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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給付電信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謝碧莉王貞秀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彥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蕙
被上訴人
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

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收受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七四○號判決正本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惟查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迄未提出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程式,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合計壹仟伍佰元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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