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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0八號

返還押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謝碧莉李維心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0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慶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四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以: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謂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答辯乙節,可能係作業有誤,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檢附其在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五八號)請求就同一事實之案件合併處理之書狀。上訴人在該案係請求被上訴人償付新臺幣十九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爰併就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 二百三十二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一百零二元合計 三百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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