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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三九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惠瑜詹駿鴻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蔡玉如即非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蔡玉如即非凡企業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承攬被告丙○○、證人徐開平座落臺北縣新店市○○路七00巷六十八號、七十四號十二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嗣於九十年十月間雙方又約明追加工程部分為十九萬五千四百元,被告除給付訂金十萬元外,並於九十年七月及八月間陸續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五千元、五十五萬元,惟系爭工程完工交付,被告竟拒絕再付款分文,經原告催促後,被告才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支付二十萬元,此後被告即對原告請款之要求置之不理,尚欠八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中簽認,是被告對系爭工程報價單內容已有合意。又兩造訂約時,被告除預付定金現金十萬元外,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開立面額五十四萬五千元、五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支票,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支票兌付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完工請款即未再付款,且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乃偕同原告之下包甲○○等人向與被告同住於系爭工程所在地址之徐開平先生,請求協助處理,兩造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徐開平先生工作店內,由徐開平先生開立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表明僅願為被告支付二十萬元,其餘系爭工程餘款請找被告要等語,隨後被告即拒不出面處理。再者,系爭工程之所在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七○○巷六十八號十二樓,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工程報價單上記載「工程名稱:徐公館VS范小姐,客戶:徐先生」,惟此乃原告基於與被告同住之徐先生為男性,被告之女范小姐為知名歌星,為尊重被告隱私之立場而如此記載,被告據此否認債務,並無理由。

三、爰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已付清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惟原告竟故意隱瞞其所開立關於系爭工程之「扣除工程」報價單而不予提出,其主張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數額顯然不實,況於該「扣除工程」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中,原告尚漏列許多未施作之工作項目。次由被告筆記本之記載,原告報價之後,經雙方討論,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二百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徐開平、乙○○之證詞可證,證人徐開平並證稱,兩造因工程延誤、品質不佳等因素而產生爭執後,最後合意以一百八十萬元為系爭工程之總價。

二、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承攬被告及證人徐開平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七00巷六十八號、七十四號十二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此節曾有爭執,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對此已不爭執)。

二、被告先後曾支付定金十萬元、第一階段工程款五十四萬五千元、第二階段工程款五十五萬五千元、第三階段工程款四十萬元,以及由證人徐開平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予原告,原告均已領款完竣(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

三、原告對於被證二號(本院卷第一○○頁)被告記事本記載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九十六頁)。

四、除被告提出之原告未作工作項目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是否完工,兩造仍有爭執外,系爭工程其餘工程項目原告均已完工(本院卷第九十五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執點: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數額為何?係原告主張之二百六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或被告所辯和解後之一百八十萬元?

二、系爭工程原先原告之報價,含追加工程為二百六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報價單影本五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至一一頁參照),自堪信為真正。然之後雙方所合意之承攬報酬並非起初之報價,而係二百萬元,此有被告記錄系爭工程之筆記本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頁參照),其上明載:「非凡(蔡小姐)ToTal=200萬」,而原告對該文書之記載並不爭執,且查證人即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乙○○亦結證稱:「新店市○○路七百巷六八號十二樓是丙○○小姐跟我買的,七十四號十二樓是徐開平買的,林與徐是朋友介紹跟我買房子,我是開房屋仲介及裝潢,非凡是員立介紹給我的,請我跟蔡小姐配合,徐跟林是直接對我,就請原告畫圖報價,第一次報價是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大概總價是兩百多萬元。林跟徐有針對項目及金額作斟酌。當時是原告、我及被告及徐開平在討論,後來工程項目細節徐先生跟丙○○跟我們談,他裝潢的費用是兩百萬,要求我們二個月內完工。」(本院卷第五九頁參照),足認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之報酬為二百萬元,工程報價單上所載總額二百六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充其量只是要約,對此金額兩造並無合意,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已經被告簽名(被告否認簽名係渠所為),顯有合意,而據此為請求,容非適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是二百萬元,可以採信。

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所規定。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前者,當事人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不得以和解成立前之原法律關係復行主張;若為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然無論是創設或認定,爭執之法律關既經和解成立,當事人即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當事人自不得事後任意片面翻異。系爭工程被告施作之各細項有無完成,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兩造迭生糾紛,被告曾因之拒付部分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與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丁○○、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五九、五五、五八頁參照),可信為實。而之後,因兩造一見面就吵架,故由證人徐開平代理原告出面協調,以開立支票支付二十萬元及介紹其他工程給原告,不再追究系爭工程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等為條件與原告和解,而「這樣談妥,大家就算了」等情,業據證人徐開平到庭結證綦詳(本院卷第八四頁參照),原告雖主張和解要當事人出面,但被告沒有出面等語,惟按和解並無規定要本人親自出面到場,且查證人徐開平稱是為被告處理此事,被告亦不爭執證人徐開平對此有無處理之權限,對於和解結果被告也予以認同,不論證人徐開平與被告間是存有委任關係或被告授與證人徐開平代理權,甚至無權代理而經本人之承認,其兩造間之和解仍然成立。是以,系爭工程既然經原告與代理被告之證人徐開平合意以「由徐開平開立支票付二十萬與原告,並介紹其他工程給原告承攬,被告亦不再爭執系爭工程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而達成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原告自不得再持原本之法律關係復行爭執。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達成創設性質之和解,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原告又未主張該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得事後任意片面翻異。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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