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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五號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青蓉張松鈞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佳立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嚴丰

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台北簡易庭九十二

年北小字第九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屬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飲用水品質保固服務制度契約,該契約顯對上訴人有失公平,無效;被上訴人提供之字據,上訴人合理懷疑為偽造文書,盼法官能再詳細追查事實真相;上訴人於簽約後七日內曾去電表明要退貨並終止約,但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並遭否認,有傳喚上訴人之女陳柏蓉作證之必要,被上訴人之業務王中南口頭允諾上訴人只需花安裝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即享有該產品,若不需要維修及保養就可以不用再付所謂的維修保養費一萬八千元,上訴人不疑有詐於是簽署與口頭約定不同內容之契約,被上訴人再強迫上訴人履行書面合約,上訴人是真的被騙,被上訴人是施以詐術,該契約應為無效等語。並未揭示原審違誤何項法條,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廿四  日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 二百九十七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三十四元合     計 三百三十一元

                         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張松鈞

                            法官 周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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