前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履約完畢契約雖載明:「客戶於簽署同時即已確認『台南企業AFS原型交付契約』及『台南企業AFS執行之訓練及執行支援契約』等二契約業經執行完畢」,但其就「解決所有AFS相關問題」部分亦記載:「有三個尚未解決之非AFS問題,將於2000年12月15日前由IMG解決」。而依工作計劃說明書第十四頁原告責任第五點及訓練支援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有「解決所有AFS相關問題」之義務,且所謂「所有AFS相關問題」,並非狹義地限定於AFS系統本身之問題而已,尚包括與AFS「相關」之問題在內,此由契約條文係謂「AFS相關問題」,而非謂「AFS問題」可證。是以,履約完畢契約雖記載該三個未解決之問題,是「非AFS問題」(non-AFS issues),但至少其乃屬「AFS相關問題」。更何況,無論過去之文件就解決上述三個問題之責任歸屬如何約定,既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簽訂之履約完畢契約中已載明:「::任何下列之問題一經解決,即不得對IMG就此二契約更有所請求,IMG對此二契約亦無任何義務」,則依其反面解釋,即知該履約完畢契約所列問題若未解決,則被告當然仍得對原告有所請求,原告就原型交付契約及訓練支援契約之義務,亦難謂完成。因此,履約完畢契約所載之三個問題核屬原告履行原型交付契約及訓練支援契約之義務,且有對價關係,應無疑義。

二、上開三個未解決之問題,係指超交、保稅系統及製造成本三項,且上開三個問題原告並未如期解決,最終係分別由思愛普台灣分公司找德國原廠,或由被告自行找顧問解決,而解決上開三個「非AFS問題」係付款之前提要件,今原告並未完成前開兩份契約之全部義務,被告不僅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且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前開原型交付契約及訓練支援契約係屬承攬性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有待原告工作完成後才為給付報酬之權利,並不因兩造另有約定價金給付之日期而異,故原告以兩造已約定價金給付日期為由,主張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委無足取。

三、系爭授權契約所應提出之給付,不僅係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性質而已,且包含可具體使用該方法。而依授權契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將其應給付之內容以「套裝」(package)稱之,並定義所謂「套裝」,包括Promet BPR之授權、PrometSSW之授權、BPR及SSW英文手冊各三十本,及上開兩種授權之英文訓練課程(含訓練教材)各二個兩天,該條文並約定全部套裝價格為英鎊二十四萬二千元,可見該價金是包括上開全部給付內容之「套裝」費用,不能任意加以分割,是原告主張前開手冊及訓練課程之給付僅係附隨義務云云,並無足採。又原告自承其並未提供訓練課程,而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手冊,復未拒絕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是原告顯然未依約完成給付,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四、授權契約第1.6條第二點雖約定:「若專案未能於2001年9月30日開始,RICH(即被告)保證於2001年9月30日給付全部價金」,惟此乃因第1.6條第一點所約定之清償期限,係屬不確定之事實,為避免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才有第二點約定,亦即被告倘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尚未開始任何計畫,仍需付清前開價金,然被告依第1.6條第二點約定付清價金之先決條件,當指被告已經處於可使用授權方法之狀態下,卻仍未開始某專案,如此解釋始符該條文之真意,原告片面擷取第二點約定之文字,即謂被告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要無足取。

五、依授權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所授權之方法論必須符合華語地區之製衣製鞋業公司的特殊要求,若不具備此特性,被告亦無法將之使用於華語地區之製衣製鞋業公司。而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所提出之給付不符本土企業之實用性,而不具當初約定之效能,且無從補正,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南企業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為導入企業資源規劃ERP系統,委由思愛普公司進行開發建置。該項專案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係財務會計∕成本控制(FI/CO)模組之系統功能開發與建置,第二階段之工作則係關於銷售∕物料管理∕成本控制,以及成衣製鞋業系統(SD/MM/CO/AFS)等模組之功能開發與建置。又思愛普公司乃將第二階段之工作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與被告簽訂顧問諮詢契約,交由被告承作第二階段之AFS執行專案工作,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而被告為執行上開專案工作,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一)原型交付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價金英鎊二十三萬元;(二)訓練支援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價金英鎊一萬二千元。並於同日與原告另簽訂授權契約,且約定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原告價金英鎊二十四萬二千元。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簽訂履約完畢契約。

三、履行完畢契約所載「有三個尚未解決之非AFS問題」,係指超交、保稅系統及製造成本三項。

肆、本件之爭點為:

一、履約完畢契約所載之三個問題是否屬工作計劃說明書第十四頁原告責任第五點及訓練支援契約第1.3條所載「解決所有AFS相關問題」之範圍?與原型交付契約及訓練支援契約之價金是否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是否已經履行?被告是否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得否以原告未解決上開三個問題為由拒絕支付原型交付契約及訓練支援契約之價金?

二、原告是否有提出授權契約所載之給付?被告得否解除契約?被告是否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

伍、就原型交付契約及訓練支援契約部分:

一、經查,依原型交付契約第1.1、1.2條約定(參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被告係向原告購買AFS原型,其所有要件概述如商業藍圖,而由原告於倫敦建置原型並交付原型予被告。另訓練支援契約第1.3條亦約定原告應給付之事項為:由原告AFS相關問題之第一級支援、整體品質之確保、(於英文原型交付後)以工作訓練方式移轉AFS知識於陸鴻公司、解決所有AFS相關問題(參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又所謂所有AFS相關問題,自係指與AFS相關,而不及於非AFS問題,否則自不用在履約完畢契約特別標明係「非AFS問題」,此並經證人即台南企業之專案經理陳怡謀結證稱:「(問:上開三個問題,是AFS的問題還是非AFS的問題?)是非AFS的問題」、「AFS是整合在整個系統內,而該三個問題也是整個系統內的問題,雖與AFS系統有關,但關聯性比較小」等語可佐(參本院卷二第九九、一○二頁)。又台南企業、思愛普公司與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署之工作計劃說明書已就四方各自之工作範圍及責任有詳細之規劃,而原告係負責英文版AFS系統原型之規劃、建置、測試、整合及對被告人員之技術移轉及訓練等工作,被告則負責專案管理、系統文件中文化、上線及台南企業人員使用訓練之工作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卷二第一七頁)。而上開工作計劃說明書內就原告責任部分並未提及超交、保稅系統、製造成本等三項,亦經證人即代表被告負責協調及專案導入訓練之丙○○證稱:「(問:上開三個問題是指工作計畫說明書的何部分?)裡面沒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副總裁MARCEL WEBER證稱:「::在一開始二○○○年八月三十日原告、被告、思愛普及台南企業有簽定PROJECT-ORDER代表被告的是丁○○先生,根據此合約執行的內容是銷售原物料的管理,及成本控制,並無包含生產規劃。::」、「::另外在協商的過程中,有討論各種的可能性,生產及成本部分也有討論,但最後我們從台南企業收到訂單,我們把生產及成本部分排除掉,因此此部分不是契約的一部分,所以說被告延遲付款給原告與生產成本是無關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

一七二、一七三、一七四頁)屬實,可見上開三個問題本未規範於原告應負責之事項範圍內。再參以被告與思愛普公司簽訂之顧問諮詢契約附件即工作計劃說明書第五點工作說明,有關思愛普公司應負責提供本土需求項目之第二點保稅倉庫部分約定:「The project will use SAP functionality as far aspossible.Anything else is considered an additional chargeableproject,as it is not the AFS system.SAP is expected to provide asolution.(本專案將盡可能使用SAP軟體功能,因其不在AFS系統範圍內,任何與此相關部分均視為額外付費之專案,而由思愛普公司負責提供解決方案)」(參本院卷一第九五頁),及思愛普公司、IMG JAPAN公司及被告三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簽訂之總體合約第二條解決方案第二階段第一項明確約定:「Toenable the delivery of the software from SAP AG, Germany, and toassure qualified local R/3 implementation know how as well ascompetent SAP AFS business and implementation know how IMG introducedRich as a local partner in thediscussion with SAP. Besides thesediscussions Tainan Enterprises agreed with SAP to reduce the projectscope of the implementation project by dropping the productionplanning(PP) part of the project but a solution for product costinghasto be found.(為完成思愛普德國公司軟體之導入、確保合格之R/3系統專門技術之建置及適當之思愛普公司AFS系統專門技術之建置,IMG JAPAN乃引介Rich(即被告)為本專案成員與思愛普公司進行討論。台南企業並同意思愛普公司剔除生產規劃模組以減縮本專案範圍,但思愛普公司仍應完成製造成本之解決方案)」(參本院卷一第一四六、一四七頁),暨兩造簽訂之商業藍圖階段完成文件及附件清單,已記載有關7.1項製造成本部分並不適用於本專案(參本院卷二第二七頁)等情,益證超交、保稅系統、製造成本並非AFS系統範圍內,且未約定於兩造所簽署之合約內,自難認該三項問題係屬原告就原型交付契約、訓練支援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是被告辯稱上開三個未解決之非AFS問題,係屬工作計劃說明書第十四頁原告責任第五點及訓練支援契約第1.3條所載「解決所有AFS相關問題」之範圍一語,並無足取。至證人丙○○嗣後雖改稱:工作計劃說明書第八頁第4.2項所載之「Subcontracting process」,是原告要解決製造成本的問題云云(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但此不僅與其之前所述矛盾,復與證人陳怡謀、MARCEL WEBER之證詞及上開相關文件之記載不符,委無足採。

二、次查,履約完畢契約已載明:「本文件作為客戶(即被告)與IMG(即原告)間下列二個契約之履約完畢合約:1.台南企業AFS原型交付契約。2.台南企業AFS執行之訓練及執行支援契約。上二契約已於2000年11月10日簽署」、「客戶於簽署同時即已確認『台南企業AFS原型交付契約』及『台南企業AFS執行之訓練及執行支援契約』等二契約業經執行完畢。任何下列之問題一經解決,即不得對IMG就此二契約更有所請求,IMG對此二契約亦已無任何義務」、「有三個尚未解決之非AFS問題,將於2000年12月15日前由IMG解決」、「付款時程應依各契約訂明之付款時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可知原告業已履行原型交付契約、訓練支援契約之工作,被告並應如期支付價金。又前開三個非AFS問題,既非原型交付契約、訓練支援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且兩造亦未約定該三個問題之解決為被告付款之前提要件,是原告固然承諾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解決,亦與被告依原型交付契約、訓練支援契約所負之報酬給付義務無對待關係,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至履約完畢契約雖同時記載:「::任何下列問題一經解決,即不得對IMG 就此二契約更有所請求,IMG對此二契約亦已無任何義務」,但此不過係指原告未依約解決時,得對原告請求履行,或依相關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已,被告據此主張拒絕給付,洵無足取。是以,原告依原型交付契約及訓練支援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契約之價金英鎊二十四萬二千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陸、就授權契約部分:

一、經查,授權契約第1.2、1.3、1.4條分別約定:「雙方同意授權現行之PrometSSW 與Promet BPR方法論予陸鴻公司。IMG同意交付三十本關於該方法論之英文手冊」、「雙方同意提供Promet SSW與Promet BPR之英文課程。雙方同意於2001年2月28日以前在台灣提供二個BPR與SSW課程」、「下列所稱套裝為:PrometSSW之授權、Promet BPR之授權、30本BPR英文手冊、30本SSW英文手冊、二個2天標準Promet BPR英文訓練課程,包含訓練教材、二個2天Promet SSW英文訓練課程,包含訓練教材。雙方同意全部套裝之價格為242,000英鎊」,足見英文手冊及訓練課程確為原告依授權契約應給付之內容,且得獨立以訴請求之,故該給付縱非系爭授權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亦屬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並確保債權人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之從給付義務,而非不得以訴請求之附隨義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稱:原告所提供之方法論必須符合華語地區之製衣製鞋業公司的特殊要求,若不具備此特性,被告亦無法將之使用於華語地區之製衣製鞋業公司。而原告就系爭授權契約所提出之給付不符本土企業之實用性,而不具當初約定之效能,且無從補正,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等語。然查,依系爭授權契約之內容觀之,原告所負主要義務為授權被告使用「Promet SSW與Promet BPR方法論」軟體,原告亦已依約授權,則該授權契約即已達授與被告使用權之給付目的。至於該授權方法論之實用性如何,並非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內容所及,而被告欲如何使用於業務上以發揮最大效益,亦屬被告於締約前所應自行審慎考慮之締約動機,以及其獲授權後之規劃使用問題,乃與合約之履行或給付內容無關,此觀該授權契約並無是項保證足明。是被告以此為給付內容,並進而主張給付不能而解約,尚乏依據。

二、被告雖又稱:原告並未交付使用手冊及提供訓練課程等語。然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聯邦快遞將該方法論之使用手冊寄交原告,但經被告拒收而原件退回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聯邦快遞寄件憑條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四頁、卷一第五五、五六頁),並經證人MARCEL WEBER證述:「(問:是否有依照原證三的合約(即授權契約),寄交英文手冊給被告?)有的,且有聯邦快遞的收據」、「(問:寄給被告後,被告的反應為何?)依據聯邦說法,被告拒收」、「問:被告拒收之後,原告有無做任何催收的動作?)我寄掛號信給原告(應係被告之誤),之後我也發電子郵件,並打電話,也來過臺灣和被告作協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及證人丙○○證稱:「我知道原告有交付手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屬實。至證人丙○○固另稱其不清楚該手冊是否為SSW手冊,但兩造當時既僅有該合作案,除系爭授權契約所載之手冊外,原告實無寄交其他手冊之必要,何況依前揭聯邦快遞寄件憑條觀之,其上就寄交物品內容尚且載明為價值二十四萬二千元英鎊之書籍。是以,堪信原告確已依約交付系爭方法論之使用手冊。次查,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固有提供訓練課程之義務,然該義務尚須被告之協力行為,而如前所述,被告之前業已拒絕收受原告所寄交之手冊,可見被告就系爭授權契約已無履行之意願,且依證人MARCEL WEBER證稱:「::我們有向被告表示願意提供訓練的課程,但是被告從未向我們提起有關訓練等方面的問題,我們也有發信函及電子郵件,問被告我們何時可以辦訓練,但是被告從未回信。如果有必要的話IMG是很樂意提供二天的訓練課程,::」等語,及原告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透過思愛普公司向被告接洽後續履約事宜所往來之信函載明:「::我們目前仍無法與Vincent(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英文名字)取得任何聯繫」、「(主旨:陸鴻公司與IMG間第二階段專案工作)我也一直試著與Vincent聯繫,但是迄今仍無任何進展」等語,可見被告確有故意迴避出面提供安排人員接受訓練課程之嫌,再參以原告業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並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是被告前開辯詞並無足採。準此,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即有依授權契約之約定如期給付價金之義務。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兩造簽訂之原型交付契約、訓練支援契約、授權契約提出給付,被告迄今則未支付任何價金。從而,原告依上開三份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英鎊四十八萬四千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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