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四二號
- 原告
- 鉅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儀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輝律師
- 被告
- 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向訴外人正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裕公司」)次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病房整修工程」(下稱「新竹醫院病房整修工程」)之水電工程下包商,除原承攬之水電工程(下稱「原承攬工程」)範圍外,因業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之追加施工需要,被告乃將該部分水電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繼續發包,原告初就系爭工程報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含稅),經另訴外人即原任被告公司部門經理之甲○○議價後,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一百二十萬元(含稅),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本件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併予承攬。嗣後系爭工程業經原告依約施工完成,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新竹醫院病房整修工程進行中,被告曾因財務問題而重整,時已無力繼續履約,正裕公司遂於九十一年間直接向原告發包系爭工程,彼雙方簽訂有協議書一紙,約定系爭工程價款為八十七萬元,並於系爭工程完工主驗收後,已由正裕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被告並未親自簽約或授權他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無法說明該合約係由被告公司之何人用印後交付,其就系爭合約書之真正自未盡舉證責任,且縱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該合約書亦已為嗣後原告及正裕公司間之協議書所取代,債務人為正裕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應向正裕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再退步言之,原告既已收受正裕公司之價款給付,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依新竹醫院提供之結算明細表,新竹醫院病房整修工程中水電設備工程部分曾經業主辦理追減,追減金額為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是縱原告有與被告締結系爭合約,上揭追減金額亦應予以扣除而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原承攬工程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係被告以一百二十萬元議價後發包由原告承攬,並提出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為證,被告則否認該合約書為真正,並辯稱系爭工程係由上包廠商正裕公司與原告直接締約,債務人為正裕公司,且原告已向正裕公司領得系爭工程款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合約書為真正,業主新竹醫院就水電設備部分曾追減施工項目計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元,該追減金額亦應扣除而不得請求。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一)兩造間是否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二)原告與正裕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是否對被告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追減,對原告之請求金額有無影響?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是私文書上所蓋之印章如為真正,倘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以一百二十萬元發包予伊承攬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以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任被告公司部門經理之甲○○到庭結證稱:「我有看過此份合約書,這是追加工程的合約書,我當時是被告公司的部門經理:::,本案原告是我們水電部分的下包,追加工程部分也是由原告施作,後來業主有需求,我們也根據追加內容與原告議價後追加。契約書上的印章,是否為被告公司的印章,我不確定:::,確實有該筆一百二十萬元追加金額。估價單上『甲○○』是我簽名的,我就該筆工程有議價之權限,但是仍然要經過上級,追加部分有完工驗收:::,我上面還有總監(曾世榮),合約簽報上去,並不是我交付原證一契約給原告」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甲○○議價完成時確實有系爭合約書存在,並由渠將系爭合約簽報予上級用印,另參酌證人甲○○就系爭工程本有議價之權限、合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被告亦不爭執真正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揭合約書係兩造為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契約,被告任意否認,不足採信。
(二)被告另抗辯縱令系爭合約書為真正,系爭工程嗣後也已另由正裕公司直接發包,該合約書業經彼雙方間之協議書所取代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參照)。查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記載:「緣關於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工程乙案,就處理後續工程款項之相關事宜,雙方達成共識,其協議如後:一、本工程案由乙方施作之部分,其工程尾款經雙方協定金額為新台幣八十七萬元。二、乙方同意前條工程尾款竣工驗收後發放,並以本工地業主工程尾款放款為領款日。三、日後若有因該案衍生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者,蓋與甲方(即正裕公司)無涉。四、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由甲乙各執一份,以昭信守。」等語,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綜觀該協議書所用文字,其協議事項僅涉及「處理後續工程款項之相關事宜」、「工程尾款金額」、「領款日」等領款事宜,並未就工程項目、完工期限、驗收標準等事項有所約定,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內容有間,顯然非屬工程發包性質之契約,次依該協議書前言及第一條前段文句,雙方協議範圍為「關於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工程乙案」、「本工程案由乙方施作之部分」,並未指明係「原承攬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部分」或指「全部工程」而言,衡諸原告主張正裕公司僅承諾協助請領原承攬工程尾款部分,並未包括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正裕公司協議由彼直接發包系爭工程之事實,尚難憑採,再就本件協議書整體文義而論,亦未見有該協議係為承擔被告追加工程債務或相類意旨之詞句,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前揭協議書如何使被告為免責的債務承擔,被告從而脫離債務關係,或該協議書如何使被告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原告已確實領得系爭工款,被告已無清償義務等情以觀,尚難僅執前開協議日期在系爭合約書之後,即可遽論前開協議有取代兩造間契約義務之效力,被告所辯此點,亦不足採。
(三)被告復抗辯新竹醫院病房整修工程之水電設備工程部分,業經業主新竹醫院追減工程金額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元,該追減金額應予以扣除不得請求等語,雖據其提出新竹醫院結算明細表一紙以供參考,惟查新竹醫院、正裕公司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分屬不同契約關係,彼此權利義務有別,其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變動,應由各該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始對各該契約之當事人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本件兩造就水電設備工程部分從未辦理追減,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新竹醫院與正裕公司間就上述部分協議追減,若兩造間並無據以憑辦工程追減之合意,非即對兩造之承攬契約產生追減效力,是被告以前揭工程經業主新竹醫院追減為由,拒絕支付該追減金額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云云,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