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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一一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丁蓓蓓吳燁山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被抗告人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
法定代理人
杜麗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所為

之裁定(八十八年度北小上字第三0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抗告人以原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原審卷宗及裁定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即使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有具體之陳述,仍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後附之民事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如附件)。聲明:一、請求廢棄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三○○一號裁定。二、廢棄部分求為判決:被抗告人應返還二千零五十一股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後所分配之現金股息,股票交付不能時,應以市價代股票之交付。前項請求不能時,請求被抗告人給付新台幣八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說明「並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依據何在,亦未記載如何妨礙被告之防禦,而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言;而所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指數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不必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有選擇行單獨訴訟或行共同訴訟之自由,然既行共同訴訟,則其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不許為歧異判決之共同訴訟也。此兩概念,乃程序法上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或因避免既判力之擴張而致裁判矛盾之可能,在程序上審理所必須而發展而來,故具體訴訟案件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得認為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以免不當限制當事人之處分權。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原被告億豐公司請求返還股票、股息或股款,而抗告人與億豐公司之法律關係、抗告人與被抗告人之法律關係及被抗告人與億豐公司之法律關係分屬不同,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無強使被抗告人與億豐公司一同應訴之法律上理由,抗告人之訴自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抗告人一再以繳款書注意事項、股務代理契約及前審之民事案件審理單之內容為由,說明其追加被抗告人為被告是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實係對上述概念之誤解。而抗告人於原審第十七次開庭後始提出追加之請求,已近原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實難謂無延滯訴訟及妨礙被抗告人及億豐公司防禦之虞。原裁定內容第一、二項就抗告人所為訴之主觀追加之請求既已詳予說明其駁回之理由,包括固有及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概念、抗告人之訴並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被抗告人之不同意追加、如同意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請求有延滯訴訟之虞等,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乃係出於誤解,其主張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官 吳燁山

                            法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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