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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九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謝碧莉李宜娟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潤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祥
被上訴人
合意米粉工廠即黃震陽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三四五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其上訴理由僅指摘原審未注意訴外人盧萬昌作證時,並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竟遽以盧萬昌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拒絕採用其證言,顯有違誤。及原審未說明所謂一般交易社會通念之認定依據,亦係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但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伍佰元 由上訴人繳納。

合 計 壹仟伍佰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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