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二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二0號
- 原告
- 河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面額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元之本票壹紙(本票號碼:QC0000000)及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零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坐落於台北縣泰山鄉○○路二號之泰山明志國民小學活動中心土木建築新建工程中之地坪飾材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價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元,並於簽訂契約同時,原告支付面額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元(票號:QC0000000)、擔當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本票一紙,作為履約保證,並約定待工程驗收後該本票將無條件歸還原告,今該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五元及尚未返還之履約保證本票一紙,依法被告自應負返還本票及給付工程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原告未領款工程金額計算表、本票影本一紙、授權書影本一紙及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未領款工程金額計算表、本票影本一紙、授權書影本一紙及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前開授權書記載,原告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願提供面額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元、由第一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一紙作為履約保證,如有違反合約款,願以本票做為賠償等語,原告稱前開工程已完工驗收,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面額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之本票壹紙(本票號碼:QC0000000)及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