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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0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丁蓓蓓汪漢卿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0二號

上訴人
桑綺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卿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

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指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

⑵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

⑴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訴人一審代理人就法官所詢問「原告事前是否悉知支票為盜用」乙節,竟自行猜測回答「應該不知道」,惟法官應可得知此係代理人自行猜測之詞,竟未進一步闡明,反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⑵上述回答並非自認「被上訴人取得支票無重大過失」,或「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支票已支付相當對價」,原審竟認定上訴人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實嫌率斷。

⑶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以及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支票究竟有無支付相當對價,全未調查,更未依法行使闡明權,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

三、經調查:

⑴依據首段說明,小額訴訟第二審係法律審,事實認定純係第一審權限,上訴審應以原審所認定事實為基礎,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⑵上訴人雖然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闡明權規定,但是其所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原審有何違反闡明權之情事;其餘上訴理由純係不服原審所認定事實,並非「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因此,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下: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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