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二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二0號
- 原告
- 國靖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長榮
右原告與被告間鴻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鴻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地址,並提出該公司最近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回其訴。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鴻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致依起訴狀上所載地址寄送,遭「原址查無此公司」理由退回,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