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盈如
- 法定代理人戊○○、乙○○
- 原告頤偉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二號 原 告 頤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 壹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安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安倉公司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安倉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 ○應給付就前項中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安倉公 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核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安倉公司之經理訴外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 四日將其承攬國軍湖口AR-HKF營區整建工程之部分工程即C、D棟餐廳屋頂桁架 工程及B、C、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分包予原告承建,原告並依約進行工程。 嗣原告所收受發票人為丁○○、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九十一萬 三千四百四十一元之訂金支票未兌現,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與被告安倉 公司協商,惟被告安倉公司不承認原工程合約,強制更改合約定作人為訴外人雄 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聖公司),將被告安倉公司改列為保證人,並由被 告安倉公司支付上開訂金及合約所列工程款,要求原告依原合約繼續施工,且被 告安倉公司匯款入丁○○支票帳戶,使原告兌領上開訂金支票。詎原告續行施工 後,請求上開屋頂桁架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二百七十九萬三千元時,由丁○○交付 之同額支票,亦未獲付款,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告安倉公司再達 成協議,由被告安倉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 票,及由丁○○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七十九萬三千元之支 票清償,惟其中丁○○所簽發上開面額七十九萬三千元之支票未獲付款,迄本件 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安倉公司除拒絕給付上開七十九萬三千元外,尚欠完工尾款 五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元,合計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其中B、C、D棟 餐廳屋頂彩鋼工程未付款四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C、D棟餐廳屋頂桁架工程 未付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同意變更上開 工程合約定作人之意思表示,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新增備註條款、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協議書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聲明:㈠被告 安倉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就前項中 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安倉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安倉公司並未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將所承攬之國軍湖口 AR-HKF營區整建工程之部分工程即C、D棟餐廳屋頂桁架工程及B、C、D棟 餐廳屋頂彩鋼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被告安倉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將上 開工程分包交由雄聖公司施作,詎雄聖公司之負責人丁○○竟擅自持被告安倉 公司交供僅准許在與建築師、北工處公文事件處理上使用之公司大小章,無權 代理被告安倉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工程合約,被告安倉公司為解決紛爭以利工 程進行,經與原告及雄聖公司協調同意下,應原告要求,被告安倉公司始擔任 上開工程合約雄聖公司之保證人。上開工程合約變更定作人並無民法第九十二 條所定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且被告安倉公司既未授與丁○○代理權,自無民法 第一百零七條之問題,被告安倉公司自始並不知丁○○擅以安倉公司名義與原 告簽約,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自己之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當無原告所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 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協議書之性質,屬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和解,依民法 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原告就二百七十九萬三千元因和解而僅有向被告安倉公 司及雄聖公司分別請求二百萬元及七十九萬三千元之權利,亦即被告安倉公司 對上開二百七十九萬三千元只有給付二百萬元之義務,至於雄聖公司應給付七 十九萬三千元部分,被告安倉公司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前開協議書為併 存債務承擔及新債清償之性質,顯不足採。 ㈢又本工程業主聯勤北部地區工程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初驗結果,原 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缺失尚有五項應修補,經被告安倉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日、六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修復缺失,原告均置之不理,此部分被告 安倉公司迫於公共工程工期壓力,不得不另行雇工施作完成計支出一十八萬零 三百元,另加被告安倉公司代辦管理費百分之五計九千零十五元,自應由原告 負擔。縱原告依約可請求給付尾款,被告安倉公司亦得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 有關原告施工缺失修補部分,依訴外人同良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估價單所示,第一項係B棟屋頂彩鋼接頭部分滲水生銹拆除重新施作,惟因 業主聯勤北部地區工程處於驗收時,驗收官於驗收紀錄上將屋頂彩鋼接頭生銹 誤錄為桁架接頭生銹,同良工程有限公司應被告安倉公司要求依驗收紀錄缺失 項目施工改善,故依驗收紀錄項目記載,核其實際屋頂彩鋼及桁架缺失同屬原 告應負責修復部分。至於第二、三、四、八項原告主張修理費過高,惟因屋頂 彩鋼及桁架同屬屋頂高架工程,修補更新須重新搭設鷹架,經修復完成後再行 拆除,且須將施工不良部分拆除後再從新施作安裝新品,同時拆除時其週邊材 料將連帶耗損,因其施工難度較高,材料損耗較大且須搭設工作架,故其單價 雖較市價微高亦屬合理之範圍,原告主張合理單價為五萬元,顯任意否認、刻 意壓低修補費用,未按實情作為考量,更何況上開修補費用乃因原告拒絕修補 ,被告無奈始另行雇工而得以完成初驗缺失改正,原告主張殊無可採。 ㈣被告安倉公司依經濟部公司執照所營事業之記載,包括承攬一般土木業務同業 間對外保證,原告主張被告乙○○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就被告 安倉公司應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中之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㈠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四日以被告安倉公司之名義 ,將國軍湖口AR-HKF營區整建工程之部分工程即C、D棟餐廳屋頂桁架工程及B 、C、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分包予原告;㈡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與被告 安倉公司協商,變更合約定作人為雄聖公司,安倉公司則改列為保證人。被告安 倉公司依其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第十五項所營事業之記載,得為承攬一般土木工 程業務同業間對外保證;㈢前開桁架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二百七十九萬三千元,原 由丁○○交付同額支票,惟未獲付款,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告安 倉公司、丁○○達成協議,由被告安倉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及由丁○○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七 十九萬三千元之支票。惟其中丁○○所簽發七十九萬三千元之支票未獲付款;㈣ 前開工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業主聯勤北部地區工程處正式驗收完成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湖口營區B、C、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合約書、C、D棟餐廳屋 頂桁架工程合約書、協議書、被告安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支 票影本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二七頁、第一二○頁),並有聯勤北部 地區工程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陝逸字第○九二○○○四二六○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八頁),復為被告安倉公司、乙○○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自堪認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安倉公司應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新增備註條款、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六日協議書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本息, 被告乙○○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就其中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安倉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既為被告安倉公司、乙○○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㈠被告安倉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 四日是否授權丁○○,將國軍湖口AR-HKF營區整建工程之部分工程即C、D棟餐 廳屋頂桁架工程及B、C、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分包予原告?如未授權,丁○ ○之行為是否該當表見代理?㈡如被告安倉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 月四日授權丁○○與原告簽立前開工程合約,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與被 告安倉公司協商,變更合約定作人為雄聖公司,安倉公司則改列為保證人,是否 因被告安倉公司詐欺行為所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前開變更 定作人及加註保證人之合意,是否合法?㈢如被告安倉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及同年九月四日授權丁○○與原告簽立前開工程合約,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之規定主張撤銷為無理由,則被告安倉公司依變更後合約第五條、加註保證付款 條款,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協議書之約定,有無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三千元之 義務?㈣如原告與安倉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合意變更合約定作人為雄聖公 司,安倉公司為保證人為有效,則被告安倉公司有無給付原告C、D棟餐廳屋頂 桁架工程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B、C、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款四 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之義務?原告就前開工程是否有缺失拒絕修補?被告安倉 公司可否以另行雇工施作受有損害,主張抵銷?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 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 內容─本院卷第二二七頁)。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被告安倉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四日並未授權丁○○,將國軍 湖口AR-HKF營區整建工程之部分工程即C、D棟餐廳屋頂桁架工程及B、C、 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分包予原告,丁○○之行為亦不該當表見代理: ⒈原告主張被告安倉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四日授權丁○○, 將國軍湖口AR-HKF營區整建工程之部分工程即C、D棟餐廳屋頂桁架工程及 B、C、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分包予原告云云,為被告安倉公司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安倉公司有授與丁○○代理權與原告 締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湖口營區B、C、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 程合約書、C、D棟餐廳屋頂桁架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二三 頁)、丁○○名片(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九十二年四月四日AR-HKF營區整 建工程採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各一件、現場照片五幀(見本院卷 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被告安倉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工程連絡單二紙 (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頁)為證。然: ⑴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 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 之關連性為必要。查: ①上開湖口營區B、C、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合約書、C、D棟餐廳屋 頂桁架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二三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變更定作人名義前,雖蓋有被告安倉公司大、小章,然被告安倉公 司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將其所承攬之國軍湖口AR-HKF營區整建工 程之部分工程即C、D棟餐廳屋頂桁架工程及B、C、D棟餐廳屋頂彩 鋼工程分包予雄聖公司承攬,雄聖公司之負責人丁○○擅自持被告安倉 公司交供僅准許在與建築師、北工處公文事件處理上使用之公司大小章 ,無權代理被告安倉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工程合約等情,已據其提出九 十一年四月四日AR-HKF營區整建工程採購合約書、丁○○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八日出具切結書各一件(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七○頁)為證。原 告雖否認上開採購合約書及切結書為真正,惟上開採購合約書上雄聖公 司與被告安倉公司之印文,肉眼觀察均與原告不爭執之湖口營區B、C 、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合約書、C、D棟餐廳屋頂桁架工程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二三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變更定作人名義 後雄聖公司與被告安倉公司之印文相符,上開切結書上丁○○之簽名, 肉眼觀察亦與原告不爭執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二五頁)上丁○○簽名相似,自堪認為真正。而上開切結書既已載明: 「茲因工程管理及執行需要,敝公司(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 竹湖口營區工程之工地用公司大小章,只准許與建築師、北工處等單位 在公文事件處理上使用,非經總公司授權,不得在其他用途上使用」等 語,足認被告安倉公司並未授權丁○○代理安倉公司與原告訂立湖口營 區B、C、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合約書、C、D棟餐廳屋頂桁架工程 合約書。且倘上開切結書非真,何以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願參 與兩造協商,同意變更原工程合約書定作人名義為雄聖公司。是原告主 張被告安倉公司有授與丁○○代理權與原告締約,即非可取。至原告主 張伊於簽約時不知被告安倉公司對丁○○之代理權有限制云云,惟被告 安倉公司既無授與丁○○代理權,自無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問題,原告 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適用,亦無足取。 ②又丁○○雖持有被告安倉公司大、小章、名片,復於被告安倉公司工務 所與原告簽約,惟衡諸論理法則,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等交付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若該他人,除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任何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 苛,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是縱認被告安倉公司將其該公司大小章 交付丁○○,亦難逕認丁○○據以與原告訂立湖口營區B、C、D棟餐 廳屋頂彩鋼工程合約書、C、D棟餐廳屋頂桁架工程合約書已經被告安 倉公司本人之授權。況丁○○使用被告安倉公司名片,其上並無職稱( 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且丁○○為雄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安倉公司於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將其所承攬之國軍湖口AR-HKF營區整建工程之部分工 程即C、D棟餐廳屋頂桁架工程及B、C、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分包 予雄聖公司承攬,已如前述,則丁○○、雄聖公司將工程分包原告承作 ,在湖口營區被告安倉公司工務所締約,乃事理之常,亦不足為被告安 倉公司有授與丁○○代理權與原告締約之認定。 ⑵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有明文。前揭規定 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該他人雖無代理權,本人亦應負其責任。原 告雖主張丁○○持用被告安倉公司大、小章,被告安倉公司亦應負表見代 理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安倉公司將大、小章交付丁○○,係為與建築師 、北工處等單位在公文事件處理上使用,丁○○擅自使用與原告締約,已 如前述,且原告自承締約當時所收受面額九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之訂 金支票,係由丁○○所簽發,實難認被告安倉公司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丁○○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安 倉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變更原工程合約定作人名義前,有何知楊盛 傑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安倉公司應負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人責任,實無足取。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安倉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原告簽定AR-HKF營區整建 工程採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係承認其定作人地位云云,惟為 被告安倉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承攬人雄聖公司就上開湖口營區B、 C、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合約書已無法履約,遂與原告另定AR-HKF營區 整建工程採購合約書等語。則被告安倉公司如承認其為定作人,原告為承 攬人,何以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變更原工程合約書之定作人名義,又 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另與原告締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稽。 ㈡原告並未能證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與被告安倉公司協商,變更合約定作人 為雄聖公司,安倉公司則改列為保證人,係因被告安倉公司詐欺行為所致,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前開變更定作人及加 註保證人之合意並不合法: ⒈被告安倉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四日既未授權丁○○,將國 軍湖口AR-HKF營區整建工程之部分工程即C、D棟餐廳屋頂桁架工程及B、 C、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分包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與被告安倉公司協商,變更合約定作人為雄聖公司,安倉公司則改列為 保證人之事實,復有湖口營區B、C、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合約書、C、 D棟餐廳屋頂桁架工程合約書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二三頁)在卷 可稽。原告主張伊未同意變更定作人,係因被告安倉公司、乙○○佯稱上開 合約書上安倉公司大、小章為丁○○偽刻所致云云,亦為被告安倉公司、乙 ○○否認,並辯稱係發現丁○○擅以被告安倉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 書,為解決紛爭以利工程進行,始三方協調變更定作人等語。按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 變更定作人名義時被告安倉公司或乙○○有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安倉公司總經理張立雍為 證。然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丁○○、被告安 倉公司總經理張立雍、丙○○在場等情,已據證人戊○○、張立雍證述明確 ,復依證人戊○○到場證述:丁○○所交付之訂金支票跳票後,其曾將合約 傳真到被告安倉公司,安倉公司的小姐才說這不是契約用的大、小章,九十 一年十一月四日協商時,張立雍講那個章是工地在使用,並沒有講丁○○所 蓋的大、小章是偽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一頁),及證人 張立雍亦到場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協商時有講原來合約上公司大、小 章是沒有經過被告安倉公司同意而蓋用的,是作為工地發文使用,並有提出 丁○○的切結書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並不足以認定被告 安倉公司或乙○○於是日有何詐欺行為,顯見原告確有同意變更原工程合約 書之定作人為雄聖公司,及被告安倉公司為雄聖公司保證人之意思。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⒉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安倉公司或乙○○有以詐欺行為,使其同意變更合約定作 人,已如前述,其主張被告乙○○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被告安倉公 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被告安倉公司並無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三千元之義務: 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三方協議固將上開屋頂桁架工程應付第二期 工程款分由被告安倉公司以支票支付二百萬元、丁○○以支票支付七十九萬三 千元,但上開協議書為併存債務承擔及新債清償之性質,丁○○所交付之七十 九萬三千元既未兌現,被告安倉公司應負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並未消滅云云,為 被告安倉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協議書之性質,屬民法第 七百三十六條之和解等語。查依兩造不爭執之湖口營區B、C、D棟餐廳屋頂 彩鋼工程合約書、C、D棟餐廳屋頂桁架工程合約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變 更定作人名義後新增「備註」條款(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二三頁)固約定雄 聖公司若無法依照此合約履行付款,被告安倉公司無條件為原告支付此合約所 有款目之金額,然原告向雄聖公司請求第二期工程款二百七十九萬三千元,受 領丁○○交付之同額支票未獲付款時,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與雄聖公司 、被告安倉公司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茲有甲方雄聖實業有限公司與乙方 頤偉實業有限公司、保證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湖口營區第一期工程款( 應為第二期工程款)金額二百七十九萬三千元支付部分達成協議如下: ⒈保證人(即被告安倉公司)同意開立二百萬元期票一月二十日支付乙方(即 原告)。⒉甲方(即雄聖公司)同意開七十九萬三千元期票二月二十八日支付 乙方。‧‧‧⒋保證人同意爾後尚未完成及請款部分,乙方得向保證人請領工 程款。‧‧‧」(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參以證人戊○○到場證述:「‧‧‧ 當天安倉公司表示我完成的部份還沒有經過驗收,丁○○也要負一部分的責任 ,所以安倉公司不願意全部付款給我,只願意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另外的新台 幣柒拾玖萬叁仟元則由丁○○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 ,顯見兩造就雄聖公司未付之第二期工程款二百七十九萬三千元之給付方式已 變更原合約新增備註條款之合意,即其中二百萬元由被告安倉公司給付,七十 九萬三千元則由雄聖公司給付,核上開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和解,是原告既於協 議時已拋棄對被告安倉公司七十九萬三千元之請求,被告安倉公司此部分之給 付義務即已消滅。又雄聖公司、被告安倉公司依工程合約書對原告而言均為債 務人,自難謂上開協議書有何債務承擔之合意,且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與民法第 三百二十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情形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安倉公司應依工程合約 書新增備註條款給付上開七十九萬三千元,即屬無據。 ㈣被告安倉公司有無給付原告C、D棟餐廳屋頂桁架工程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 十二元,及B、C、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款四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之義務 ?原告就前開工程是否有缺失拒絕修補?被告安倉公司可否以另行雇工施作受 有損害,主張抵銷? ⒈原告主張被告安倉公司應給付工程款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包括B 、C、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四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C、D棟餐廳屋頂 桁架工程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惟其中C、D棟餐廳屋頂桁架工程第 二期工程款七十九萬三千元部分,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協議書之約定, 係由丁○○負責清償,與被告安倉公司無涉,已如前述,是原告僅得向被告 安倉公司請求B、C、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工程款四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八 元、C、D棟餐廳屋頂桁架工程工程款一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二元,合計五十 七萬零四百八十元,此亦為被告安倉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 ,應堪認定。 ⒉被告安倉公司辯稱上開工程經業主聯勤北部地區工程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六日辦理初驗結果,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缺失尚有五項應修補,經被告安 倉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六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修復缺失,原 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有被告安倉公司提出聯勤北部地區工程處聯九十二年六 月五日陝逸字第○九二○○○一四七三號函、湖口新工郵局九十二年六月二 日第七五號、同年六月二十日第八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七一頁 至第七四頁)為證,復有聯勤北部地區工程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陝逸字 第○九二○○○四二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八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 ,應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安倉公司辯稱伊另行雇工施作完成計支出一十八萬零三百元,另加代辦 管理費百分之五計九千零十五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同良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估價單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為證。原告固對被告安倉公司另行雇工修補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 安倉公司支出之修補費用過高云云,並提出廠商出貨明細、工作排程表、材 料清單、加工費用發票、鋼管材料發票、計算桁架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九頁)。然查: ⑴被告安倉公司另行雇用同良工程有限公司就本件工程經上開業主聯勤北部 地區工程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初驗認有瑕疵之B棟屋頂彩鋼接縫處滲 水生銹部分搭架拆下重新組裝、C、D棟桁架斜撐支架接頭生銹部分搭架 除銹重新上漆、D棟鋁門損壞恢復、斜撐之桁架有二支變形調整,並已付 款予同良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同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潘福 來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並有同良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估價單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八頁,兩造對同良工程有限公司 修復B、C、D棟山牆角鐵非屬本件工程並無爭議,被告安倉公司亦未就 此部分修補金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是被告 安倉公司辯稱其因修補本件工程上開初驗瑕疵支出一十八萬零三百元,加 計代辦管理費百分之五即九千零一十五元,合計一十八萬九千三百一十五 元,亦應認定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安倉公司支出之修補費用過高,然依原告提出計算桁架單 價分析表觀之,原告顯未慮及整批材料購買之單價,不同於僅購買單支之 單價,及桁架屬屋頂高架工程,修補更新桁架,須重新搭設工作架,經修 復完成後再行拆除工程架,且須將施工不良部分拆除後再重新施作安裝新 品,又因桁架已整體完成,拆除時更須考慮支撐應力之相互關係,並須先 行施作必要之臨時支撐等措施,施工難度較高,材料損耗亦較大,工資之 支出即非僅安裝工資等情,是其逕謂同良工程有限公司修補費用過高,亦 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湖口營區B、C、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合約書、C、 D棟餐廳屋頂桁架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及新增備註條款之約定,雖得向被告安 倉公司請求B、C、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工程款四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 、C、D棟餐廳屋頂桁架工程工程款一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二元,合計五十七 萬零四百八十元,然被告安倉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得 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一十八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並主張抵銷,故原告 僅得向被告安倉公司請求工程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湖口營區B、C、D棟餐廳屋頂彩鋼工程合約書、C、D棟餐 廳屋頂桁架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及新增備註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安倉公司給付三十 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安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為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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