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四0號 原 告 柏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唐輝 原 告 蔡憲宗即富鴻興工程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 貳佰貳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貳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 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被告異議 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 、理由,以及原告及被告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