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丙○、戊○○、乙○○
- 原告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華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鄒純怡律師 楊俊元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參 加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複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及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1月23日共同向原告承攬「雙和新 城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有「工程契約書」為規範準據,其中有關德寶公司者係土木建築部分(以下皆僅就德寶公司部分論述),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 445,275,310 元,德寶公司為履行「工程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第1條㈢約定,選擇以被告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4期17,811,012元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款繳納,交付原告收執。詎料,德寶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產生諸多瑕疵,且未依約履行改善責任,原告因德寶公司工程品質低劣所致之損失金額至少為19,274,214元,原告乃依被告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約定,分別以91年10月3日、92年9月15日存證信函請被告依限如收給付履約保證金額,然被告藉詞再三推諉,迄未付款,又被告於86年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時名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7、88年間更名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7,811,01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1,012元,暨其中7,844,214元自91年10 月17日起,9,966,798元自92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及參加人則辯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4條規定: 「 本保證書有效期限自簽訂上項工程合約之日起,至工程實際完成進度達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通知解除保證責任為止」,而系爭工程業於90年8月24 日完成驗收,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自正式驗收 合格之日起保固2年。系爭工程於90年8月24日正式驗收合格,雖原告未書函通知解除保證責任,惟此乃原告故意所為,仍應以90年8月24日視為被告之保證責任業已解除。系爭保證書既 已逾有效期限,被告之保證責任並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德寶公司及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月23日共同 向原告承攬「雙和新城新建工程」,簽訂有「工程契約書」為規範準據,其中有關德寶公司者係土木建築部分,工程總價445,275,310元,德寶公司為履行「工程契約書」之契約 條款第1條㈢約定,選擇以被告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第4期17,811,012元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款繳納,交付 原告收執。並有原證之工程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2-15頁)、原證之工程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6-17頁)、原證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見本院卷第18頁)可稽。 ㈡德寶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已交付原告,原告已給付尾款、收受保固切結書,原告並已將房屋交付予承購戶。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參加人德寶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90年8月24日驗收完 成。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沒有辦正式的結算,當初因為原告希望可以趕快販售房屋所以才有驗收的動作。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於90年8月24日完成驗收等語。 ⒉經查:依照原證90年8月23日至8月24日之正式驗收覆驗記錄所載,第1項關於驗收缺失尚有疑慮項目、第5項關於地下室連續壁及地面漏水事宜,「經主辦單位簽准後本案工程擬准予驗收」(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且德寶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條款第16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工程 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除工程契約另有規定外,保固期均為貳年」,而原告於90年10月11日已簽立保固切結(見本院卷第74頁),適可佐證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原告既已收受保固切結,其上載明保固期間自90年8月24日至92 年10月30日止,原告並無異議,自應受其拘束。 ⒊參諸一般工程實例,縱使工程仍有細部瑕疵尚待改善,並非當然不能驗收。查前開覆驗記錄第1項:「有關驗收缺 失尚有疑慮項目...請建築師另案提出說明」,第2項 「倉庫堆積材料請各廠商於90年9月底前搬移...擇期 點交本公司」,第3項:「如承購戶有提出缺失而應負責 改善」,第4項:「如管理單位有提出缺失,仍應負責改 善」,第5項:「有關地下室連續壁及地面漏水滲水事宜 ,承包商雖已處理改善,本項缺失之改善方式係邊觀察邊改善之項目,要徹底改善需費時日,本項仍請承包商繼續觀察,若有發現漏水滲水缺失,承商仍應負責繼續改善」,僅曰將來若有缺失應由原告負責改善,非謂拒絕驗收。且於第8項更有:「前第1項及第5項經主辦單位簽准後本 案工程擬准予驗收」等語,第9項則為:「保固責任請德 寶公司及大順行公司依合約規定辦理」。綜上均無類似「不合格」、「不予驗收」之記載,縱有驗收疑慮項目及漏水滲水缺失,然既經被告公司指派之稽核室人員、銷售部人員、工程部人員各一名簽認認為系爭工程准予驗收,得進入保固階段,則原告徒以前開記錄載有驗收缺失、漏水滲水缺失而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云云,自乏所據。 ⒋綜上,依照90年8月23日至8月24日之正式驗收覆驗記錄及90年10月11日之保固切結所載,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而進入保固階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7,811,012 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履約保證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履約保證金17,811,012元。被告則辯以系爭保證書既已逾有效期限,被告之保證責任並已解除等語。 ⒉原告主張德寶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產生諸多瑕疵,且未依約履行改善責任,原告因德寶公司工程品質低劣致生損失19,274,214元,被告及參加人均否認工程有瑕疵,分敘如下: ⑴原證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第1條 約定:「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茲因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包商),得標承攬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和新城新建工程,依照合約文件規定應繳交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第4期17,811,012元。該項履約保證金由本公司開具本保 證書負責擔保。」第2條約定:「承包商與台灣土地開 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上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公司均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一經接獲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17,811,012元如數給付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絕不推諉拖延。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公司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⑵原告主張已於91年10月3日列明瑕疵扣款表請求給付 7,844,214元,並提出原證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19 頁)為證。經查:該存證信函係原告於91年10月3日寄 予被告,其內容雖記載檢附工程瑕疵扣款表而主張扣款7,844,214元,惟該信函係原告所書寫,尚難因此認為 系爭工程之施工確有瑕疵。 ⑶原告主張於92年7月16日至18日、8月17日至18日點交時點交紀錄詳載系爭工程之瑕疵,該工程品質低劣情形,經原告另外發包其他廠商修繕,費用總計為11,430,000元,並提出點交紀錄、工程合約及廠商估價單為證。經查: ①原告所提原證之點交紀錄(見本院卷119-131頁) ,係原告於92年7月16日至18日、將雙和新城公共設 施(設備)點交予雙和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點交紀錄,及原告於92年8月17日 至18日將雙和新城公共設施(設備)點交予雙和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點交紀錄,其內容雖記載交替電驛故障、馬達故障等情形,縱使92年7、8月間該等設備有故障情形,然尚難因此認為該等設備之故障原因為德寶公司之施工瑕疵。 ②原證、、、之工程合約及廠商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64-177頁、第208-225頁),係原告於93年6月與福君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雙和新城地下室漏水保固修繕工程、原告於93年6月與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之雙和新城外牆磁磚保固修繕工程、原告於93年7月13日與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雙和新城公 共設施(雜項)保固修繕工程,其工程詳細表及廠商估價單雖列載各工程項目,然被告既否認為德寶公司之施工瑕疵,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修補事項為德寶公司之施工瑕疵或德寶公司應履行之修補責任,尚難據以認為係原告因德寶公司工程品質低劣所受之損失。 ⑷原告就其主張之因德寶公司工程品質低劣致生損失 19,274,214元 (7,844,214+11,430,000=19,274,214) ,既未舉證證明,則其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 按履約保證金之15%、20%、25%、40%,分別出具4張保證 書,依工程實際完成進度分4期分別於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逐漸解除保證責任。本保證書 (第4期)有效期限自簽定上項工程合約之日起,至工程實際完成進度達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通知解除保證責任為止。」系爭工程已於90年8月 24日完成驗收,原告雖未書函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應以90年8月 24日認為被告之保證責任業已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既已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 綜上所述,參加人德寶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90年8月24 日驗收完成,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4條之規定,原告雖未書 函通知解除保證責任,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認為被告之保證責任於90年8月24日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既已解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德寶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產生諸多瑕疵,且未依約履行改善責任,原告因德寶公司工程品質低劣致生損失19,274,214元部分,尚難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811,012元,暨其中7,84 4,214元自91年10月17日起, 9,966,798元自92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菀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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