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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一二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青蓉林秀圓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
帝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君

  被抗告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佰肆拾玖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抗告人應給付六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所載,僅泛稱「駁回上訴之裁定內容認判決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但上訴人事實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收文;上訴狀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掛號寄出,上訴人書狀郵件寄出日為上訴期間內,如以法院收文時間,因郵局延誤郵件送達,實屬對上訴人極為不公平」云云。查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揭說明,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抗告裁定費裁判費 四十五元抗告送達郵費 二百零四元 (含本件確定證明書送達郵費)合計 二百四十九元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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